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2执5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莱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水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明成,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顾海波,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莱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完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6200元。申请执行人莱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向本院表示暂时不处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胡 平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