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2民初4499号
原告:***,男,1937年4月18日生,住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55年8月24日生,住酉阳县。
被告:**,男,1992年10月16日生,住酉阳县。
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生,住酉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95229。
负责人:冉一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钟南大道1号6-18-6(土家八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353J。
法定代表人:彭东。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重庆市酉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洪、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4445元、丧葬费40884元(6814×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75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车牌号渝AE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金银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酉阳自治县钟多街道金银山大道南路枇杷园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唐冬芝(身份证号码51352419XXXXXXXX),致唐冬芝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它险种。2019年9月1日,受害人被亲人安葬,2019年9月29日,酉阳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案受害人(唐冬芝)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已经超过酉阳县的赔偿案例标准、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渝AE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酉阳自治县钟多街道金银山大道南路枇杷园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行人唐冬芝,致唐冬芝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与唐冬芝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唐冬芝儿子。唐冬芝生于1932年11月14日,于1987年3月从酉阳县腴地高庄村7组搬到酉阳县钟多街道玉柱社区金银山大道南路62号居住。
2019年9月19日,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212019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冬芝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代理人冉小丽(被告**之妻)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保险公司对甲方实施正常理赔(含甲方母亲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的基础上,另自愿补偿甲方陆万元(小写60000元)整……”。
再查明,渝AE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在下班后向被告***借用渝A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家,被告**在开车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0024212019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冬芝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在下班时间向公司借用渝A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办理私事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渝A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才由被告**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889元/年,唐冬芝生于1932年11月14日,按5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889元/年×5年=174445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1764元,经计算,其丧葬费为40882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金额为:26532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唐冬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532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珊
书 记 员 彭江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