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泰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聚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伟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聚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焜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泰顺茶文化城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泰顺茶文化城”ABC一层茶叶专区公共装修工程;2、该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3、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退还。2014年7月11日,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定价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价为1080874元,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26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39683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当于移交之日起14日内(即2015年6月25日前)退还保修金50270元。因保修金系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只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时间、用途不同,并不影响其是工程款的性质,故原告对保修金也应当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9683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退还保修金540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泰顺茶文化城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泰顺县茶文化城ABC一层茶叶专区公共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为结算审定确认后15个工作日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险期满一年后14日内退还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待证原、被告委托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双方对审定价1080874元均无异议的事实;
5、《泰顺茶文化城工程移交确认书》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移交给被告;
6、对账单一份,待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聚合公司答辩: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被告聚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泰顺茶文化城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的“泰顺茶文化城”ABC一层茶叶专区公共装修工程,工程暂定价为1200000元,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2个月内办妥结算,在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3、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自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给焜伟公司。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在移交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1日,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聚合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定价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价为1080874元。至庭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080874元,被告应当依约于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后15天(即2014年7月26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给原告,即1026830.3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00元,剩余396830元。本案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对于质量保修金问题,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使用,被告未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6月25日前退还5%的质量保修金,即54043.7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本案工程竣工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主张对工程款及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聚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68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聚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404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温州聚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