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DGC2314。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某,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561334553F。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陵川金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某,被上诉人陵川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524民初705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服务费;2、对于涉案剩余款项未支付,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依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将保证金80万退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7万元;5、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为三人违反法律规定。
陵川金隅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对2948400万元支付条件不成就,剩余款项未催要回来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开具足额发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陵川金隅公司支付其服务费2948400元、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以374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陵川金隅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服务费170000元;3.判令被告陵川金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陵川金隅公司系于2020年1月15日由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新建村西北污染场地清理项目与东营市利津县政府签订场地清理处置合同,负责项目危险废物相关的施工开挖、清理、包装、转移运输、宣传和现场按此项目发包方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新建村要求的相关工作;被告负责危险废物入厂处置。危险废物处置总量为9500吨,原告收取技术及危险废物预处理服务费为1404元/吨、被告收取处置费用1800元/吨。原告在协议签定后5日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协议签定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完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共计13338000元,已支付10389600元,尚欠2948400元,加之8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共计374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陵川金隅公司系于2020年1月15日由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9年4月19日,****公司员工宋鹏以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代表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利津县新建村村民委员签定《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处置废物总量为9500吨,单价为4200元/吨,处置费用总额为399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清运1000吨按清运量价款的90%支付一次,履约保证金为处置费用总额的2%。同年5月27日,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公司签定《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协议》,约定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危险废物入厂处置和支付运费,****公司负责入厂处置外的其他一切相关工作,并明确约定“****公司负责此项目已签定处置协议单位的后期回款有关服务,负责催办向此项目发包方清收处置费用,以保证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同时约定,危险废物处置总量约为9500吨,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收取到厂处置费用为1800元/吨,支付运输费用996元/吨;****公司收取技术及危险废物预处理服务费为1404元/吨,支付方式为****公司每清运1000吨发包方处置费用到达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账户后结算一次,每次支付发票金额的90%,自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处置费用和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汇至****公司账户。
2020年5月20日,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利津县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工程完工。工程总量为9500吨,处置费用总计39900000元,利津县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向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2901650元,尚欠6888350元,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公司服务费10389600元,剩余2948400元因发包方款项未到账致使不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基于该案所涉及到的合同既具承揽性质,也包括有委托、合伙性质,很难适用某一种典型合同规则,故在庭审中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欠付服务费用的事实,欠付金额是否为原告诉请的金额;2.原、被告间是否有应退还保证金的事实,退还金额是否为原告诉请的金额;3.原告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和金额是否属实,被告方应否支付。但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对欠付服务费用的金额2948400元不存在争议,进行了确认;对保证金800000元和诉讼服务费用170000元在证据分析认定过程中也予以了确认。也就是说,原、被告的争议实质并不在金额多少上,而是在是否完成了履行义务或应承担履行责任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协议》系双方经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作为该协议中的核心条款,在双方签定的协议中多次予以强调由原告负责处置费用的催办、清收,且明确约定原告方的服务费用须在被告方实际收到发包方款项后才予以支付,可见,原告应当预见到如果不能催办清收时应当面临的风险和需要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乙方即****公司每清运1000吨(以甲方即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确认的电子称重为依据)发包方处置费用到达甲方账户后结算一次,甲方凭借乙方开具发票(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发票金额的90%,自甲方收到发包方处置费用和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待清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但截止庭审当天,发包方并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作为负有催办清收工程款义务方,在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且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时,仅以原告与发包方不是《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行使权利,以及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为由,要求被告方支付全部服务费用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
同时,庭审中也注意到,被告当庭陈述庭审期间发包方再次要求开具票据准备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这也表明被告方在自身权益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到,被告方与发包方签定合同时双方并无业务往来,该工程项目的联系、合同的签定及相关事项的沟通均由原告具体负责,这也表明原告与发包方在包括款项催办清收等事项上是达成了合意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基于对原告负责相关事项处理的信任所签定的合同既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就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事项,在证据分析认定过程中虽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保证金交于被告,或者受被告指示进行交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的该项权利应直接向所交纳单位进行主张。
针对原告提出的服务费用、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所请求的基础费用并不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形,故也就不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基于本案中的原、被告签定的协议未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服务费用、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保护自身权利,可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也就是被告实际已经得到发包方款项后再行行使相关权利;就保证金退还事项原告可向所交纳的单位进行主张。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证据分析、认定来看,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建立在确认被告已构成违约条件下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73元,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2019年4月19日,上诉人****公司员工宋鹏以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代表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利津县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2019年5月27日,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公司又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1月15日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未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但根据《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陵川金隅公司未收到发包方处置费用,被上诉人陵川金隅公司支付上诉人****公司剩余服务费的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在提出支付剩余服务费及利息、保证金及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陵川金隅公司委托的两位诉讼代理人依法进行了委托代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6元,由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丽  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祁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