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7525844K。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爱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国家相关工程标准验收,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7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空调器买卖,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从提供的格式合同到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验收合格”纯属欺骗。三、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遵守国家规范要求,随意删减国家强制性质量控制内容,给本工程的最终质量带来严重隐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
爱诺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双方交易的核心是空调这个产品,而所谓的设计和安装只是附随的义务,***所支付的货款,大部分是购买该设备的设备款,设计和安装所占的比例很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完全正确。第二,设备安装完工后,爱诺公司与***对每一环节均进行了验收,并由***签字确认。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双方还确认了竣工验收报告,***对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约定签字确认。***作为买方在接受设备并使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后,才提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爱诺公司对该设备还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未能支付设备余款,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爱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44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爱诺公司就不合格空调进行更换并赔偿***因其交付的不合格空调而造成的损失62219元;2、反诉诉讼费由爱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8日,****冷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爱诺公司)与***签订《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约定爱诺公司向***销售芬尼克兹空调地暖二合一空气源热泵系统、三星风管机空调系统,并负责设备设计、安装,项目总价款125000元,其中空调、热水二合一空气源热泵系统92800元,风管机空调系统32200元。当日,***增加订购五台三星风管机空调价值32200元,同时爱诺公司承诺赠送水暖毛巾架5个。2018年4月20日,***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项目进行总确认和移交。***尚欠爱诺公司合同价款50440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涉案合同项下空调水暖项目竣工验收后,***多次因风管机制热问题报修,爱诺公司均派人进行保修,后因空调制热效果和付款原因,双方遂发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与爱诺公司签订的《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爱诺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理应依据合同支付价款。因风管机制热效果原因产生矛盾,***未按期付款,爱诺公司亦有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双方均有违约,故对爱诺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辩称爱诺公司竣工验收所依据的标准已作废,并反诉主张更换不合格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反之,超过前述时限的应当由消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空调实际投入使用已逾两年,***不能证明涉案空调即三星风管机存在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且不同意对此申请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检测,无法判断涉案空调工作效能如何及应当采取何种相应的合理的救济方案,如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因***坚持“更换不合格空调”的反诉请求,然该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反诉主张的经营损失,仅有己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对其主张的4个电热油汀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支持。***反诉主张扣除维修费1506元,该款属于保修期内垫付,应当由保修义务主体即爱诺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另***主张爱诺公司承诺赠送但未赠送的毛巾架5个(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确定的价值5000元)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因爱诺公司未实际履行,应作相应抵扣。
综上,***尚须实际支付爱诺公司货款4393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43934元;驳回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性质;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爱诺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性质。***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从性质上看,二者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类型,买卖合同主要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则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边、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成果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买卖合同仅发生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而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类型及合同主体都具有多样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包括发包人、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本案以交付空调的标的物为目的,应属买卖合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双方所签订《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的约定,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看,是销售和安装合同二个名称;第二,从双方约定内容看,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约定买卖交付后开始安装,合同约定买卖与承揽两部分内容。第三,从双方履行方式上看,按照双方的约定,即空调系统、水暖系统、智能家居系统、影音系统、中央除尘系统;合同约定主机进场点验无误付清余款后开始安装。故双方签订的《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系混合合同,合同的主内容为买卖,次内容为安装,属买卖与承揽的混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竣工验收依据失效的欺骗,拒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4月20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项目进行总确认和移交,至其2020年4月13日主张权利时近二年时间。同时,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中表明,甲方接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未能在半个月内受理的,如竣工验收时间为春秋过渡季节,只对设备开启和管道压力进行验收,如合格视同调试验收合格。……等到夏、冬季节,公司派技术员前去调试制冷和供暖。如有热水,随总验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得以必须同时得到采暖、制冷调试效果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上诉称,爱诺公司竣工验收所依据的标准已作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反之,超过前述时限的应当由消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间,***在检验期间内对案涉空调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实际投入使用已逾两年,***不能证明案涉空调即三星风管机存在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且不同意对此申请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检测,因***以竣工验收依据失效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判决***支付尚欠爱诺公司的货款43934元,并无不当。
第二、案涉空调制热未达标的合同基础。***诉称,在使用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空调运行不正常,无法达到应有的室内温度造成民宿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其所称不合格空调属无法达到约定的室内温度瑕疵。经查,本案还存在《安装合同》部分,该部分以爱诺公司对***经营的民宿酒店进行空调配置设计、施工、安装等内容。该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爱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爱诺公司)设计本工程,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设计标准按照国家规范执行,夏季制冷:室内26±2℃;冬季采暖:室内20±2℃,,地面26±2℃;四季热水50±5℃,一般不设计回水,客户如需要,必须在施工条件允许前提出来,并另外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爱诺公司为***经营的民宿酒店进行空调配置设计、施工、安装等制作。现经冬季实际运行,二、三层10台空调中除2台达到设计制热温度,剩余8台未达到设计温度。虽***对设计图纸进行确认,爱诺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空调行业的经营者,对空调的型号、制热效果指标应更加熟悉、更专业,又未提供***坚持缩减空调配置的证据,对制热效果达不到设计温度存在违约。***对承揽人加工制作的物品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合同履行存在违约。基于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依据合同目的、用途、使用、修理更换等方面因素,爱诺公司与***之间按照6:4确定责任。即按照制热不达标的8台空调6:4计价,依爱诺公司提供5台空调实际发票价格32200元计算。
综上,双方签订的《舒智家居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系混合合同,合同的主内容为买卖,次内容为安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买卖合同履行中,***以竣工验收依据失效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合同履行中,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
二、*******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2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负担425元,被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汪文捷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倪华蓉
书记员柯惠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