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557号
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44号黎筑商厦1栋1单元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65000788M。
法定代表人:蒙政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绿茵湖工业园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222368920。
法定代表人:刘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力铭,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政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60元及支付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应付款项的2%作为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厂房装修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嘉予新能源科技公司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价格以及期限,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工程期限届满后,被告仍需原告继续装修,故双方又达成口头补充合同,按照原合同标准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金额221160元,随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后原告装修完毕,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金额196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一共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2.4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实际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请金额,工程款不能重复支付,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外,对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27740元工程款,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嘉予新能源科技公司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都匀市甘塘工业园区2栋1楼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7800元;2.诉讼中,被告共计提供付款凭证6份证,金额共计18.2万元,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对该组票据,原告对2017年1月26日的转款凭证两张金额计1.2万元及2017年4月21日收据金额计4万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件予以证实,经被告当庭核对后,被告认可该二组票据系原告装修其他房屋,被告或他人所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对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装修款认定为:2015年6月11日(5万元)、2015年10月20日(5万元)、2016年2月2日(3万元)、2018年2月13日(0.7万元+1.3万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热水器一台(价值4600元)抵扣了工程款46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共计154600元;3.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增加了43765元的工程项目,且为被告代购材料产生费用2352元,因被告当庭提出案涉工程未有增加或减少项目,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增加项目及代购材料的相关依据,故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为:267800元-154600元=113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嘉予新能源科技公司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存根、工程报价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后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43765元及代被告购买材料产生费用235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作为依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及代被告购买材料的相关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欠付的工程款应计算为:267800元-154600元=113200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对该违约金的约定为2%/日,该违约金虽约定过高,但在诉讼中,原告已主动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应付款项的2%作为违约金,该调整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13200元×2%=226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仅提供照片4张作为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不当导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11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64元。
二、驳回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6元,由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元,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志 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尧 欢
书 记 员 黄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