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焜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波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波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公寓1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81CE8Y。
经营者:何阳花,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审被告:林日先,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温州焜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11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69382955D。
法定代表人:谢芳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波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原审被告林日先、温州焜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7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约定出租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没有明确约定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该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平阳县,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出租人是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波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的地方法院管辖。因此,出租方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波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所在地的法院,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富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