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泰河水务有限公司

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304号

原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以下简称泰河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泰河公司代为补充清偿的工程款1294060.50元及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泰河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泰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滨城区法院审理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诉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保全原告银行存款223万元。此案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454号终审判决,认定泰河公司与***为出借资质关系,并判决泰河公司对工程款1294060.50元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鸿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滨城区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划拨了泰河公司存款1335620.5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完代偿义务,现依法向被告追偿。

***辩称,一、泰河公司主张的代偿工程款,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实际代偿。二、泰河公司向***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泰河公司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记账凭证、(2019)鲁16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8日,鸿瑞公司与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案件审理查明事实: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金义置业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韩墩安装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滨州义乌商贸城;工程地点:滨州市梁才办事处;工程内容:义乌商贸城桥;承包范围:桥的设计、测绘勘测,桥的建设工程、装饰;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合同价款800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韩墩安装队公章。后金义置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韩墩安装队(施工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原施工合同是依据义乌商贸城朝阳桥为多孔桥所确定,后经滨州市规划局批复确定为单孔桥,故义乌商贸城朝阳桥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了更改,工程量及其费用都发生较大提高,在此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签署本补充协议;工程预、决算根据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依据第一条款进行预、决算,由乙方编制预、决算书,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最终以审计价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因桥的规划方案改变,设计等费用都有所提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设计、测绘及勘探费用在原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38万元;按图纸预算朝阳桥的总造价约1600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韩墩安装队公章。

金义置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部分款项。韩墩安装队于2010年8月19日向金义置业公司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设计勘测预付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盖章处***签字确认;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设计勘测预付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盖章处***签字确认;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于2011年8月3日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朝阳桥工程款4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转账支票存根上***均签字确认。***主张其持该支票直接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泰河公司主张转账支票是直接转账给***,其没有收到该四笔款项,只是出具了收据,履行了手续。

2011年7月15日,鸿瑞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乙方)与***(总包单位、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朝阳桥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桩经1800MM,桩长36M;共计42棵桩,工程量约4005.86㎡,工程造价约140万元;本工程采用包清工的方式,甲方供砼和钢材;工期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施工总有效工作天数50天;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总体工程竣工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鸿瑞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值合计1394060.50元,扣减已收到工程款10万元,尚有工程款1294060.50元未收到。

另,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于2014年2月19日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

2016年12月30日,本院(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河公司与***系出借资质关系,并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瑞公司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泰河公司对上述1294060.50元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和公司负担。泰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泰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鸿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鲁1602执1456号。本院在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于2017年11月14日扣划泰河公司银行存款1294060.5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河公司与***系出借资质关系,判决泰河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1294060.50元工程款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与泰河公司系债务人和补充清偿责任人关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于2017年11月14日扣划泰河公司银行存款1294060.50元,对该款项,泰河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泰河公司主张***支付代偿工程款12940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泰和公司代偿后,***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付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应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代偿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6.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明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曹莎莎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