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放弃举证期限)。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为参与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体育馆工程招投标项目,依照被告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28万元。投标结束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程师证书造假嫌疑,对原告作废标处理,并公告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认为上述保证金是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不仅收取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后招投标结束原告未中标的前提下,其也应当返还原告该笔保证金,被告现以单方认定的事由强行扣留保证金,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扣留的投标保证金2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追加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与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5、招标公告、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办理须知、结算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参与被告组织的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体育馆项目招投标,依照被告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且被告已收到的事实。
6、中标候选人公示,以证明项目招投标结束,原告没有中标的事实。
7、保证金不予退还公告,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扣留原告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
8、投标附件,以证明本案涉嫌证书作假的***,在涉案投标工程中系普通工程师,而非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9、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复函,以证明在被确定废标之后,原告已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2日,招标人对上述保证金并未采取不予退还的措施。
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答辩称:一、交易中心接受乐清市虹桥第一中学的委托进行乐清市虹桥第一中学体育馆项目的工程建设的招标,发布招标公告,代收投标保证金,并非原告所诉依照被告垄断地位,强行收取的保证金。二、原告的资格标经过专家的评审,认定原告的工程师证书存在造假,因此废标。三、2013年10月8日,乐清市虹桥中学公布中标人,列明因原告工程师证书造价导致原告废标的事实,并规定了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原告没有向有关的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四、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的事实依据为,招标文件中明确作出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等,并因此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主有权依法设定保证金条款。
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乐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乐编委(2005)1号、(2011)27号文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职责范围。
2、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以证明招标人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体育馆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相关情况,招标文件明确对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招标文件中的12页第十六条第一项)。
3、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接受招标人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的委托、代收、代管、代处理投标保证金28万元的事实。
4、评标决议,以证明在资格标评审阶段,发现原告存在工程师证书造假,经专家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的投标文件做废标处理的事实。
5、中标候选人公示,以证明中标候选人及废标原因,依据的公示的事实。
6、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以证明招标人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名单的事实(名单上没有原告,对于原告的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7、乐清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充分了解招标文件,并作出具体响应;项目负责人是***,2011年就职于原告公司;原告曾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若有弄虚作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后果。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答辩称:一、同意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辩意见。交易中心是受被告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的委托处置诉争投标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对其处置的相关事宜,被告均予以认可。二、澄清原告在诉状中几个错误说法。第一、诉争的28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基于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原告自愿汇入第一被告的专用帐户内,并非被告强行收取;并且收取投标保证金符合《招标投标法》相关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二、因原告***工程师证书造假,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废标处理,原告认为是招投标中心对其废标处理,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客观中立的第三方评标委员会的决议,以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合约合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以单方认定的事由强扣留保证金的行为;第四、原告在其请求增加被告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提出在申请人未能中标的情况下,任何相对人不得扣留相关的保证金,拒绝退还的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原告并非未能中标,原告的投标行为是被作废标行为;第五,原告认为该案件是不当得利,被告认为这个纠纷就是一个合同纠纷。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这种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要么追究委托人的法律责任,要么不承认其委托关系,不存在俩被告共同返还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同意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举证内容,并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作出补充说明:
1、关于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办理须知等,上述证据只是招标文件的构成部分,投标保证金是按招标文件进行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的罚则在招标文件11页的第十六条已有明确的不予退还的相关情形的规定。
2、关于委托书,被告是委托方,确认委托的真实性。
3、关于评标决议,原告对于该决议提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该决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发布招标公告以及招标文件,以及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原告没有中标,而是被作为废标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真实情况,其中被告是作为废标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发布保证金不予退还公告的真实情况,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证据无法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全部资料,***确系项目技术负责人,并非普通工程师。本院认为,证据8来源于资格后审申请书的附件,资格后审申请书中确有“***系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记载,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未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章确认,并非双方达成的合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不真实,其委托时间有问题,本院认为,委托方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已经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对其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评标时间与开标时间有冲突,而且即便工程师证书涉嫌造假,原告也是受害人。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技术负责人并非项目负责人,***证书如涉嫌造假,并非原告行为,原告系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就其体育馆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所涉内容涵盖:“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方式;投标文件的递交”等内容,其中第五点招标文件获取方式记载,“招标文件的获取,在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www.yqztb.gov.cn上的建设工程交易栏下的招标公告中,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下载招标文件等……”。
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的委托,发布了《招标文件》,该文件附于《招标公告》之后,与前者共同形成招标文件文本。其中第4页为《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办理须知》,记载:“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8万元必须在2013年9月26日17:00前到达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银行账户。”《招标文件》第5页标明“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一点为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表格中记载:“投标保证金:具体见《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办理须知》;招标文件下载、图纸的发布时间: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进入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下载;开标时间:2013年9月27日14时30分……”等内容。《招标文件》第11、12页记载,“16投标保证金,16.1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办理与退付详见《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办理须知》;16.2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6.2.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16.2.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提交履约保证金;16.2.3投标人串通投标;16.2.4投标人经专家评审或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有隐瞒不良行为记录、隐瞒拟派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提供虚假业绩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在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予公示。”《招标文件》第18页,“五、投标人的资格审查”记载,“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进入评审区间的有效投标人的资格后审申请书同意评审。投标人必须满足下列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凡不能满足下列必要条件之一,其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废标处理,不进入下一轮评审:……(7)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应提供相应证书”。
2013年9月26日,原告参与了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体育馆工程的招标投标项目,并递交了资格后审申请书,同时向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8万元。该资格后审申请书的附表1.5,投标项目技术负责人一般情况表中记载,“项目技术负责人***,2011年至今就业于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附表1.9,诚信投标承诺书记载,原告表示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信用原则参加投标,并具体列明了七项内容,其中第六点为“不以其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承诺如有违反承诺内容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愿意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愿意接受投标保证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予退还的处理……”。
2014年9月27日,评标委员会作出了评标决议(一),决议内容:在资格标评审阶段发现温州焜伟有限公司***工程师证书造假嫌疑。经“舟人社发(2011)189号”《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等266人具有建筑水利环保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通知》和电话查询舟山人力资源网和社会保障局职改办(0580-2281527)无***此人,证书编号也不对,根据招标文件“p18.五.(7)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应提供相应证书。”的规定,经专家集体讨论,决定对温州焜伟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做废标处理,不再进行后续评审。
2013年10月9日,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在网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了中标候选人名单,同时公示了废标公司的废标原因及依据,原告公司的废标原因及废标依据均已在表格中注明。同时注明:上述公示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三个工作日。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公示表格后,附异议受理部门,投诉受理部门等。同日,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保证金不予退还公告》,告知原告其投标保证金28万元,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工程师证书造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3年10月份,原告致函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2013年11月12日,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回函原告,称“贵公司来函我校于2013年10月11日收悉。我校无法予以核实和处理。请贵单位联系有关主管单位共同商议处理意见”。该投标保证金仍在被告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处,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对此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要求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8万元,被告予以拒绝,故而引起本案之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现在无法查询到***工程师的证书。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交易中心取得投标保证金28万元的事实,有结算票据为凭,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扣留投标保证金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因此需分析:一、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第一中学因体育馆工程而产生招标投标法律关系。招标文件系向不特定的大众发布,目的在于希望或者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便在其中选择最佳的缔约当事人。因此,就招标文件整体而言,其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但是,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纪律性的规定条款,例如本案中的投标保证金罚则条款,其法律性质更符合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其一,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进行,即已经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其二,该条款具体明确,对所有参与投标的投标人都具有效力;其三,该条款是以形成“合意”为直接目的,本案中原告签署的诚信承诺书即是对上述条款的回应,在法律上也产生了承诺的法律效力,双方即就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和处罚达成了一种合意。二、被告收取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其一,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之所以设立投标保证金,其目的在于保证施工合同的顺利缔结和履行,本质上是投标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招标人承担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相关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实现,并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原告的行为属于弄虚作假的范畴。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应提供相应证书。原告提供的***属于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证书造假问题不仅有评标委员会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其现在无法查询到***工程师的证书。因此,原告工程技术负责人***工程师证书造假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客观上确已提供了虚假的工程师证书,该行为应属于以提供虚假证书的方式弄虚作假的范畴。原告虽提出“该行为并非弄虚作假,证书造假并非其行为,其也系受害人”的辩解意见,然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三,被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有合法的依据。1、招标文件16.2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不予退还保证金,正如上文所述,该条款对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的诚信承诺书与招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罚则条款,相辅相成,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投标保证金是否退还”具体处理和处罚的合意。原告关于“该28万元系缔约保证金,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然原告未有损失,故上述保证金应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已就缔约过失的责任作出了约定。3、原、被告达成上述合意之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法定可变更或撤销之情形,系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之规定,原告因其弄虚作假之违规行为,应当依照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和本意,亦有助于公平竞争、诚信获利之市场交易风尚和价值取向之确立、弘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温州焜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