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爱诺爱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爱诺爱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金太阳家具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7525844K。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西艳,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与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爱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爱诺爱家公司就地暖软管对其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认定爱诺爱家公司擅自更换地暖软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爱诺爱家公司辩称:1.**所称爱诺爱家公司所售商品质量问题,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2.**所举证壁挂炉照片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商品,且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爱诺爱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审法院对案涉壁挂炉销售价格计算错误。

爱诺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爱诺爱家公司销售的壁挂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欺诈。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壁挂炉是否是其公司销售的壁挂炉。

**辩称:原审诉讼过程中,其提供的由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回复函,均能证实爱诺爱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该公司提供的地暖软管与合同约定并非同一品牌,故应当支持其要求爱诺爱家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诺爱家公司返还**26736元货款;2.爱诺爱家公司赔偿**80208元;3.爱诺爱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爱诺爱家公司返还**10715元货款;2.爱诺爱家公司赔偿**53604元;3.爱诺爱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2日,**(甲方)与爱诺爱家公司(乙方)签订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合同明确货物为:1.地暖、热水二合一冷暖型燃气壁挂炉系统一套,价格25000元;2.国产蓝飘尔超滤净水器一台,价格1173元;3.国产前置过滤器,价格0元,备注为“赠送”;以上货物总计价款为26736元。同时,双方在《燃气壁挂炉PE-RT盘管地暖+热水系统设计和报价》中约定:博世新欧洲之星(24KW)品牌为博世全进口,价格为12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爱诺爱家公司对案涉燃气壁挂炉系统、前置过滤、厨下超滤工程进行了送货和安装。2017年8月1日,**的丈夫邵楠在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总确认和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9日、7月24日,**因案涉壁挂炉无法点火的问题向爱诺公司报修,爱诺爱家公司指派人员上门进行维修。后**自行与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客服联系,该客服回复无法查询其所购机器信息。为此,**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博世壁挂炉对爱诺爱家公司进行投诉,该局在调查过程中,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回复《关于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世壁挂炉产品资质情况的询问回复函》一份,载明该案涉博世壁挂炉为境外销售的博世壁挂炉,非经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或博世热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正规授权渠道销售的博世壁挂炉产品,以此判定该案涉壁挂炉为“平行进口”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与爱诺爱家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接受爱诺爱家公司服务,爱诺爱家公司属于从事案涉壁挂炉等电气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经营者,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爱诺爱家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就案涉壁挂炉产品部分,**要求爱诺爱家公司按照购买壁挂炉价款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所称爱诺爱家公司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地暖软管亦属于欺诈行为,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爱诺爱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购买壁挂炉货款10715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32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爱诺爱公司负担436元,因诉讼请求数额减少所核减的诉讼费515元予以退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原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爱诺爱家公司在案涉壁挂炉的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该壁挂炉的销售价款是否认定错误,导致原审法院判令爱诺爱家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数额缺乏依据;3爱诺爱家公司销售的案涉“OLV”管件是否亦存在欺诈行为。

一、关于爱诺爱家公司在案涉壁挂炉的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两种情况,前者属于消极的作为,后者属于积极的作为。本案中,**作为消费者,出于对爱诺爱家公司的信赖,与该公司签订了《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选择了合同附件中的相关设备,因壁挂炉产品属于涉及电器安全及燃气使用安全的产品,其为特定市场生产和投放的壁挂炉产品必须与其投放的市场适用环境相适配,否则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爱诺爱家公司作为商品销售方,对该型号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的有效资质及销售途径负有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未能递交相关有效证据。同时,该公司递交的现场勘验、鉴定申请,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不属于逾期举证的例外情形,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无法对抗由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资质情况的询问回复函》。爱诺爱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在销售案涉壁挂炉行为中,存在欺诈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壁挂炉的销售价款认定问题。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胡晓红作为爱诺爱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对案涉壁挂炉价格作出明确答复,该答复符合自认的认定标准,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爱诺爱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壁挂炉销售价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爱诺爱家公司是否擅自更换“OLV”管件,构成欺诈的问题。**提交的设备、管件照片显示该部分均埋于地下,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对管件部分主张的三倍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5元,**负担336.5元,*******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汪文捷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倪华蓉

书记员柯惠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