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02行初52号
原告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气象小区**楼第二间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庭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鸿雁(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特别授权),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
法定代表人朱学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培祥(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钢,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葛存宗(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钱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钱钢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候鸿雁、陈永红、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沈舟及诉讼代理人滕培祥、徐建庆、第三人钱钢及诉讼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9]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才X生前与钱钢系母子关系。原盐城市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变更为江苏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变更为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了英武南路二期(创业东路至创汇路)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后期养护工作转包给沈大X。沈大X招用张才X在该工程做养护工。2019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张才X在该工程英武大道与创汇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中心绿化带除草时,被一沿英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才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张才X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张才X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要求证人作证及调查取证申请,被告置若罔闻,被告没有经过任何调查核实,仅凭申请人的申请就做出错误认定。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张才X己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受理。张才X只是沈大X雇的小时工,张才X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关于张才X的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张才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的对象主体应当是与其具有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张才X2019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出事地点位于兴化市英武大道与创汇路交叉路口附近绿化带。且4月13日是其来绿化带做工第一天,其之前一直在江苏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水厂绿化工地)做工。所称张才X生前在公司上班纯属子虚乌有。公司对张才X来绿化带除草毫不知情,而后期养护一直雇佣沈大X来做,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沈大X养护工作达到兴化市园林管理处的验收合格要求即可,至于沈大X后期找谁来做、如何做,公司概不过问。后经了解张才X经人介绍给沈大X干的小时工,做一小时给一小时钱。公司与张才X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公司被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主体不适格。张才X1953年2月15日生,死亡时己达66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悉,其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其与公司之间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张才X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被告适用上述法律的前提是张才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张才X是谁,到底是怎么来的,原告不知情,要说雇佣,也只能是原告雇佣沈大X,原告与沈大X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分包关系,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才X是因陆安燕驾驶的车辆撞击死亡,张才X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己通过诉讼获得该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陆安燕等的赔偿,张才X只是沈大X找的小时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适用工伤的认定标准,被告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张才X生前与第三人钱钢系母子关系,生前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名称原为原盐城市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更名为江苏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再次更名为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招标承建兴化市英武南路二期(创业东路至创汇路)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后期养护部分分包给沈大X。沈大X招用张才X在该工程做养护工。2019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张才X在该工程位于英武大道与创汇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中心绿化带除草时,被一辆沿英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击致死。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才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张才X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原告承包工程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原告在张才X发生事故伤害后没有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申请调查的证人凌某,4、顾某,4及沈大X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与张才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缺乏依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以张才X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也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作出错误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充分审查原告申请调查的证人,对工程建设单位兴化市园林管理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依法作出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钢述称,被告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盐城市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更名为江苏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更名为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7年4月24日,原盐城市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兴化市园林管理处的英武南路二期(创业东路至创汇路)绿化工程。2017年5月5日,发包人兴化市园林管理处与承包人原盐城市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30日,原江苏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沈大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从事英武南路二期[创业东路至创汇路]绿化工程中的后期养护工作……1、养护内容:除草,保证无杂草;施肥,每年两次;防病治虫;修剪;杂草及修剪下的枝叶运到指定地点。2、期限:2018年7月1日至工程结束移交给兴化市园林管理处。3、养护费合计:676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行支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款项待工程结束,兴化市园林管理处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4、乙方须保证工作质量,达到兴化市园林管理处的质量要求,并承担因工作质量造成的损失,最高限额五万元整。如出现苗木非正常死亡,乙方需及时告知甲方。5、如遇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将纠纷提交盐城仲裁委仲裁……”此后,沈大X招用凌某,4、顾某,4、张才X等人在上述工程做除草等相关绿化工程养护工作。2019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张才X在该工程位于英武大道与创汇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中心绿化带除草时,被一辆沿英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16日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认定张才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第32128112019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才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张才X生前与第三人钱钢系母子关系,生前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此后被告依职权对凌某,4、顾某,4及沈大X等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2019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9]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承担张才X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才X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对象及身份;涉案事故情形是否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9]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盐城市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兴化市园林管理处英武南路二期(创业东路至创汇路)绿化工程,根据泰州泰和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制说明,苗木价格含栽种成活及2年的养护费用,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款内容,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所提交答辩状所自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中标的涉案绿化工程包含了两年的后期养护内容。关于原江苏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沈大X(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存在争议。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为基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佣合同调整的是非职业的劳动关系。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劳务结果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劳务的技术含量较低。受雇用者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劳动报酬一般仅包括劳动力本身的价值。承包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按照约定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受雇主的指挥掌控;而承包合同中,承包人除了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之外,不受管理和监督。订立雇佣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务,以此满足和实现雇主的需求;订立承包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劳动成果。雇佣合同中,报酬一经确定,以时间的延续而取得,在单位时间内报酬相对稳定,一般是按月定时给付;承包合同中,劳动报酬是基于承包方的技能、生产规模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其报酬是以完成的成果为标准,一次性给付。雇员合同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自行承担风险。
本案中,虽然协议内容写的是甲方“雇佣”乙方从事绿化工程后期养护工作,但根据协议载明的养护内容、期限、工作质量等要求,该后期养护工作并不是沈大X一个人可以完成,需要其他人员的参与,且实际上沈大X也招用了凌某,4、顾某,4、张才X等人从事上述工作。相关证人证言也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养护工程是由沈大X夫妇自主雇佣人员工作。结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所提交答辩状所自述的内容,其明确陈述后期养护工作由沈大X完成,只要达到验收合格要求,沈大X后期找谁来做、如何做,公司概不过问。而沈大X自制的记工单,也证明了后期养护工作雇佣谁做、如何支付报酬,都是由沈大X完成的,原告不干预。根据上述对承包和雇佣的比较,可以看出原告与沈大X之间可以按承包合同认定,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认为其与沈大X之间是雇佣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沈大X个人,张才X系沈大X招用的劳动者,张才X发生事故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才X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原告抗辩的张才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劳动之于公民而言,不仅是义务,更是权利。《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关于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应理解为对公民履行法定劳动义务的年龄条件限制,而非劳动权利的剥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但公民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承担从事劳动的法定义务,不等于不再享有继续劳动的权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使用超龄人员的权利以及超龄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张才X享受的仅仅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月待遇标准仅为193.6元,其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此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退休职工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而张才X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针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具有福利性、补贴性的养老保险待遇,其数额远低于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尚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故两者不能等同。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若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条件的,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9]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文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