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4152号
原告:大连铁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嘉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旌旌、***,均系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铁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连嘉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铁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对(2019)辽0211民初160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应给付的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嘉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嘉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嘉原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债务,原告遂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嘉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辽0211执5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嘉原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0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该裁定于2022年10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作为嘉原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并未达成,原告不能以被告是嘉原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嘉原公司虽属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但被告与嘉原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不能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大连嘉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将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执行裁定书(三份)、送达记录单、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嘉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为自行制作文件,其中内容也未体现嘉原公司和***财产不存在混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骑公司与嘉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19)辽0211民初1604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嘉原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购车款、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后铁骑公司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1执5442号。我院已作出(2020)辽0211执544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辽0211民初16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嘉原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辽0211执恢722号。我院于2022年8月28日作出(2022)辽0211执恢7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辽0211民初16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记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予以查控,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后铁骑公司向我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我院作出(2022)辽021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铁骑公司的异议请求。铁骑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该裁定。铁骑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邮寄了本案诉讼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嘉原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认缴出资3,000万元。
嘉原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股份***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嘉原公司与*****审中表示现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铁骑公司**审中明确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我院已经穷尽现有查控措施和强制措施,并未发现嘉原公司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嘉原公司和***当庭也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认定为嘉原公司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之规定,***作为嘉原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对嘉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在本案中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19)辽0211民初16047号民事调解书),对(2019)辽0211民初160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第三人大连嘉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6,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