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442号
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陵川县平城镇北召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锋,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薇,董事长。
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001幢109室(实际办公地:东营市东城郑州路水城国际东门城发会馆四楼)。
负责人:张贞华,经理。
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川金隅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陵川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刘正锋,被告山东正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薇,被告山东正方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川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退还陵川金隅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判令山东正方公司向陵川金隅公司开具金额为18.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正方公司受利津县盐窝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就东营市利津县新建村西北污染场地清理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陵川金隅公司获悉山东正方公司招标后,按照规定参加报名并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规定:同一投标人同时投报两个分包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投标人(供应商)必须在2019年2月14日16时前将投标保证金以电汇的方式一次性汇入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指定账户;中标(成交)单位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手续陵川金隅公司依照招标文件向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递交了投标材料,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80万元整,转入至招标文件规定的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山东正方公司向陵川金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山东正方公司并于2019年3月21日向陵川金隅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陵川金隅公司并于2019年3月29日向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18.9万元。危废处置合同签订后,陵川金隅公司向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递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但款项一直不予退还,代理费发票也未开具。陵川金隅公司多次与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沟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开具代理费专用发票事宜无果,为维护陵川金隅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共同辩称,该项目不是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实际操作的项目,是崔树才私刻公章利用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的对公户进行的招标,且银行往来账目显示所收取的保证金均转往崔树才账户,东营双利招标公司账户即刘建霞账户,刘建霞是崔树才的爱人。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前往东营市利津县公安局报案,崔树才伪造私刻公章已经立案。目前由利津县公安局转移至利津县检察院,此案现正在审理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陵川金隅公司提交的转账80万元、18.9万元的凭证原件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陵川金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针对陵川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1月28日东营市利津县(新建村西北污染场地清理项目)采购招标文件,证据二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二份,证据四招标代理费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据五,《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一份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虽上述证据中所涉山东正方公司公章系案外人崔树才私刻,但因所涉招标文件签订时,陵川金隅公司并不知情,且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与山东正方公司签订所涉招标文件,且陵川金隅公司已按照招标文件完成合同义务,且亦中标并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陵川金隅公司的相关主张,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针对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利津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据二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往来账目明细;证据三项目发布的招标公告所载明的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均不是我公司及东营分公司的,是崔树才的双利招标公司的地址;证据四在利津法院诉讼过程中,利津法院通过调取利津检察院资料后给出的中止裁定书;证据五,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山东正方公司东营分公司认可的涉案收款账户系其与崔树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期间,为崔树才开立。但其抗辩在双方合作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之后,催促崔树才将所涉账户返还等事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不成立。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涉崔树才伪造公司印章刑事案件中包含涉案款项的处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与崔树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崔树才与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共同在公司营业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合作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双方合作期间,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设立账户9050105202442050002712供崔树才使用。
另查明,崔树才与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崔树才利用伪造的山东正方公司公章及与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进行招标代理。因崔树才涉嫌伪造山东正方公司印章罪一案,已经公安机关侦察终结,现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
另查明,崔树才利用伪造的山东正方公司公章及与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陵川金隅公司签订《东营市利津采购招标文件》,约定:采购人名称:利津县盐窝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采购代理机构:山东正方公司,采购项目名称:东营市利津县新建村西北污染场地清理项目,本项目A保投标保证金42万元,B包投标保证金43万元,同一投标人同时投保两个分包时,应缴纳投保保证金80万元。保证金应于2019年2月14日前汇入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账号为9050105202442050002712。另合同约定:中标(成交)单位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办理退还手续:1.投标保证金收据;2.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3.中标合同原件。另合同约定:中标人应按差额定率累进法,向采购代理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中标金额0-100万元部分,按1.5%计算;中标金额100-500万元部分,按0.8%计算;500-1000万元部分,按0.45%计算;中标金额1000-5000万元部分,按0.25%计算。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陵川金隅公司向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9050105202442050002712)转账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同日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新建材危废处理项目A、B包投标保证金”。
2019年3月21日,采购人利津县盐窝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采购代理机构:山东正方公司共同向陵川金隅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贵单位为本采购项目中标人,采购内容:东营市利津县新建村西北污染场地1号坑清理项目(A包),中标金额19740000元。同日采购人利津县盐窝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采购代理机构:山东正方公司共同向陵川金隅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贵单位为本采购项目中标人,采购内容:东营市利津县新建村西北污染场地2、3、4号坑清理项目(B包),中标金额2016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陵川金隅公司向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9050105202442050002712)转账代理费18.9万元。同日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利津县新建村西北污染第项目招标代理费”。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利津县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与陵川金隅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陵川金隅公司诉请款项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二、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陵川金隅公司诉请款项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41条之规定,及本案庭审中,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涉案收款账户系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在与崔树才合作期间为崔树才设立并使用的事实,本案中,陵川金隅公司崔树才伪造印章等行为并不知情,从形式上,崔树才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让陵川金隅公司认定其系与山东方正公司、山东方正东营分公司之间建立招投标合同关系,崔树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东营市利津采购招标文件》为有效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山东方正公司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8条规定,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所主张的崔树才伪造印章的刑事案件,系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与崔树才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崔树才伪造印章的刑事案件中涉及陵川金隅公司诉请款项。综上,陵川金隅公司诉请款项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争议焦点一认定的本案中崔树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且因涉案招标项目及中标结果等均对外公示,山东正方公司、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亦对其所有的账户、公章负有注意、安全保障等义务,故山东正方公司应对涉案《招标文件》所设定的返还招标保证金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陵川金隅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文件》完成支付保证金及代理服务费的义务,现陵川金隅公司亦中标并与利津县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山东正方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返还陵川金隅公司招标保证金80万元。另虽招标保证金系汇入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但合同相对方系山东正方公司,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均与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无关,故陵川金隅公司主张山东正方东营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另,因涉案《招标文件》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方式,庭审中,陵川金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山东正方公司提交《招标文件》约定的申请书等材料及递交的时间,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三)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山东正方公司向陵川金隅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关于山东正方公司向陵川金隅公司开具金额为18.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且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另,陵川金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指出的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
二、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