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金鼎潞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06民初1号 原告: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561334553F。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段和段(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段和段(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金鼎潞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8542760L。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职务:公司法务部员工,女,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原告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冀东公司”)诉被告山西金鼎潞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潞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金鼎潞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危险废物处置服务费用5233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之约定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为止(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13816.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并支付相应的处置报酬;2、危险废物处置类别及单价为:废吸油剂2800元/吨,废除布尘袋3500元/吨,并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7月31日、9月3日、9月9日分七次向原告转运危险废物共计170.24吨,原告依约进行处置。经确认,被告应支付处置服务费用共计48496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432624元,仍欠服务费用52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2021年9月3日、9月9日向原告转运危险废物的处置服务费5912元,2021年7月31日要求的处置废物费用46424元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因其出厂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11时50分,故我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支付。我公司与原潞宝公司已签订协议明确表明2021年8月份之前的业务由原潞宝承担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7月31日的处置服务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并支付相应的处置报酬,以双方过磅后确认的联单数据为结算依据。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七张、过磅单三张、称重计量单七张、出厂单四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7月31日、9月3日、9月9日分七次向原告转运危险废物共计170.24吨,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处置服务费用共计484960元。 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北京金隅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代付证明一份,证明202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2022年2月18日山西潞宝集团天地精煤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服务费用232624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处置服务费用52336元。 四、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变更信息。 五、山西省增值税发票三支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2624元、46424元、205912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转运联单四支,证明2021年9月3日、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服务费用,尚欠5912元。 二、付款证明,证明向原告已支付20万元,因对方未开具剩余费用相关票据,故5912元未支付。 三、出厂单,证明2021年7月31日有一批废吸油剂为8月份之前的业务,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同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并支付相应的处置报酬;2、危险废物处置类别及单价为:废吸油剂2800元/吨,废除布尘袋3500元/吨;3、报酬支付方式为:根据双方过磅后确认的联单数据为结算依据,原告根据称重单每月15日至25日开具税率为6%的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挂账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半年或一年期内的电子银行承兑支付该处置费;4、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超过付款日期20个工作日,原告发律师函;若甲方收到律师函20个工作日之内仍未付款,乙方将提起诉讼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追索滞纳金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运废吸油剂83.08吨、7月31日转运废吸油剂16.58吨、9月3日转运废除布尘袋11.84吨、9月9日转运废吸油剂58.74吨共计170.24吨,原告依约进行处置并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29日为被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为232624元、46424元、205912元。被告2022年1月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2022年2月18日,山西潞宝集团天地精煤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万元,原告向山西潞宝集团天地精煤有限公司转账承兑差额17376元。 另查明,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24日更名为山西金鼎潞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过磅单、转运单、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处置危险废物170.24吨并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84960元,被告支付原告432624元,尚欠52336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52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系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保障,违约金以523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中于2021年7月31日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费应当由原潞宝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金鼎潞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52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3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金鼎潞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