赣州金诚建设有限公司

***与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0民初300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31960Y,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华城文远阁****店面。

法定代表人:卢定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东,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梁树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生、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824元并自2019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至2020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14114.16元),被告**在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江西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成公司承包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大村点”通道整治外墙粉刷工程(以下称工程),原告与永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永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付给原告。2017年9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274610元。2019年1月29日宁都县固村镇经管站支付永成公司工程进度款178792元,根据原告挂靠被告的另一项目实际扣费标准7%的税金、1%的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4488.64元,但永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开始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永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安排支付,原告只能自己垫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永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向宁都县固村镇经管站领取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原告领取了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业主方尚未支付。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总工程款中扣除应扣除费用后,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156824元。2019年6月10日,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逃避债务,将其公司股份变更登记给其父亲卢定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定栋,永成公司变更为**公司,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被告**在永成公司设立之后未依法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对其转让股份前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是以双方的结算为依据,原告拒不提供相关工程材料,造成无法结算,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6%的年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适合民间借贷6%的标准。

被告**答辩称:新公司法实施后是认缴制,而不是实缴制,股东以认缴的金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之间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也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受让方可以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被告**目前并不持有公司股份,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案是由被告**公司和原告建设合同纠纷引起,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内部承包合同》;5、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委会《证明》;6、宁都县固村镇经管站《证明》;7、银行转账回单;8、被告财务结算单;9、被告**公司信息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并没有盖章,财务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9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联系;以上九组证据请法庭核对原件。

被告**质证:因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赣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永成公司与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成公司承包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大村点”通道整治外墙粉刷工程,合同价款为288356.6元。合同签订后,永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大村点”通道整治外墙粉刷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形式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建设单位所划拨的工程款必须先进永成公司规定的银行账户,待扣除乙方应交的各种费用后,经公司分管本项目的质量安全员批准,即7天内转付给原告的指定项目账户(注:各种费用包括挂靠管理费、税费等)。2017年9月30日,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大村点”通道整治外墙粉刷工程验收合格,该项目总工程款为274610元,其中178792元于2019年1月29日已经支付给永成公司,60000元按永成公司的授权支付至上海挺衡建筑有限公司账户(由项目实际施工人***领取),剩余尾款未支付。

另查明:永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公司,法人代表人由**变更为其父卢定栋。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大村点”通道整治外墙粉刷工程,并验收合格,发包方也将部分工程款发至永成公司账上,永成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发至原告的账上。关于应扣费用,原告提出按照上个工程的结算惯例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即1%的管理费、7%的税费。因此,在扣除惯例费用后,永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7003元(即永成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178972元,减去工程总价款274610元应按8%收取的费用21969元)。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永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公司应当对永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对于法庭询问被告**是否足额缴纳出资,被告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只是模糊的称以工商登记为准,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认缴的永成公司出资额由1950万元增加至245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直至2019年6月10日其公司名称、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无出资到位的信息,该情况下属于被告**持有其认缴出资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未履行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3元及其自2019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秋兰

人民陪审员  邓华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良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