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予新能源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与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497号
原告:江苏**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绿茵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鸿苗,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
原告江苏**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与被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予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听证后,经原告**照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吕鸿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鸿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222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经公开招标,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中标了都匀市归兰水族乡2018年度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苗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路灯,合同对标的、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司法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路灯并施工安装,但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迟迟未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支付了10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对被告吕鸿苗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吕鸿苗如不能证明其身份,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本案应由贵州市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3、该公司中标的都匀市归兰水族乡太阳能路灯安装采购项目款项已支付完毕。2018年5月20日,该公司与被告吕鸿苗签订《光伏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该项目完工后,该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将合同款项697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吕鸿苗。综上,原告与被告吕鸿苗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由被告吕鸿苗个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同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吕鸿苗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中标都匀市归兰水族乡2018年度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
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对标的、价格、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3、微信聊天记录31页;
4、路灯照片四张;
上述证据3-4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要求生产并安装了路灯;
5、催款照片一张,证明在都匀市等单位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双方就支付货款事宜进行协商;
6、催款视频,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经相关部门组织,原告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刘震祥及工作人员李超协商货款支付相关事宜,刘震祥承诺会支付货款;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予支付。
经质证,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但对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购销合同是被告吕鸿苗与原告签订,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吕鸿苗,原告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微信记录中的“嘉予李超”系工地上一个管理人员,与被告吕鸿苗有关,但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无关;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涉案合同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原告找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是为确认合同,但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是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转账给案外人杨大新的工人工资,相反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支付工资10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
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8、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信息;
9、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委托刘震祥为代表代为签订合同和处理涉案项目相关事务的事实;
10、《光伏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受托人刘震祥与被告吕鸿苗签订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11、被告吕鸿苗出具的收条一张;
12、《吕鸿苗转账记录表》及相应的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11-12,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将涉案款项697000元已全部结清给被告吕鸿苗的事实;
13、案外人杨大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安装班组负责人杨大新于2019年2月2日收到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10万元及杨大新承诺自愿承担后续工资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
14、工资调查统计表两份,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支付工资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吕鸿苗签订的合同中灯具单价为1700元/套,而原告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灯具单价为1800元/套,明显不符常理;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吕鸿苗与刘震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原告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混淆;对证据12中的转账记录表不予认可,该表是被告单方统计,对该组证据中能够清楚确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吕鸿苗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给被告吕鸿苗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新与被告吕鸿苗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的甲方为原告**照明公司,乙方为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尾部的甲方处打印了原告**照明公司的公司名称,并由委托代理人杨大新签名、按捺手印,乙方处填写了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公司名称,被告吕鸿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捺手印,但未加盖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原告**照明公司在该《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太阳能路灯410套,单价为1800元,合计货款738000元,不含税含运费;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壹周内付清全款,如工程完工10个日历日乙方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由甲方汽运至乙方指定收货地点贵州都匀市归兰乡,运费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遂向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不同意支付,并不认可上述合同系该公司委托被告吕鸿苗与原告签订。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提出其是与被告吕鸿苗发生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吕鸿苗,为此向本院提供《光伏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刘震祥(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乙方为被告吕鸿苗。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包干价,包含基础浇灌,灯具安装,每套单价为1700元,数量410套,总价697000元(此价格含税)。
2019年2月3日,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杨大新建设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备注为农民工工资,原告认可为支付其货款,而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则认为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垫付的款项。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杨大新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都匀市归兰乡2018年第一批财政扶贫资金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负责人,嘉予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民工工资10万元后,本人承诺不再有民工到任何部门讨要民工工资,如有此事发生,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后续尾款一分不要。2019年3月29日,被告吕鸿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吕鸿苗与刘震祥签的都匀市归兰乡410套太阳能路灯总造价697000元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9年3月29日已全部算清,并已全部结清和刘震祥的所有经济款项,特此说明。”关于该收条,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当庭辩解称,其向被告吕鸿苗实际支付380000元,其余抵充了被告吕鸿苗之前所欠该公司的债务,并扣减了前述支付给杨大新的农民工工资。
又查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刘震祥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2018年7月19日这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主体争议。该合同甲方(卖方)先由杨大新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按捺手印,后又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合同的卖方主体认定为原告毋庸置疑。但合同乙方(买方)仅有被告吕鸿苗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未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吕鸿苗均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吕鸿苗系受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所提供刘震祥与被告吕鸿苗签订的《光伏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吕鸿苗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却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吕鸿苗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因此2018年7月19日《产品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吕鸿苗。
被告吕鸿苗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38000元,扣减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杨大新支付的10万元,剩余货款638000元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壹周内付清。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鸿苗给付货款6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吕鸿苗长期拖欠货款,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是“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以到期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仍然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鸿苗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且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以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以未付货款63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嘉予新能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鸿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鸿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38000元;
二、被告吕鸿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照明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38000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吕鸿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吕鸿苗负担(此款原告江苏**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吕鸿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告江苏**照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顾 颖
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