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文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4852号
原告:***,女,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艳,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橙辰,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文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长城华都公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橙辰,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文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甘橙辰,被告文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6236元;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211000元;4.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4元;5.判决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4527元(自2016年7月至2020年2月,按735.25元/月基数计算,已扣减勤逸公司已付的8个月保费);(以上5项共计330197元。)6.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至被告文溏公司名下长沙勤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逸公司”)工作,每月底薪3000元,任务完成奖金500元,全勤奖200元,每月绩效提成工资按每月签约的单位核算,共计208000元,其中2019年7月、8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应付绩效工资共计211000元。2019年,原告被勤逸公司派遣至被告文溏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要求勤逸公司和文溏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支付剩余劳动报酬,两公司皆不予回应。2020年3月,疫情结束之后,被告将原告开除并拒绝向原告支付社保补交费用和绩效报酬。截至2020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706元,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6236元(12706元×3个月×2倍),剩余劳动报酬21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4元、社会保险补缴费用24527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收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民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不字[202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现勤逸公司为逃避劳动者报酬支付已于2020年2月12日注销,勤勉公司唯一出资人**和实际用工单位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无权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2.原告主张的工资及绩效提成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的6笔订单的绩效提成不实,其实际参与3笔,其中有2笔已解除,另1笔系与他人共同完成;3.原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无权再另行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4.原告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溏公司辩称:原告与文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7组证据:
证1-证3。证1.2018年、2019年勤逸公司举办团队活动照片4张;证2.勤逸公司群聊天记录(共40面);证3.长沙勤逸企业管理2018年-2019年发放工资银行流水(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24日)。以上3组证据拟证明:2016年7月,原告至勤逸公司处工作。原告每月底薪3000元,任务完成奖金500元,全勤奖200元,每月绩效提成工资按每月签约的单位计算。(聊天记录24、25、31、40页)证明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并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公司皆不予回应。2020年3月10日,疫情结束之后,被告将原告开除并拒绝向被告支付社保补交费用和绩效报酬。
被告**对原告证1-证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勤逸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微信截图第20面标的内容为二级总承包资质,不涉及其他资质。“楚瀚”的定单因受我省今年出台政策影响而解除。提成发放时间为收到尾款后,而被告没有获得“楚瀚”签单的收益,不存在给原告提成。微信截图第24页关于“中浏”的定单,原告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可以分得一半提成即12500元。结合本方第一组证据,可知并非公司因疫情无故辞退原告,而是原告主动离职。公司也多次表示让其交回与客户联系电话号码、微信号,并清结工资。从原告提交的12月业绩表可知,勤逸公司已足额发放2019年的绩效工资给原告;对证3三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入职勤逸公司,原告工资组成是底薪2800元+全勤奖200元,当月完成任务奖励500元,一个邀约100元,签单500元。结合本方证4工资明细表,对原告2019年全年收入表,只对“中浏”的提成有异议,该单系原告与另一名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只能享受一半提成。
证4-证7。证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有年底冲刺奖20000元,2019年3笔客户分别是“锦翔”、袁维永、“中浏”应当计提绩效奖;证5.公司公示绩效、奖金标准等公告;证6.拍摄公司墙贴奖金标准公告现场视频;证7.2019年1-12月业绩表、签单情况及应付奖金提成,中浏公司资质转移公司(2019年11月)。以上4组证据拟证明:公司提成奖标准为开门红签单奖3000元,邀约一个奖励100元,签单奖励500元,股权转让提成15000-40000元不等,股权收购奖励政策5000到20000元不等。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7月、8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应付绩效工资共计211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4-证7三性无异议。但指出绩效提成的时间应在股权转让之后;认可原告应享有“中浏”订单一半提成;认可“楚瀚”、袁维永订单,但“楚瀚”的订单因政策影响解除,“阔诚”(袁维永)违约未履行;“锦翔”定单原告未参与,不认可。
证8-证9。证8.雨劳人仲案不字[202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9.劳动仲裁书副本。以上2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证8-证9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对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认可。
证10.长沙勤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勤逸公司已于2020年2月12日注销,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和实际用工单位文溏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勤逸公司从未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证11.病例及诊疗记录,拟证明原告2019年11月由于术后感染就医,出院后病情未好转,2019年12月因肺炎和疫情影响申请停薪留职,留在老家休养。
被告**对原告证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9年11月向公司请假12天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业绩表中11月份请假天数可以验证,但原告12月返岗上班。
证12.2018年-2019年工作成果及工资记录,拟证明原告作为勤逸公司资质部部长一直配合公司工作,2018年、2019年促成多家单位签约,案涉6家单位均有记录。
被告**对原告证12质证意见为,对关于2018年的工资与提成记录与本案事实无关、与原告诉请无关;对2019年的“中浏”定单有异议。其他认可。
证13-证14。证13.楚瀚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内容、群成员身份信息、楚瀚公司资质证书变更审批文件、企查查公司信息查询、居间协议;证14.锦翔公司微信工作群聊、锦翔公司客户沟通聊天记录、锦翔公司分公司对外投资变更信息。以上2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全程对接楚瀚公司、锦翔公司的签约及后续工作事宜。楚瀚公司2020年1月已完成住建委关于企业资质变更事宜的行政审批。锦翔公司通过分公司、投资企业的形式完成资质转移。
被告**对原告证13三性认可,但认为后期受政策影响,楚瀚公司与勤逸公司已协商解除订单;对证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了“锦翔”定单,该单由另一个员工完成,也因政策影响,正与勤逸公司协商解除。
证15.公司员工唐静交接工作微信记录、告知客户工作变化通知微信,拟证明原告被迫离职后,配合勤逸公司工作人员唐静完成工作。
被告**对原告证1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12中自行记载了很多客户资源,一直未提交。
证16-证17。证16.原告工作表格、证17.原告电脑存档,拟证明原告主要负责前期沟通和促成交易的工作。
被告**对原告证16-17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电脑是员工共享,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实际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参与了“锦翔”定单。
证18-证21。证18.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锦翔公司资质信息,证19.原告与锦翔公司龚总沟通记录,证20.原告与唐静沟通记录,证21.原告和张惠沟通记录。以上4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和阳小斌一起去签约,锦翔公司定金已支付。原告在签约后负责资料查询等辅助性收集工作,在沟通记录中锦翔公司要求升级环保资质。原告并不负责签约后的资质变更工作,签约即完成任务。
被告**对原告证18-证21质证意见为,对证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锦翔公司与勤逸公司的合同内容为将锦翔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为其寻找收购这三个资质的意向公司,该订单因受省住建厅政策的影响,没有实际履行;对证19.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参与了“锦翔”订单签订,且“锦翔”订单没有实际履行。
证22.湖南住建委官网审批公告,拟证明锦翔公司因在原告签单成功后,环保资质升为一级。
被告**对原告证22中序号96条关于锦翔公司的审批意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锦翔公司的环保资质原为二级,因与勤逸公司签订合同其环保资质需要达到一级,锦翔公司自行对环保资质升为一级,以便达到合同要求。与原告无关。
证23.阔诚电力公司企业信息、资质信息,拟证明袁维永预收购的目标公司阔诚电子公司归阳小斌之妻张惠所持有。
被告**对原告证23质证意见为,阔诚公司是袁维永预收购的资质目标公司,后期因袁维永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袁维永出具了解除函。
证24-证25。证24.**关联企业查询记录,证25.阳小斌关联企业查询记录。拟证明1.**担任4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6家企业,合作伙伴为文智、阳小斌、唐静、唐照飞,其中3家企业处于注销状态。2.阳小斌担任6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7家企业,合作伙伴为**、张惠等,其中7家企业属于注销状态。**、阳小斌通过使用各自妻子、亲人、下属的身份设立多家公司并在短期内注销以逃避用工社会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24-证2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结清工资,原告手中仍持有勤逸公司的电话卡、客户联系微信,不予返还,且其中“中浏”订单因在2020年5月份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才能计付绩效工资。
证26.原告工资明细汇总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工资6800元,以及绩效提成工资212500元。绩效提成的组成为:“中浏”订单提成25000元,“楚翰”订单提成30000元,“锦翔”订单奖金20000元及绩效提成25000元,“锦翔”2订单奖金40000元及绩效提成50000元,袁维永订单绩效提成15000元及新办奖金7500元。
被告**对原告证26质证意见为,勤逸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并按底薪2800元+200元绩效结清月工资,2月份因疫情未上班,无任务奖。对其主张的绩效提成工资不认可。
证27.锦翔公司《资质分立及收购协议书》(城市道路与照明二级)(环保承包一级),拟证明被告的交易模式是通过资质转移、买卖的方式获取利益,签订空白合同就是寻找合适买家,进行资质转移后收取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2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中第3条第6款明确,锦翔公司将其(城市道路与照明二级资质升一级),与原告提交证18相矛盾,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该合同为公司内部资料,其获得途径涉嫌违法。最终与“锦翔”的订单因政策原因未履行。
被告文溏公司对原告2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文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方举证、被告质证,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证1、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证9、证13、证15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在事实查明部分综述;对原告证2、证10、证11、证14、证18-2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证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证12、证16、证17、证26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3组证据:
证1-证3。证1.放假及复工通知,勤逸公司发布的放假通知以及因受疫情影响延期复工的通知,拟证明要求全体员工于2020年2月24日到岗复工,员工均已确认知晓;证2.勤逸公司行政、业务经理、资料员、账务经理、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未按时复工,勤逸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表明是继续上班还是辞职,如辞职则应按照公司缺席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清当月工资,原告拒绝继续上班、也不愿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原告自述其已与他人合作开办与勤逸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证3.湖南亚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配偶于2020年2月24日设立与勤逸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该3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双方已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后又虚构事实以勤逸公司将其开除为由主张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对证1-证3质证意见:对证1,对上班时间为2月24日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2,P3原告说因身体未恢复要停薪留职,不代表不愿意上班;P5说明原告积极配合,未拒绝工作。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的提成,据原告了解,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将会删除手机工作记录;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竞业禁止相关条款。
证4-证8。证4.原告2019年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200元,另设任务奖500元为完成当月固定任务后予以发放。勤逸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原告离职前的工资系因其未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勤逸公司暂缓对其支付;证5.原告与勤逸公司行政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表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0元;证6.湖南楚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资格,拟证明湖南楚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持有其总承包二级资质,实际未吸收;证7.关于《电力总承包三级+发输变电三级资质股权收购合同》的解除函,拟证明因袁维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解除协议;证8.湖南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资格,拟证明袁维永预购买的湖南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未转出,仍在资质持有人名下。以上5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的3笔订单,仅“中浏”实际履行,“楚翰”、袁维永两单已解除协议。同时,“中浏”订单系原告与另一员工共同完成,该笔绩效应计提一半金额。原告实际可主张的报酬为2个月工资6000元+1月份任务奖500元+绩效提成12500元,共计19000元。
原告对证4-证8的质证意见:对证4,原告提交了详细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勤逸公司及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情况;对证5,认可三性,该工资标准与原告提交的相同;对证6,三性均有异议,截图没有时间,结合居间合同及截图,楚瀚的发证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对证7,认为解除函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勤逸公司此前早已注销,解除行为无效;对证8,质证意见同证7。
证9.2020年1月份客户汇总表,拟证明勤逸公司已安排原告在1月16日至1月23日进行年休假,原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待遇,无权再主张年休假工资。
原告对证9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原告请休年假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10-证12。证10.永跃公司张鑫正与楚瀚协商解除协议;证11.建筑资质管理群发布的"湖南省住建厅最新消息"及视频:关于省内外资质剥离分立、吸收重组合并一律暂停。升级未满一年的公司资质,不得做剥离分立手续。政务电话8895****可随时提供证实。拟证明“楚瀚”订单因受政策影响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协商解除;证12.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盛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重组、分立等资质核定结果的通知(湘建许可[2018]41号),湖南盛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湖南楚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楚瀚公司名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吸收并入盛壕公司的资质,非原告主张的订单内容,而原告主张的订单受政策影响已无法履行;
原告对证10-证12的质证意见:对证10,三性不认可,被告所有资质转移变更的合同,都是与长沙永跃公司作为乙方进行的,与勤逸公司是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而且这个视频的解除时间也是在勤逸公司注销之后;对证11.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公司注销后管理群发布的倾向性消息,未见政策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真实,也因本案所涉及的6单绩效提成因为被告公司注销,客观上不可能再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强加到劳动者身上。对视频证据,永悦公司张鑫口述其与楚瀚公司进行了合同协商解除,视频录制节点为2020年7月7日,也在公司注销后,该协议协商行为自始无效。原告提成的时间节点虽在股权完成变更后,但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要对目标公司进行资质的变化及收购公司的寻找,原告提成的实体条件早已成就,公司注销后应清算并支付我方剩余劳动报酬;对证12.不认可,被告公司的经营模式本身就是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目标公司进行特定资质的剥离或吸收,一方面是对目标公司完成剥离或吸收后寻找客户收购特定资质,通过这两方面的工作获得比较高额的居间费用。楚瀚公司的资质被收购,说明该居间活动的完成。由于对方在正常贸易中所签订的多份空白合同和资质方面的协议,原告无法取得也无法持有,应该由被告举证。另外,从工作人员阳小斌发布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关于资质剥离的盖章审批表,证明楚瀚公司2020年1月仍然在进行一个资质的变更,公司还在正常进行资质的分离吸收合并的业务。而且,以上几份合同解除前,应该收取了高额定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提供初始签订的合同以及关于定金返还的证据。利益相关人出具的合同解除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股权变更只是支付提成的时间节点,并不是提成的必要条件。且这两者在勤逸公司注销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完成。勤逸公司企图以注销的方式逃避社会用工的责任。
证13、微信聊天记录、建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其他公司购买社保,导致勤逸公司无法重复购买,勤逸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证13的质证意见:社会保险是强制投保,不能以补贴的形式发放,且数额不对。
本院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依法认证如下:对**的证1、证2、证3、证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7、证8、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证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证4、证6、证9-证11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认定。
原告与被告**在庭后按要求提交了补强证据。
被告文溏公司未举证。
本院根据各方主体资格信息资料,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勤逸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既是股东、执行董事、也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等。2020年2月12日,勤逸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湖南省文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自2016年7月入职勤逸公司,**一方提供的补强证据《入职员工领用登记表》中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岗位为人才部部长,本院认定,原告与勤逸公司自2016年7月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的月工资组成为:底薪+全勤奖+任务奖+绩效提成+部门提成+年底冲刺奖﹣请假扣款,绩效提成在相关资质剥离与吸收的股权变更完成、尾款付清后发放。对照双方提交的“月业绩表”的统计数据,结合勤逸公司实发工资情况判断,2019年1至12月,勤逸公司应发***工资与奖励以及应退预存款总额为196106.6元,已实发184499.44元,欠发11607.16元。因***未将社保账户转移至勤逸公司,勤逸公司将8个月单位应缴社保折算6606.81元(8406.81﹣1800)交由***负责缴纳。原告在工作期间,以勤逸公司员工身份参与促成“中浏”签单并达到勤逸公司给予绩效提成的标准。原告参与完成“楚翰”订单及“阔诚”(袁维永)订单的签单中介工作,但因政策调整及订单所涉合同方改变意向,该两单因没有完成股权变更,没有达到绩效提成的条件。原告于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其配偶于2020年2月24日注册成立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勤逸公司安排原告于2020年元月16日-元月22日休带薪年休假,元月23日起至2月2日休法定春节假。原告应于2月3日返岗工作。因原告未正常返岗,自2020年2月25日起,原勤逸公司、现文溏公司管理人员与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原告,催促原告(以文溏公司职员身份)上班或者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明确表示“我半分钟的时间都不想浪费”“我现在跟别人合伙干这个了”“其实我过完年,包括上班的前一天都还在纠结,要不要继续回勤逸上班”“想想还是算了,在公司也有三四年时间了”,既未返岗工作,亦未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5月14日,原告以勤逸公司、**、文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包括;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补缴社保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下达雨劳人仲案不字[202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认原告与另一员工共同参与了“中浏建设有限公司”订单的中介工作,但认为原告要求绩效提成的另5个订单没有达到提成条件而不同意支付绩效提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如下: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及责任主体。《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原告与勤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勤逸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解散并注销,原告主张**作为勤逸公司独资股东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文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文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2.**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以用工单位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差额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6236元(12706元×3个月×2倍),**以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原告与勤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离职业已解除为由,提出原告无权再主张赔偿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本案原告在2020年2月3日应返岗而未返岗时即已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示出来,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按勤逸公司放假通知,原告在休完春节假应当返岗的时间为2020年2月3日,但因遭遇新冠病毒引发肺炎疫情,勤逸公司职员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是否返岗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但根据其在与公司管理人员之后的聊天记录明确了其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的自主意愿,其提出仲裁时也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等事实推定,其结束休假时并无按时返岗的打算,而是在休完原定的春节假时已决定与勤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用行为表明了其既不返岗、也不办理离职手续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赋予劳动者以单方即时解除权,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劳动者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第三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是在没有征求公司意见、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岗,并没有基于第三十八条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或指出公司存在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行为,亦没有提出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应当推定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岗,单方解除了与勤逸公司的劳动合同,产生双方劳动合同业已实际解除的法律后果,则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的基本前提条件——双方劳动关系还实际存在——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再次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相应的,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无法被支持。其二,因劳动者不能被强迫劳动,则劳动者即使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都会发生解除的后果。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3.关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211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勤逸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应为2019年表内未付的11607.16元﹢25000元表外的绩效提成(“中浏”订单)﹢3000元(2020年1月工资)+276(2020年2月两天的工资3000÷21.75×2),共计39883.16元,该款由**负责支付。被告**提出抗辩称“中浏”订单系原告与管理人员阳某共同完成,原告只能享受绩效提成奖金的一半,但未对该意见进一步举证以说明勤逸公司对绩效奖提成的原则还包括该项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责任,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该抗辩意见,支持原告关于“中浏”订单绩效提成的诉请。关于原告诉请“楚翰”与“阔诚”订单的绩效提成,被告举证证明该两单虽然签了协议,但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履行,达不到绩效提成的条件,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单已完成“股权转让”和“尾款付清”的绩效提成的标准(“阔诚”订单无举证,“楚翰”订单主张内容是由“楚翰”公司吸收资质,所提交相关“资质核定结果”是“楚翰”注销资质),故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锦翔”的3个订单绩效提成的诉请,原告提交了其主管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股权变动”的证据,系湖南省住建厅“关于同意湖南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迁出的函”同意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迁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但被告以该份证据资质迁移与勤逸公司无关、更与原告无关抗辩,原告未就此完成证明诉请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4.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实休了2019年年休假,原告无权提出该项诉请,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对原告该诉请不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4527元的诉请。被告抗辩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勤逸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亦未足额承担原告工作期间应缴社保费,因注销导致缴费主体消灭,使原告从根本上无法行使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补办社保待遇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这与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并无冲突。原告提出的缴纳基数系缴费下限,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核算,自2016年7月原告入职的次月起算至2020年1月止,按42个月计算,原告未能享受勤逸公司社保待遇的损失为24273.69元(735.25×42-6606.81元),本院对原告在该幅度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共计39883.16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24273.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