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焜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与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5195号
原告: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友,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敏,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1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谢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燕,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一村委会)与被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一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敏,被告焜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一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4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4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延期工期期间的监理员工资14.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枫一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合同工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总工期为108天,签约合同价为1736624元。同时又约定:若被告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履约保函的20%计算。现因被告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按约交付工程,故按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履约保函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因被告在工程延期了18个月后,于2016年7月15日才交付竣工验收后的房屋,导致原告延迟向该房屋的八户业主交付房屋,造成原告违约,需向八户业主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64万元并多支付工程的监理员工资14.9万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焜伟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工期为180天,施工期间因橙色预警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2天不应算在工期内。两个节假日共计27天及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的相应工期11天,共计40天,也不应该计算在工期内。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3日已经完工,被告方并未逾期,原告主张逾期赔偿不合理。2、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的合同中也未提到相应的内容,被告对原告与第三方的约定并不知情。3、监理员的工资应当是由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延期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的附属工程未完成,导致工程延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交款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书,原告亦自认尚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及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否由被告造成的,则详见本院认为部分。3、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竣工验收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于2015年11月21日才动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增加工程联系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监理日记,可以反映出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3日后便停止施工了,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主张之后仍存在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要求其提供之后的监理日记或者让监理人员到庭接受谈话,其亦逾期未予提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原告枫一村委会与被告焜伟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安置房土建和水电安装及标底预算包括的其他内容,但未包括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工期总天数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736624元。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其中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许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每延误一天罚500元(尾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违约金上限为履约保函的20%;因更工程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可顺延工期,包括台风预警黄色及以上、暴雨预警橙色及以上、暴雪预警橙色及以上、大风预警橙色及以上、雷电预警橙色及以上、高温预警橙色及以上。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开工令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4月3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现被告自认该部分所增加的工期为11天。同时因为期间有两天系台风橙色预警,亦造成工期延误2天。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由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于2015年11月21日开工。
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附属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主体工程是否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虽然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但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2014年9月8日才向被告发出工程开工令,故应从实际开工日期即2014年9月10日(原告亦予以承认)开始计算工期。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日记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3日停止施工,虽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才办理竣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际工期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又因合同已约定因更工程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现双方均确认存在工程量增加,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期延长天数,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书等材料,结合实际施工情况,被告主张延长工期11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因施工期间出现2天台风橙色预警,按照合同约定亦可以顺延2天工期。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180天,加上合理顺延的13天,合计193天,而被告的实际工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共计206天,故被告仍延误工期13天(206天-193天)。被告主张工期内存在中秋节、春节两个假期,应扣除工期27天,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13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500元,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500元(13天×500元/天)。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赔偿经济损失并偿还代付的监理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违约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8元,减半收取6019元,由原告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承担5594元,由被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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