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西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迪庆西铁楼宇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22民初218号
原告:迪庆西铁楼宇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雷广波,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女,36岁,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迪庆西铁楼宇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西铁公司与***签订了《供暖安装协议及报告方案》,***将自己承建的德钦县环保局低温空气热源+太阳能+恒温恒湿空调供热供暖工程项目承包给西铁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522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35%;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给西铁公司。2016年1月12日,西铁公司按约完成100%工程量而***仅支付了工程款112200.00元。经西铁公司多次催收,***于2016年2月支付令工程款300000.00元,剩余140000.00元至今未付。故西铁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对西铁公司在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因***未到庭质证,故由本院直接审查确定:
1、西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供暖安装协议及报价方案》,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西铁公司与***签订了《供暖安装协议及报告方案》,由***将自己承建的德钦县环保局低温空气热源+太阳能+恒温恒湿空调供热供暖工程项目承包给西铁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52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欲证明:2016年1月12日,西铁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约定:德钦县环保局直接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西铁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德钦县环保局低温空气热源+太阳能+恒温恒湿空调供热供暖工程于2015年3月39日竣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情况说明、付款证明、银行转帐存根、记账凭证、收条,欲证明:2016年1月12日西铁公司按约完成100%工程量,德钦县环保局按西铁公司与***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2月拨付给西铁公司工程款112200.00元、3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西铁公司与***签订了《供暖安装协议及报告方案》,***将自己承建的德钦县环保局低温空气热源+太阳能+恒温恒湿空调供热供暖工程项目承包给西铁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522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35%;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给西铁公司。2016年1月12日,工程竣工,西铁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德钦县环保局直接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西铁公司,并于当日支付了112200.00元,后于2016年2月支付300000.00元,剩余1400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西铁公司多次向***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权利。西铁公司与***签订的《供暖安装协议及报告方案》、《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铁公司已完成德钦县环保局低温空气热源+太阳能+恒温恒湿空调供热供暖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定总工程款为552200.00元,建设单位也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2月拨付给西铁公司两笔工程款共计412200.00元,现西铁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迪庆西铁楼宇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00,由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茸尼玛
审 判 员 只玛永宗
审 判 员 此里永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尼玛拉姆
书 记 员 此里拉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