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川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24民初526号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平城镇北召村。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农机管理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金隅水泥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联特种货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永联特种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9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污染土),预估废物数量为350吨,技术服务费为600元/吨。废弃物转移后,被告收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后,原告根据确认的对账单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处置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产生的所有废土(共计327.5吨)已经全部安全处置完毕,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后,被告为逃避支付处置技术服务费拒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被告拒不提供开票信息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永联特种货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其一,2017年12月4日,***驾驶陕C682**/陕C89**挂号运输车行至长晋高速晋城东收费站路段时发现泄漏,车载有33.48吨醋酸乙烯危险化学品,因情况紧急,***拨打119报警后从晋城南收费站驶出高速路,停在收费站外广场。经有关救援单位查明,系运输车罐体底部阀门泄漏,经救援人员多次尝试仍无法关闭阀门,造成醋酸乙烯大量泄漏。事故发生后陕C89**挂号运输车生产厂家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阀门厂生产厂家恒和公司将罐底阀门拆掉检验,确认系阀门质量问题引起的泄漏,因此本案事故是产品质量损害事故,依法应当由陕C89**挂号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其二,原告应当提供履行证明,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处置义务。其三,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承揽污染土的数量。原告主张应以实际过磅数为准,且于2018年5月14日将《关于污染土处置事宜确认数量和支付处置费用函》发给永联特种货运公司,河南洛阳联通用户176****8885接收到该函的推送信息及催告后,被称为“权总”的回复信息尽管为“我有点事,晚点儿给你回电话”,并未对数量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合同上写的预估350吨与环保部门出具的函所称的50吨有差距,应当以环保部门的函认定,而且该函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所以不存在新发生污染土壤的可能性,长晋高速送来的污染土,过磅单没有长晋高速的签字。对此,本院基于污染土危险废物的特性,认为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了证据。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晋市政办[2015]4号文件即晋城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作为12.4醋酸乙烯泄漏事故应急处置的牵头单位,晋城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处置本起事故的魏副局长讲到,这起事故是2017年修订《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于3月1日起施行以来,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实施有偿救援的首例,个别部门和单位可能在救援工作中有考虑不周的情况存在,我们将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总结,加以完善;就本起危化事故救援,安监局负责危化品事故发生以后组织专家现场处置、堵漏、倒灌,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的处置,高速交警和地方交警负责交通管制、车辆疏导、事故车辆的勘察,高速公司负责污染路面的清洗、道路损害的维护和修复等;就永联特种货运公司出庭人员称“基本上都泄漏完了”,而其中之一书证文字记载是“泄漏了4.94吨”的问题,晋城市安监局有关负责人回答,因为进行了倒灌,将事故车辆的液体倒到了另一车辆上,绝不是全部泄露,评估报告由长晋高速公路公司负责。经其联系,长晋高速公路公司张副总经理及安全部部长接受了办案人员的调查核实。据其反映,处置污染土工作一开始由诺通公司承揽,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挖土方,事故车辆司机***以“我是外地人”为由,提出要安全部部长联系一个挖掘机,安全部长联系后还作为见证人签订了一个相关协议;送到金隅水泥的污染土有一联返还单,干活的乙方***接受返联单后,每天用短信推送给安全部长,汇总后上报城区环保局,据了解,后来***将过磅返联单取走了;据长晋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载明,以永联特种货运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该协议,乙方所负责对晋城收费站外广场受污染土进行挖掘、运输的土方工程标准为,长16米、宽4米、深3米,共计费用5万元,甲方签字人为***;同时提供了在手机保存的部分“称重计量单”的返联单;同时调取的《山西长晋高速公路12.4“危货车辆泄漏事故应急处置费用明细表”》载明,金隅水泥公司名下,处置污染土壤327.5吨,每吨600元,费用共计196500元。就晋城市环保局向陵川金隅水泥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处理污染土壤的函》的问题,该环境监督支队队长***反映,事故发生接警后,迅速到场,根据泄漏情况提出处置建议:一是对正在泄漏的醋酸乙烯进行收集;二是进行堵漏措施处置;三是对已经污染的土壤进行收集处置。市安监局开了个协调会,对各部门职责给予了明确,环保局当时建议,由高速公路公司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把污染土壤收集挖掘,城区环保局负责监督;后来金隅水泥公司提出,要市环保局出一个函,当时是对先行处置有一个简单量的表述,约为50吨,但不是全部,后来和城区环保局沟通,他们有一个有关总量的文件记录。据此,本院认为,对12.4醋酸乙烯泄漏事故处置,由晋城市安监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联动,社会单位和人员参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金隅水泥公司接收处置的污染土为327.5吨。2.关于12.4醋酸乙烯泄漏事故的后期处置,永联特种货运公司是否在现场配合的问题。仍就污染土数量的争议,被告方出庭人员辩称,当时在晋城南高速口,交警首先发现,事故车辆随车人***在第一时间打119电话报警,晋城市成立应急指挥部,安监局是牵头单位,在现场的我方人员***和一位押运员已被隔离,后期处理我方不在现场没有办法配合,所以不清楚具体数量。对此,根据走访调查得知的信息,***在后期的事故处置中与有关部门有联系,参与了处置协商,将污染土的过磅返联单要走了。本院注意到,***系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王庄村人,与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被告方只字未提;诉讼中就应诉、适用审理程序、商定开庭时间等事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过,***指示与***联系,***称向一直未提交委托手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开庭时被告方无其他人出面,仅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人到庭,如此重大事故未见事故见证人到庭陈述、质证,不合常理,事故车辆随车人不主动到庭陈述事实,责任在己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1时分,户籍地为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王庄村的***,驾驶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陕C682**/陕C89**挂号运输车,行驶至长晋高速晋城东收费站路段发现化学品泄漏,自知车载33.48吨醋酸乙烯系危险化学品,情况紧急,***拨打了119报警后就近从晋城南收费站驶下高速,停在收费站南外广场。接报后,晋城市应急办启动应急机制,有关职能单位赶赴现场抢险,经过5小时施救,成功实施倒灌。鉴于泄漏物对收费广场周边土地造成大面积泄漏污染,后续处置工作量巨大,晋城市12.4事故救援应急指挥部的牵头单位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向永联特种货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积极派人与长晋高速公路公司单位联系,依照《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事故救援、善后处置相关义务。经有关单位紧急救援处置现场查明:事故系陕C682**/陕C89**挂号运输车罐体内醋酸乙烯从底部下装口阀门泄漏所致,处置过程中救援人员多次尝试关闭阀门仍无法闭合,罐体内醋酸乙烯大量泄漏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晋城市12.4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安排高速交警将事故故障车辆陕C682**/陕C89**挂号运输车停放在晋城市汇森停车场接受处理。据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阀门厂恒和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字的事故原因列表记载:对车辆发生泄漏故障描述……发生泄漏的原因是因为海底阀门关闭不严,无法堵漏,事故造成车上货物醋酸乙烯泄漏4.94吨,施救过程中造成整车货物污染,倒车后厂家拒收货物低于出厂价出售;当时施救是由晋城市安监局、环保局、高速交警、路政大队、消防大队共同施救,于当日下午3点半左右倒车完成后接触施救,施救过程中造成交通路面污染,车辆和所有手续被高速交警大队扣押,车辆被扣押到晋城汇森停车场。该记载的事故及时处理反映出,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于12.4事故当天派售后人员到场查验泄漏原因,12月5日,派技术人员查看;12月6日恒和公司派售后人员赶到停车场。因停车场内管理人员接到通知不允许盛润公司和阀门厂恒和公司人员,对17LG0564铝合金不锈钢海底渗漏事故鉴定,只能外观拍摄,未能鉴定。经协商,盛润汽车公司、阀门厂恒和公司、陕C89**挂客户***三方在场,进行了泄漏检测,指向海底阀边缘有缺陷。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就近接受12.4醋酸乙烯泄漏事故先期应急响应,作为受委托方(乙方),与委托方(甲方)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在山西省陵川县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名词和术语、甲方委托乙方处置技术服务内容、乙方应按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和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处置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应遵守的保密义务、合同的变更与义务的请求、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共十五个条款,甲乙双方均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首页标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该合同约定:委托方项目联系人为***,受委托方的项目联系人为***。甲方需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为污染土,预估量350吨,技术服务费600元/吨,甲方负责运输;处置技术服务年费为10000元,实际发生处置技术服务费超过年服务费的,超出部分按技术服务费单价计算另行支付,结算时以乙方确认的电子称重单为依据,称重方可以提供区(县)及以上计量检测单位对称重设备核发的检定证书。第五条第四款第三项明确,废弃物转移后,在甲方收到甲乙双方共同的对账单后,乙方根据确认的对账单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该废物处置技术服务费,因甲方支付费用延误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并披露了乙方的开户行及账号)。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4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乙方滞纳金;计算方法:按已发生处置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滞纳天数。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与法律法规冲突事项,以法律法规为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签订之日,基于生产单位填写为长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申请,在金隅水泥公司履行了污染土准入申请单手续,金隅水泥公司制定了处置方案。次日,即从2017年12月5日零时55分47秒起,至2018年1月16日18时11分03秒,金隅水泥公司共过磅接收污染土32个车次,总计327.5吨。其中,17个车次的污染土净重为三四千公斤;从2017年12月18日始的载量在万公斤以上,1.5万公斤以上的居多。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12月15日,由长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部长***签证,由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就长晋高速晋城收费站外广场“12.4”危货车辆泄漏事故场地受污染土地挖掘、运输一事,签订一个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对晋城收费站外广场受污染土方进行挖掘、运输,按照甲方要求挖掘土方标准为--长16米、宽4米、深3米,共计费用伍万元;二、付款方式,乙方负责提供发票,待整个工作处理完成后,甲方给予一次性付清。对挖掘土方的标准,长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解释,是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作出的。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12月8日,晋城市环境保护局致函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载明内容为:2017年12月4日一辆运送醋酸乙烯的罐车,由于车辆故障导致部分醋酸乙烯泄露(注:应为“漏”),在救援过程中有50吨被污染的土壤需进行无害化处理,请你公司协助安全处理。晋城市环保局对此解释,基于金隅水泥公司提出,需要一个应急救援的函,当时是对先行处置有一个简单量的表述,但不是全部。据长晋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12.4”危货车辆泄漏事故应急处置费用明细汇总表,参与“12.4”事故应急处置的单位,涉及消防支队、钟家庄办事处、市区两级环保部门、诺通公司、金隅水泥公司、晋城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晋城市聚同升工贸有限公司等,统计发生的总费用为471604.9元,其中金隅水泥公司处置污染土壤327.5吨,计费196500元。金隅水泥公司接收污染土后,经称重计量、出库、生料磨处置、焙烧、转化硅酸盐水泥熟料,将部分废弃物检测报告单、普通硅酸盐水泥检测报告提供在案;就关于称重计量单附注文字说明,称重计量单为一式四联,分别为磅房、运输车辆、门卫、危废库管各一联;就响应“12.4”事故应急处置,本公司存在的环节问题,提交《危险废物处置工艺流程》、《危险废物贮存管理制度》,意在强调处理危险废物是严肃、有制度保障的。金隅水泥公司在对污染土处置结束后,多次与永联特种货运公司的授权代表***电话联系,要其来确认账单及支付处置费。未见***踪影,于2018年5月14日草拟书函稿,于5月18日向***发送彩信,通知永联特种货运公司到本方公司进行账单确认,并按合同支付相关处置费用。***收到彩信及信息后,在5月22日回复信息“我有点事,晚点给你回电话”;金隅水泥公司见***仍未正面回应,于6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永联特种货运公司邮寄了发票。因仍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处置费,原告于7月4日诉来本院。原告起诉后,仍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晋城市“12.4”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安排高速交警将事故故障车辆陕C682**/陕C89**挂号运输车停放在晋城市汇森停车场接受处理的该车予以扣押。鉴于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经释明,原告予以撤回。本案于2018年8月6日开庭之后,在进行调查相关事实的甄别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永联特种货运公司在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开户账号2703032801201000000939下的存款2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晋0524民初5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开户账号2703032801201000000939下的存款21万元,期限一年。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至29日才予反馈的信息结果反映,被申请人在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2703032801201000000939其可用余额不足万元,而在同一金融机构开设的另一账户2703032801201000004840其可用余额近16万元。原告又于8月24日递交书面申请,将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630元、案件申请费1570元列为诉讼请求。为此,本院鉴于被申请人的账户存款情况,为保障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能够实现,防止被申请人规避执行,保全措施可及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兼顾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的承担等,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晋0524民初52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开户账号2703032801201000000939下的存款6万元,期限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开户账号2703032801201000004840下的存款16万元,期限一年。在该裁定执行有果后,本院通过特快专递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并送达于被告方指定代收人。被告在二次开庭前书函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按此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降低。据被告提交在案的收据复印件表明,山西省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收到永联特种货运公司交来的“12.4”泄漏事故押金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晋城市环保局出具书函中所称的50吨是否应作为原告处置污染土的依据;原告为被告处理污染土后的承揽报酬,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由陕C89**挂号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缔结承揽合同,系被告永联特种货运公司***驾驶陕C682**/陕C89**挂号运输车,途径山西长晋高速晋城东收费站,发生车载醋酸乙烯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在晋城市政府启动应急救援机制后,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陵川金隅水泥公司,就近接受先期应急响应,并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在合同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此为不争事实。经审查,金隅水泥公司接受的危险废物为一般危险特性的醋酸乙烯污染土,与永联特种货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350吨为预估数,晋城市环保局给金隅水泥公司出具《关于协助处理污染土壤的函》所称“约有50吨被污染的土壤需进行无害化处理”,只是对先期处置有一个简单量的表述,为2017年12月8日出具。事实表明,环保部门要求处置的污染土壤范围为长16米×宽4米×深3米,体积即为192m?,按土壤最低比重1.6计算至少307.2吨,接近称重计量327.5吨,从2017年12月15日签订挖土协议书至2018年1月16日截止运输,运输量有32个车次,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以称重计量总计327.5吨作为最终处理污染土的称量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承揽人已按要求完成污染土的处置工作,永联特种货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600元/吨计付报酬196500元。承揽合同是基于承揽人与定作人形成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而非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被告以自己购买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提出本案事故是产品质量损害事故,混淆了产品消费者与污染土处置之间的关系,指向适用产品质量法,牵强附会,其主张应当由陕C89**挂号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反而说明意在拖延支付报酬。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永联特种货运公司不正面回应对账事项,金隅水泥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发票后,既未支付报酬,又无回应,应承担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诉请判令被告以19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基于被告提出没有依据,当庭将该请求变更为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有《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的依据。该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按已发生处置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滞纳天数;照此计算,在判后履行时可能接近甚至超过报酬的总额。对此,被告提出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有鉴于此,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通知,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金隅水泥公司依据合同双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已将接收的污染土327.5吨进行无害化处置,诉请被告永联特种货运公司依约定按600元/吨支付报酬,共计196500元,应予支持。被告永联特种货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参照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确定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算予以支持。原告基于申请保全措施,将产生的案件申请费1570元列入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予支持;但将保全费630元一并列入诉讼请求,因属本方的一种担保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处置污染土报酬196500元;二、被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4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196500元每日万分之三向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指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1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