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9015号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xx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5254.24元;2.判令原告对工程款685254.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相关工程发包方。202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铝电梯前室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ZY-20xx-xx)(下称合同一),约定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电梯前室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及付款方式、质量、材料供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价暂定18813000元,单价包干,按实结算。202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生活馆及游泳池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ZY-20xx-xx)(下称合同二),约定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生活馆及游泳池室内精装修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及付款方式、质量、材料供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价暂定3305020元,单价包干,按实结算。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物业、居家养老等功能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ZY-20xx-xx)(下称合同三),约定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物业、居家养老等功能用房装修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及付款方式、质量、材料供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价暂定1651108元,单价包干,按实结算。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2023年8月20日,经结算确认合同三工程总价为1636308元。2023年9月29日,经结算确认合同一工程总价为18104025元,合同二工程总价为310123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合同一工程款17560900元,尚欠543125元;已支付合同二工程款3008190元,尚欠93040元;已支付合同三工程款1587218.76元,尚欠49089.24元。尚欠工程款合计685254.24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30日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
被告xx公司2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质保金,对欠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原、被告于2023年9月29日完成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原告该诉请已超过18个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及结算等情况予以认定。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铝电梯前室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1点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自本工程交付验收之日起算;第六条第3点第(5)项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次月10日前付清余额(如有剩余);保修期满两年并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一次性无息还清。原、被告在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生活馆及游泳池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物业、居家养老等功能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同编号的条款中均作了上述约定。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30日交付。
上述事实由企业信用信息,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铝电梯前室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生活馆及游泳池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物业、居家养老等功能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签订的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铝电梯前室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生活馆及游泳池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物业、居家养老等功能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确认涉案三份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合计为2284156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为22156308.76元,尚欠685254.2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金额,应适用合同关于保修金的条款。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已于2023年7月30日交付使用,故保修期于两年后即2025年7月30日届满,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2支付剩余工程款685254.2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故保修金685254.24元的应付时间应为2025年7月30日,现原告xx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254.24元;
二、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85254.2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平阳县昆阳镇城东KYxx-xx地块Bxx地块相关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3元,减半收取5326.50元,由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