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金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素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西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13号华城文远阁A栋10#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31960Y。
法定代表人:卢定栋。
原告***诉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以6%为年利率,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25日为1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劝说原告入股投资上犹陡水湖景区项目。2016年6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上犹陡水湖景区项目投股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江西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收条》中落款时间系笔误,江西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二。原告的妻子刘永平分别在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转账共计203000元。此后,原告从未参与上犹陡水湖景区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清楚本案款项是否用到该项目,也不知道两被告在该项目是否持有股份及持股比例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犹陡水湖项目工程款到施工单位(共友)后,无条件的支付***投资该项目的贰拾万元,时间为壹个月之内”。时至今日,两被告不曾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遂致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刘永平的夫妻关系;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江西永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江西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赣州**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3、收条、承诺书、村镇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的妻子刘永平分别在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转账203000元,被告**承诺2018年8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200000元。
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应邀欲与被告**共同投资上犹陡水湖景区项目。2016年6月6日,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上犹陡水湖景区项目投股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江西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此处应为笔误)”。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妻子刘永平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和103000元,共计20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上犹陡水湖项目工程款到施工单位(共友)后,无条件的支付***投资该项目的贰拾万元,时间为壹个月之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江西永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赣州**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因共同投资项目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经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原告所投入的款项予以返还,且以承诺书的方式载明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对立案时的案由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被告**与江西永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在收条中签字盖章,该行为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永成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投资款200000元;
二、限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赣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陈燕玉
人民陪审员  黄永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