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3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云大道57号中盛建材批发市场A2幢2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752584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15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以182315元为基数,按法定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与***家公司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协议》,即***家公司将其承包的黟县关麓村“帐篷客桃花流水一号楼项目”地暖工程的地面找平工程分包给***施工(为包工包料,下同);此外,双方还就施工内容、施工价格(即单价35元/平方米,按照现场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详见施工承包协议单,该协议单为***拍照件,当时***在协议单上签好字后,交由***家公司拿去**,但***家公司未将盖好章的协议给***一份),后***依约完成该工程的第二、第三、第四层施工。上述楼层施工好后,应***家公司要求增加地面找平的厚度,于是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又达成《施工承包协议》,即增加地面找平厚度施工单价为45元/平方米,按照现场实际面积结算等(详见施工承包协议单,同样该协议单为***拍照件,当时***在协议单上签好字后,交由***家公司拿去**,但***家公司未将盖好章的协议给***一份)。后***亦依约完成该工程的第二、第三、第四层增加地面找平厚度施工。2021年8月,***与***家公司就该工程的第一层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是一次性施工,所以单价为65元/平方米。后***依约完成该工程的第一层施工。2021年12月,***与***家公司双方对该工程进行测量,并于月底交付给***家公司,***家公司亦接收。经测量,第二、第三、第四层施工面积为1878平方米,价款应为150240元[1878平方米×80元/平方米(35元/平方米+45元/平方米)];第一层施工面积为955平方米,价款应为62075元(955平方米×65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212315元。后***家公司仅支付***3万元(即***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妻***通过网银转给***),余款182315元其至今分文未付,***找***家公司追要该款,***家公司却总是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家公司辩称,1.***提供的两份施工承包协议单,***家公司并未签字**,其主张第二至四层找平工程按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按照定额平均单价55.67元/平方米和面积1856.1平方米计算工程款;2.关于第一层找平工程,仅依据***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的短信,按照65元/平方米计算单价依据不足,而且该价格与鉴定的第二至四层平均单价55.67元/平方米相比有点偏高,建议按照55.67元/平方米计算第一层的工程款;3.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协议,也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承包协议单》打印件两张;3.支付工程款交易明细详情打印件一张;4.证人**、**《事实证明》各一份;5.短信截图两张;6.记工记录等九张,7.庭后提交的支付鉴定费交易明细详情打印件一张。***家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只有***签字,从协议上无法看出案涉工程的最终确定的单价,也不知道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还是补充,该两份协议均未生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家公司虽未签字,但是***已按照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第二、第三、第四层地面找平工程施工,且***家公司亦已接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家公司认为证人**已经离职,与***家公司存在矛盾,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两位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根据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对该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短信内容认定单价为65元/平方米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案涉工程的价格是包干的,***支出的成本与工程造价没有直接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2.黟县桃花流水度假山庄项目二标段(公建区)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3张;4.案涉工程一号楼1-4层施工图纸复印件四张;5.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四张;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张。***对证据1、5、6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从考察,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的由来等情况,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虽然图纸无法体现二次施工情况,但可以到现场去验证,本院经审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法庭依法出示***与***家公司签字认可的关于案涉工程第一层施工面积为990平方米《确认书》一份、皖中信工咨鉴字(2022)084号黄山黟县关麓村帐篷客一号楼地暖找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向承办法官反馈意见时的视频一个,庭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到施工现场环境,人工费用过低,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资料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下旬,***家公司将其承包的黟县关麓村“帐篷客桃花流水一号楼项目”地暖工程的地面找平工程分包给***施工(为包工包料,下同),4月30日***家公司工作人员**将《施工承包协议单》交由***签字后带回,但***家公司并未在该协议单上签字**。***完成该工程的第二、第三、第四层施工后,***家公司要求增加上述楼层地面找平的厚度,2021年5月14日,***家公司工作人员**将另一张《施工承包协议单》交由***签字后带回,但***家公司亦未在该协议单上签字**。后***按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第二、第三、第四层增加地面找平厚度施工。2021年8月,***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与***商谈,并就该工程的第一层地面找平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确认单价为65元/平方米,后***依约完成该工程的第一层施工。2021年11月26日,该工程的第一、二、三、四层地面找平工程经过验收合格。2022年1月30日,***家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地暖工程第一层的地面找平工程,经***与***家公司共同测量确认,施工面积为990平方米;上述地暖工程第二、三、四层的地面找平工程,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施工面积为1856.1平方米,施工平均厚度为7厘米,按定额计算的造价为103336.78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按照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第二、第三、第四层施工,***家公司亦已接受,因此即便***家公司未在《施工承包协议单》上签字**,该协议也已成立。但由于***和***家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第二、第三、第四层施工存在两份协议,且无法确定后一份协议是前一份协议的变更还是补充,***家公司认为***主张第二至四层按照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定额计算工程款,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第一层的地面找平工程的造价,***家公司认为仅依据法定代表人***回复的短信内容认定为65元/平方米依据不足,且与鉴定的平均单价55.67元/平方米相比有点偏高,建议参照鉴定的平均单价予以计算,由于***已在短信中明确表示第一层的地面找平工程的造价系其亲自答应的,要认账,且说明答应该价格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确实等着浇筑”,故对***家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层的地面找平工程的造价应按照65元/平方米计算。综上,***家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67686.78元[103336.78元+(990平方米×65元/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137686.78元。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家公司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和***家公司虽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利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家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对***家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欠工程款利息以137686.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但***诉请自愿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各时期利息具体计算为:1.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137686.78元×3.8%÷360×19=276元;2.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37686.78元×3.7%÷360×214=3028元;3.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25日,137686.78元×3.65%÷360×96=1340元,以上利息合计4644元。2022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以137686.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本案鉴定费10000元,本院酌定由***承担鉴定费2448元,***家公司承担鉴定费7552元。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7686.78元及利息46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以13768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7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