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丁启明、文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艳,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橙辰,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文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长城华都公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橙辰,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湖南省文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211000元。2.撤销(2020)湘01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4元,经济赔偿金76236元。3.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虽参与完成签单工作,但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履行,达不到绩效提成的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1.**的长沙市勤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逸公司”)为逃避其用工责任,于2020年2月12日自行决议注销。**明显系利用公司注销的手段阻却***绩效工资的成就。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勤逸公司实际控制人**、阳晓斌,经***通过“企查查”进行查询,**担任4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6家企业,合作伙伴为文智、阳小斌、唐静(**妻子)、唐照飞,其中3家企业处于注销状态。阳小斌担任6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7家企业,合作伙伴为**,张惠等,其中7家企业属于注销状态。**、阳小斌通过使用各自妻子、亲人、下属的身份设立多家公司并在短期内注销,滥用公司主体资格逃避劳动者工资支付。2.股权完成变动只是支付绩效工资的时间节点而并非***绩效工资的发放要求。***只是电话销售业务员,工作职责只是负责邀约和签约洽谈,促使公司和客户进行实体签约即告任务完成。本案涉及的6个项目都是由***邀约谈成并签订了有效合约。且本案中**的公司早已注销,其股权收购根本不可能存在完成节点。公司注销之日,**和***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的劳动报酬。3.***2016年10月入职,2020年2月份被非法开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540元。一审法院以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日结工资系计算基数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单方面制作的表格认定其已安排2019年年休假系事实认定错误。***系2016年10月入职,其入职以来并未享受任何一天年休假期,***要求的是2016年—2019年的年休假公司而非仅仅2019年期间。据**提供《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公司自行对春节放假作出安排,并未提到职员年休假的部分,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进行安排。且**提供的年休假安排表格系其自行制作且从未向***出示或告知。三、***系被勤逸公司非法开除导致离职,依法有权要求**支付劳动赔偿金。2020年2月,***因为年前术后感染导致肺部炎症一直未治愈。疫情爆发后,由于其肺炎特殊情况,***向**提出留在老家休养,进行停工留薪,公司未明示拒绝。开工后两天,***得知其住所门锁被更换,寝室被新员工入住,公司行政人员和老板未经通知将其移除工作群聊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事实上完成了对***的开除手续。***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购买社保,**每次都不肯落实。综上,***依法请求贵院核实案件基本事实情况,改判**向***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21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4元,经济赔偿金76236元。
**辩称,一、***原工作单位勤逸公司安排单位职员于2020年1月16日至1月22日休带薪年休假,1月23日至2月2日为法定春节假,***应于2月3日返岗工作,但***在结束休假时已无按时返岗的打算,原勤逸公司负责人即**多次联系***,催促***上班或者办理离职手续,***未正常到岗,以实际行为表示其系因个人原因向勤逸公司辞职,并未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明确表示,亦未指出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情形,故***无权要求支付单方解除的赔偿金。***与其配偶于2020年2月24日注册成立与原勤逸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二、***离职前在勤逸公司任职电话销售岗位,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通过电话方式寻找意向客户(包括欲收购资质及转让资质的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后期再由勤逸公司的其他员工完成面谈签订合同—营业执照入股变更—出股权剥出涵—接收方盖章—等待网上公示公告—营业执照恢复状态等环节。可见一份订单的完成并非***的工作即可履行完毕。而***所主张的提成绩效部分,系为单笔订单项目最终完成所有股权转让及升级完成后才能够予以发放的,勤逸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各项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三、勤逸公司主营业务系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之交易,获取相应佣金。但居间任务的完成主要依靠人力所完成,勤逸公司注销系出于管理规划之需,不可能以该种方式以逃避***绩效工资的成就,而舍弃本公司可获得的更大利益。三、勤逸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自行陈述确认在春节前期6天时间为年休假,勤逸公司已安排***休完年休假。同时,因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不应适用特殊时效,而应适用一年普通时效。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文溏公司与**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支付15776元。2.撤销(2020)湘01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已足额支付***2019年的工资。**并未拖欠***在2019年期间的工资,且中浏订单绩效提成应为12500元。**实际应给付***工资及提成数额为3000+276+12500=15776元。二、社会保险费用系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的费用,***不得因此获利,且实际补缴期间认定错误。***一审诉讼请求为补缴社保,非社保损失。如因***原工作单位已注销导致无法为***补缴社保,但因社会保险费用系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不得因此获利。***应自行缴费后,凭补缴证明再向**进行主张。同时,***实际于2017年10月份入职**设立的公司,社保补缴起始时间应从2017年11月起计算至2020年1月止。且**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社保费用(含个人应缴部分)应予以扣除。即735.25×27-8406.81=11444.94元。
***辩称,***仅是电话销售人员,工作职责本就是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如有意向签约,即告电话中介任务完成,因此不存在工作任务完成后要与其他人分成的情况。2.社会保险期间的起点计算是通过**提供的***入职表格开始起算,期限是的时间是2016年6月。3.**的勤逸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已无补缴可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文溏公司和***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文溏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6236元;3.判决**、文溏公司向***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211000元;4.判决**、文溏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4元;5.判决**、文溏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4527元(自2016年7月至2020年2月,按735.25元/月基数计算,已扣减勤逸公司已付的8个月保费);(以上5项共计330197元。)6.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文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勤逸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既是股东、执行董事、也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等。2020年2月12日,勤逸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文溏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一审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陈述其自2016年7月入职勤逸公司,**一方提供的补强证据《入职员工领用登记表》中显示***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岗位为人才部部长,一审法院认定,***与勤逸公司自2016年7月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的月工资组成为:底薪+全勤奖+任务奖+绩效提成+部门提成+年底冲刺奖﹣请假扣款,绩效提成在相关资质剥离与吸收的股权变更完成、尾款付清后发放。对照双方提交的“月业绩表”的统计数据,结合勤逸公司实发工资情况判断,2019年1至12月,勤逸公司应发***工资与奖励以及应退预存款总额为196106.6元,已实发184499.44元,欠发11607.16元。因***未将社保账户转移至勤逸公司,勤逸公司将8个月单位应缴社保折算6606.81元(8406.81﹣1800)交由***负责缴纳。***在工作期间,以勤逸公司员工身份参与促成“中浏”签单并达到勤逸公司给予绩效提成的标准。***参与完成“楚翰”订单及“阔诚”(袁维永)订单的签单中介工作,但因政策调整及订单所涉合同方改变意向,该两单因没有完成股权变更,没有达到绩效提成的条件。***于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其配偶于2020年2月24日注册成立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勤逸公司安排***于2020年元月16日-元月22日休带薪年休假,元月23日起至2月2日休法定春节假。***应于2月3日返岗工作。因***未正常返岗,自2020年2月25日起,原勤逸公司、现文溏公司管理人员与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催促***(以文溏公司职员身份)上班或者办理离职手续,***明确表示“我半分钟的时间都不想浪费”“我现在跟别人合伙干这个了”“其实我过完年,包括上班的前一天都还在纠结,要不要继续回勤逸上班”“想想还是算了,在公司也有三四年时间了”,既未返岗工作,亦未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5月14日,***以勤逸公司、**、文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包括;确认***与勤逸公司、**、文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勤逸公司、**、文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补缴社保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下达雨劳人仲案不字[202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认***与另一员工共同参与了“中浏建设有限公司”订单的中介工作,但认为***要求绩效提成的另5个订单没有达到提成条件而不同意支付绩效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如下: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及责任主体。《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与勤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勤逸公司在***起诉前已解散并注销,***主张**作为勤逸公司独资股东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举证证明其与文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主张文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以用工单位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差额为由主张**、文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6236元(12706元×3个月×2倍),**以***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与勤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自行离职业已解除为由,提出***无权再主张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本案***在2020年2月3日应返岗而未返岗时即已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示出来,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按勤逸公司放假通知,***在休完春节假应当返岗的时间为2020年2月3日,但因遭遇新冠病毒引发肺炎疫情,勤逸公司职员处于待岗状态,***是否返岗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但根据其在与公司管理人员之后的聊天记录明确了其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的自主意愿,其提出仲裁时也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等事实推定,其结束休假时并无按时返岗的打算,而是在休完原定的春节假时已决定与勤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用行为表明了其既不返岗、也不办理离职手续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赋予劳动者以单方即时解除权,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劳动者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第三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是在没有征求公司意见、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岗,并没有基于第三十八条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或指出公司存在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行为,亦没有提出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应当推定***是因个人原因离岗,单方解除了与勤逸公司的劳动合同,产生双方劳动合同业已实际解除的法律后果,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的基本前提条件——双方劳动关系还实际存在——已经丧失,故***要求再次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相应的,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无法被支持。其二,因劳动者不能被强迫劳动,则劳动者即使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都会发生解除的后果。故本案***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文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3.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211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勤逸公司尚欠***2019年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应为2019年表内未付的11607.16元﹢25000元表外的绩效提成(“中浏”订单)﹢3000元(2020年1月工资)+276(2020年2月两天的工资3000÷21.75×2),共计39883.16元,该款由**负责支付。**提出抗辩称“中浏”订单系***与管理人员阳某共同完成,***只能享受绩效提成奖金的一半,但未对该意见进一步举证以说明勤逸公司对绩效奖提成的原则还包括该项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该抗辩意见,支持***关于“中浏”订单绩效提成的诉请。关于***诉请“楚翰”与“阔诚”订单的绩效提成,**、文溏公司举证证明该两单虽然签了协议,但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履行,达不到绩效提成的条件,而***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单已完成“股权转让”和“尾款付清”的绩效提成的标准(“阔诚”订单无举证,“楚翰”订单主张内容是由“楚翰”公司吸收资质,所提交相关“资质核定结果”是“楚翰”注销资质),故应由***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锦翔”的3个订单绩效提成的诉请,***提交了其主管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股权变动”的证据,系湖南省住建厅“关于同意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迁出的函”同意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迁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但**、文溏公司以该份证据资质迁移与勤逸公司无关、更与***无关抗辩,***未就此完成证明诉请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文溏公司举证证明***实体了2019年年休假,***无权提出该项诉请,一审法院采纳**、文溏公司抗辩意见,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4527元的诉请。**、文溏公司抗辩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勤逸公司未给***缴纳社保、亦未足额承担***工作期间应缴社保费,因注销导致缴费主体消灭,使***从根本上无法行使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补办社保待遇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应当赔偿***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这与**、文溏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并无冲突。***提出的缴纳基数系缴费下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核算,自2016年7月***入职的次月起算至2020年1月止,按42个月计算,***未能享受勤逸公司社保待遇的损失为24273.69元(735.25×42-6606.81元),一审法院对***在该幅度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共计39883.1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24273.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提交了由勤逸公司张贴公布的《股权转让提成明细》《股权(收购)奖励政策》《资质部提成明细》,其中《股权转让提成明细》载明:“最低资质提成15000元,专业承包二级提成18000元,专业承包一级提成25000元,总承包二级提成30000元,总承包一级提成40000元,升级资质提成20000元。所有股权转让和升级以收到尾款方可算成当月提成”。《股权(收购)奖励政策》载明:“最低资质奖励5K,二级资质奖励1万,一级资质奖励2万,一、二级多资质奖励各算一个,发放时间:股权变更后发放”。《资质部提成明细》对1.5万元及2万元提成的付款次数及每次付款的金额进行了规定并载明当月收到的款项次月发工资时发提成。
2.案涉六个订单项目包括:(1)“中浏”收购环保专业一级资质订单。(2)“楚翰”剥离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订单,***促成了长沙永悦投资有限公司与勤逸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拟收购方长沙永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陈述该项目正在协商解除相关合同。(3)“阔诚(袁维永)”转让三级电力公司+新办资质订单,***促成了订单合同的订立,袁维永于2020年7月1日出具《关于的解除函》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4)“锦翔”装修专业一级资质订单、“锦翔”环保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订单、“锦翔”城市道路与照明二级资质订单,***通过微信等方式参与了上述订单的洽谈等工作。2019年12月12日,***的主管阳小斌与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翔”收购环保专业承包一级订单及“锦翔”城市道路与照明二级订单的合同。
3.***确认其2019年的年休假已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休满,**予以认可。
4.***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342.22(196106.6元÷12个月)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向***支付的工资及案涉订单提成数额;二、***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三、**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四、应否支持***的社会保险损失。
关于焦点一。关于未支付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勤逸公司公布的《人才部***业绩表》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认定勤逸公司尚欠***2019年工资11607.16元并无不当。考虑***2020年1月、2月的工作状况及离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工资3000元、2020年2月工资276元并无不当。
关于订单提成的数额。1.“中浏”订单。根据《股权转让提成明细》的规定,“中浏”收购环保专业一级项目的提成数额为25000元,**虽辩称“中浏”订单系***与管理人员阳某共同完成,***只能享受绩效提成奖金的一半,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享有“中浏”收购环保专业一级订单的提成25000元并无不当。2.“楚翰”订单。拟收购方的法定代表人张鑫陈述该项目正在协商解除相关合同,***也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已经完成,故一审法院对该提成不予计算并无不当。3.“阔诚”订单(“袁维永”转让三级电力公司+新办资质订单)。**主张该订单已经解除并提供了袁维永出具的《关于的解除函》予以佐证,***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提成不计算并无不当。4.“锦翔”三订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其离职前促成了“锦翔”装修专业一级订单,故一审法院对该提成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参与了“锦翔”收购环保专业承包一级订单及“锦翔”城市道路与照明二级订单的工作,但“锦翔”收购环保专业承包一级订单及“锦翔”城市道路与照明二级订单的合同由***的主管阳小斌签订,且目前也不能确认该订单已经符合支付提成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以上两份订单的提成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以上工资及提成的合计数额为39883.16元,一审法院对工资及提成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应承担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义务,而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已享受年休假或已发放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承担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已确认其2019年的年休假已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休满,故其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的未年休假工资,因**未能证实勤逸公司进行了安排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向***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度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向***支付的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3756.83元(16342.22元÷21.75*5天)。一审法院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差额为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经审查,***与勤逸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的离职并非勤逸公司导致,**等人多次联系***,催促其以文溏公司职员身份上班或者办理离职手续,***明确表示“我半分钟的时间都不想浪费”“我现在跟别人合伙干这个了”“其实我过完年,包括上班的前一天都还在纠结,要不要继续回勤逸上班”“想想还是算了,在公司也有三四年时间了”,既未返岗工作,亦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提出不继续提供劳动的具体理由。故***并未以勤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差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未说明理由自行离职,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勤逸公司因注销导致缴费主体消灭,***已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补办,在此情况下,**应当赔偿勤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向***支付损失24273.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39883.16元及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24273.69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56.8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负担10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尹华东
书记员李能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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