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38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铁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住所地甘井子区西北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孙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系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4年1月9日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执行人:大连嘉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亿达新世界A区2号楼2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杜嘉泰,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异议人大连铁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嘉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嘉泰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辽0211执恢7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是:异议人汽车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欠款一案,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财产执行,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装饰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装饰公司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虽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现无力清偿案涉债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装饰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法定情形,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160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原告汽车公司购车款638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嘉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执544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院(2019)辽0211民初160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30日甲方汽车公司与乙方(装饰公司及杜嘉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未按案涉调解书偿还欠款,双方达成如下和解意见……”。
装饰公司企业公示系统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认缴额3000万元并实缴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汽车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2、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经实缴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7月15日”,鉴于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异议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其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未成就,故异议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追加情形。3、被执行人装饰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鉴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可能涉及企业财务账册的审计等实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判断问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尚不足。综上,异议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和第20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铁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周势浩
人民陪审员 杨淑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