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予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黔南州都匀市绿茵胡工业园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222368920。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燕,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8)黔2701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首先违反《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第五条:“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指派的代理人(仅限一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被上诉人并未将公司法人或其“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其该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二、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属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得随意对该协议内容作任何解释。既然该协议合法有效,那对于合同之内的各项条款均应予以法律保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为此一次性支付给发包方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这一条款已经明确发包方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一次性支付发包方10万元。第四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承包经营的期限,即从付清款项为入住时间计算,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期一年。”这一条款约定有承包经营的期限及承包生效的前置条件,从上诉人已交十万元这一事实来看,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生效前置条件,该协议生效。纵观整个协议,双方并未对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任何文字约定,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承包经营费用10万元于法无据。况且,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本合同一式两份。”这一条款已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必须经双方达成新的书面协议,新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依然有效。从法律严格意义来说,目前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本协议依然有效,也就是说上诉人仍拥有“云都建材市场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销部经营权”。如果一审法院一定要将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认定为承包费,且需上诉人每年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况且,从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第二年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这一事实来看,上诉人并未认可每年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承包金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曾经口头承诺会支付第二年承包费,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解除本协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今后依据该份未解除的协议要求上诉人每年支付10万元承包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承包经营费用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房租费用3061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云都建材市场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销部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人民币,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经营权管理费10万元。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然按照原合同继续经营至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4月26日至218年4月26日期间承包经营费用10万元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原告将云都建材市场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销部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人民币,本案协议应当确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经营权继续经营,原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之前合同约定支付其经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交的房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垫交房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嘉予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信用卡电子账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交易流水记录、收据等,拟证实其转账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彬等人,转账是为了经营被上诉人产品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费用,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欠承包费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对收到前述转账数额未持异议,但辩称系双方的货物交易往来,并提供双方的对账清单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其于2016年4月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收到该笔承包费用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转账凭证、对账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其他货物交易往来,但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承包费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承包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经营的方式是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一次性支付给发包人10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期一年。从合同文意理解,上诉人享有一年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是支付10万元的承包费,并非支付10万元就能永久享有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并未返还经营权,而是继续经营。虽然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上诉人继续经营的事实成立,截止上诉人搬离之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不存在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支付标准,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该笔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一直未解除其仍然享有经营权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交纳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的承包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经营期间尚有供货往来交易未结清,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天才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龙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