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2执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延苓,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水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明成,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莱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7065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23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1号案中应领取的案件受理费19527元,在扣除执行费后,余额19334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了等额债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没有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胡 平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