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2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办事处鄂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8503592—3。
法定代表人:赵延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新港新天地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9792315—4。
法定代表人:顾海波,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8411—6。
法定代表人:薛明成,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连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莱芜连云公司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五建集团二公司系五建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五建集团公司应对五建集团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由同样给五建集团二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莱芜鲁碧有限公司的生效判决为证。且申请人所供混凝土的施工单位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五建集团公司。因此,申请追加五建集团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建集团公司系2009年12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建集团二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成立,系五建集团公司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莱中商初字第24号判决,判决五建集团二公司支付莱芜连云公司货款3587065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五建集团二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莱芜连云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鲁12执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建集团二公司、五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莱中商初字第16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五建集团二公��系五建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五建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建集团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五建集团公司自己的财产,五建集团公司应对五建集团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建集团二公司系由五建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应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当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设立该公司的股东又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集团二公司现不能清偿其债务,作为其单独股东的五建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莱芜连云公司申请追加五建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蔚大鹏
审判员  李 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记员张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