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爱诺爱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冷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946号
原告:**,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冷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被告爱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爱诺公司返还**26736元货款;2.爱诺公司赔偿**80208元;3.爱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爱诺公司返还**10715元货款;2.爱诺公司赔偿**53604元;3.爱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家装地暖需要,2016年7月5日,***爱诺公司签订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由爱诺公司为**提供“博世24KW采暖热水二合一加蓝飘尔”家装服务,后在使用期间过程中发现,爱诺公司提供的核心部件“博世新欧洲之星”壁挂炉(产品序列号为8***4)为“三无产品”,且存在严重问题,经与爱诺公司商调无果,便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爱诺公司在监管部门辩称案涉壁挂炉系从合肥安徽擎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但该公司反馈并未向爱诺公司提供该序号的“博世新欧洲之星”壁挂炉,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给该产品中国指定进口商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询问案涉产品情况,该指定进口商回复:该产品非其公司进口、销售的,对该产品,该公司无法提供质保和售后服务。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爱诺公司提供的“OLV”牌管件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就爱诺公司提供的“三无不合格”壁挂炉及有问题管件,**便向爱诺公司交涉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爱诺公司不仅拒绝赔偿,还拒不退货、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爱诺公司辩称,爱诺公司销售的博世新欧洲之星(24KW)全进口燃气锅炉产品为德国博世厂家正品。三无产品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产品。**的丈夫邵楠已在爱诺公司案涉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单“项目总确认和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本工程系统中所有设备和附件已经移交我方,我方已经接收”,该附件中就包含说明书、合格证和保修卡,并包含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根据**提供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回函仅是表明爱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通过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渠道供货的,并没有证明爱诺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反而说明是正品,只是供货渠道不同。**提交的证据安徽擎天和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向黄山发货清单仅能证明该公司未向爱诺公司销售序列号为8***4的产品,并不能说明爱诺公司为**安装的博世新欧洲之星燃气锅炉是三无产品;爱诺公司进货渠道并非是擎天公司一家;因案涉壁挂炉已安装两年多,**提供照片是否系爱诺公司销售安装的锅炉无法考证,其是否更换也无法考证。爱诺公司销售的博世新欧洲之星燃气锅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爱诺公司提供的“OLV”牌管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从未收到过**关于“OLV”牌管件有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接受商品已超过六个月,其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曾用名****冷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智能家居系统研发、建筑智能化工程、智能化系统、暖通系统、制冷系统、新能源系统、节能改造系统、计算机系统设计、研发、销售、安装、维护、机电设备、电气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窗帘、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智能家居设备、空调设备、采暖设备、锅炉销售安装维护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6年7月2日,**(甲方)与爱诺公司(乙方)签订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约定:由爱诺公司为**提供“博世24KW采暖热水二合一加蓝飘尔”家装服务;选购系统见附件一舒智家居系统选购表,选购的打勾;总价款为26736元;工程质量标准按JGJ142-2004《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执行;售后服务和清洗保养(售后热线4***0、0***5)中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法规及厂规保修条例对所提供的舒智家居设备实行保修;设备保修1年,安装保修1年,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字确认之日开始;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安装不良发生的零部件更换及其他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内因甲方对设备使用不当、电源问题或甲方的装修问题等导致暖通设备和安装系统的损坏,其维修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保修期过后,所涉及的修理费和零部件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对所提供设备和系统实行终身维修,在保修期满后零部件更换按出厂价供应,并视工作量大小免收或酌情收取人工出勤费用;乙方接甲方保修后,24小时内上门提供售后服务。上述合同附件1舒智家居系统选购表中,勾选了“地暖、热水二合一冷暖型燃气壁挂炉系统、前置过滤、厨下超滤”选项。同日,***爱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订单,明确货物为:1.地暖、热水二合一冷暖型燃气壁挂炉系统一套,价格25000元;2.国产蓝飘尔超滤净水器一台,价格1173元;3.国产前置过滤器,价格0元,备注为“赠送”;以上货物总计价款为26736元。同时,双方在《燃气壁挂炉PE-RT盘管地暖+热水系统设计和报价》中约定:博世新欧洲之星(24KW)品牌为博世全进口,价格为128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爱诺公司对案涉燃气壁挂炉系统、前置过滤、厨下超滤工程进行了送货和安装。2017年8月1日,**的丈夫邵楠在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总确认和移交单上签字确认,项目总确认和移交单上载明:“本工程系统中所有设备和附件已经移交我方,我方已经接收。”
2019年7月9日、7月24日,**因案涉壁挂炉无法点火的问题向爱诺公司报修,爱诺公司指派人员上门进行维修。
此后,**经与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客服联系,该客服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壁挂炉是保修2年,从您的购机发票上面的日期开始算的”、“这边查询不到序列号,系统无法派单,建议您这边联系经销商处理您的问题”、“您提供的序列号在系统中查询不到,看不到机器的信息的”。
此后,**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博世壁挂炉对爱诺公司进行投诉,该局在调查过程中,收取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世壁挂炉产品资质情况的询问回复函》一份,载明:“我司为博世热力技术在华指定进口商。所有经我司正规授权渠道销售的进口博世壁挂炉产品,其能效标签均为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或博世热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且在产品包装内均附有原装正版的中文说明书、中文合格证和中文保修卡。由于被投诉人及产品供应商均无法提供该款博世(Bosch)壁挂炉的有效产品资质证明,并且产品自身二维码也未显示有效产品信息,故我司判定该产品是来自境外的博世壁挂炉产品。经我司正规授权渠道销售的博世壁挂炉产品,在内外包装上都有清晰可见的中文标签,而‘平行进口’产品的标签标识均非‘博世热力技术有限公司’,即产品生产者非我司合法授权单位。此外,所有经我司正规授权渠道销售的进口壁挂炉产品,由博世热力技术事业部境外工厂原厂提供专业技术售后培训,并由我司依据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提供产品的质保和售后维修服务。‘平行进口’产品则不在我司的质保及售后服务范围内。烦请管理局进一步核查被诉产品是否符合上述情况。”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购买案涉博世壁挂炉报价12800元,锅炉配件报价是600元,共计报价1.34万元,成交价10715元;管道和其他辅材、施工报价共计17863元,成交价是14285元,其中PE-RT地暖盘管(合同约定品牌“OLV”)报价8942元,成交价7153元;**已全额支付货款26736元。
另查明:博世热力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6日,股东为罗伯特·博世投资荷兰有限公司(90%)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0%)。
本院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与爱诺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接受爱诺公司服务,爱诺公司属于从事案涉壁挂炉等电气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经营者,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爱诺公司在销售案涉壁挂炉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爱诺公司在销售案涉“OLV”管件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要求返还壁挂炉货款、支付壁挂炉及“OLV”管件货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爱诺公司明知案涉壁挂炉是“平行进口”产品仍故意销售给**,且没有向**说明“平行进口”的产品会带来什么样维修后果,如果**知道该情况下不会选择购买该产品,爱诺公司该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爱诺公司抗辩称销售案涉壁挂炉产品系“平行进口”产品,经营“平行进口”产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案涉燃气壁挂炉产品是涉及电气安全及燃气使用安全的产品,选购、安装或使用不当都可能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而非正规授权进口的产品将可能存在以下隐患:是否具有我国权威检测机构测试和认证、是否按照我国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种类和压力进行设计与制造、是否与我国气源、电源或水路具有适配性、是否由正规授权服务商提供质保和售后服务。故该类型产品对于生产厂家、采购渠道的要求也相应较高,直接影响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应负有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消费者而不得隐瞒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消费者在选购时有权知情该情况再进行选择。本案审理过程中,爱诺公司并不能对案涉产品的采购渠道或生产厂家进行明确,所提交证据既不足以确认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也不足以确定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其所陈述上游4-5个“平行进口”渠道均通过微信进行联系或下单,但无法提供任何授权或代理销售资质的证据证明,明显与其作为专业的电气设备销售企业的身份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爱诺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未告知案涉产品非正规授权商进口、无法享受正规授权服务商提供质保和售后服务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爱诺公司公司更换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PE-RT地暖盘管品牌,“OLV”更换成了“POLYGON”,并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地暖盘管设备、管件均埋于地下,现**主张因无法打开查看并不能明确PE-RT地暖盘管所有的设备、管件均更换了品牌,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亦表示暂不更换继续使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爱诺公司更换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电热执行器品牌的问题,因电热执行器的款项不在**的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故就案涉壁挂炉产品部分,爱诺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在知悉安全运行及售后服务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要求爱诺公司承担案涉壁挂炉的退货责任即返还壁挂炉货款1071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就案涉壁挂炉产品部分,**要求爱诺公司按照购买壁挂炉价款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按照购买“OLV”管件产品价款部分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购买壁挂炉货款10715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32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因此本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6元,因诉讼请求数额减少所核减的诉讼费51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进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