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予新能源有限公司

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绿茵湖工业园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222368920。
法定代表人:刘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44号黎筑商厦1栋1单元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65000788M。
法定代表人:蒙政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柱,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黔27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政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2017年1月26日的转款凭据两张计12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收据金额40000元提出异议并提供原件证实,庭审中已经上诉人代理人核对,认可系被告上诉人政宇公司装修其它房屋的款项。2017年1月26日的转款凭据两张计12000元已证明是嘉予公司转款给政宇公司,政宇公司提供同一时间、同一金额东山生态园装修款收款收据,只能说明东山生态园装修工程支付的体现,但不能说明两份转款凭证系支付生态园的装修款。被上诉人承接东山生态园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89983元,上诉人已支付了82000元,不可能再支付40000元,故2017年4月21日金额40000元的收据不是东山生态园装修工程的款项。若该40000元是多支付的部份,也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购买的一台热水器以工程款抵扣,但应以市场价5800元进行抵扣,而不是以4600元进行抵扣。因此,以合同价计算减去上诉人已支付部份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23400元,加上违约金上诉人仅用偿还26910元。
被上诉人政宇公司未答辩。
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60元及支付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应付款项的2%作为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嘉予新能源科技公司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都匀市甘塘工业园区2栋1楼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7800元;2.诉讼中,被告共计提供付款凭证6份证,金额共计18.2万元,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对该组票据,原告对2017年1月26日的转款凭证两张金额计1.2万元及2017年4月21日收据金额计4万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件予以证实,经被告当庭核对后,被告认可该二组票据系原告装修其他房屋,被告或他人所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对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装修款认定为:2015年6月11日(5万元)、2015年10月20日(5万元)、2016年2月2日(3万元)、2018年2月13日(0.7万元+1.3万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热水器一台(价值4600元)抵扣了工程款46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共计154600元;3.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增加了43765元的工程项目,且为被告代购材料产生费用2352元,因被告当庭提出案涉工程未有增加或减少项目,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增加项目及代购材料的相关依据,故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为:267800元-154600元=11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后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43765元及代被告购买材料产生费用235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作为依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及代被告购买材料的相关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欠付的工程款应计算为:267800元-154600元=113200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对该违约金的约定为2%/日,该违约金虽约定过高,但在诉讼中,原告已主动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应付款项的2%作为违约金,该调整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13200元×2%=226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仅提供照片4张作为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不当导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11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64元。二、驳回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6元,由原告黔南州政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元,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嘉予公司委托其员工顾力铭参加诉讼,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或反诉请求”。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装修款请求,原审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收据等证实已支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原审原告对2017年1月26日的转款凭证两张金额计1.2万元及2017年4月21日收据金额计4万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件予以证实,原审被告核对确认该两笔款项不是支付本案装修工程的款项。上诉人上诉主张该两笔款项是支付本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工程款4600元抵扣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购买的货物,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代理人也予认可,上诉人称该货物市场价值58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嘉予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