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54-4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超,经理。
申请执行人: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二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谭荣贵,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复议申请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工程公司)与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城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瑞工程公司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294060.50元在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鸿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滨州中院。滨州中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鸿瑞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鲁1602执1456号。进入执行程序后,滨城法院依法进行了以下执行措施。1、滨城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传询了被执行人***,***的态度是目前暂无财产履行义务。2、滨城法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4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没有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银等。3、在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州市车管所也未查询到其房产、车辆信息。经询问,被执行人***现居住在其女儿家中。4、2017年11月14日,滨城法院作出(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1200000元及查封了其退休金。5、滨城法院于2018年5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6、滨城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1335620.50元,包括为***承担补充清偿的1294060.50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3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鸿瑞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滨城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20万元,但实际冻结数额仅6000余元;查封的被执行人***退休金账户,每月只有4500元左右,若以此执行完该案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得需要40多年的时间,这显然不符合案件执行的效率原则。现被执行人***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执行措施后均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在生效判决确定范围内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异议请求。
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提出复议称:(2018)鲁1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中称已对***存款账户冻结6000余元,查封退休金4500元左右。但未对***先行执行偿还工程款,其裁定不符合民事判决书内容,应对其先行执行偿还工程款,对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应合理分担。(2018)鲁1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称“查封的被执行人***退休金账户,每月只有4500元左右,若以此执行完该案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得需要40多年的时间,这显然不符合案件执行的效率原则”,这样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8)鲁1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划扣我公司银行存款。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1日,滨城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6009.08元。2017年11月14日滨城法院作出(2017)鲁1602执14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退休金账户22×××01,2018年12月5日,从该账户扣划59504.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对主债务人穷尽了执行措施,并且不足以执行到位后,方可对其执行。从本案现在的执行情况来看,执行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在招商银行的存款余额6009.08元及退休金账号,但执行法院没有扣划6009.08元的存款,并且2018年12月5日从***的退休金账户扣划59504.00元的事实并没有在裁定书中体现,由此执行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复议申请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与判决内容不符。(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判决是两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费也不应当由复议申请人全部承担,在执行中均应予以体现。***每个月的退休金虽然有4500元,但相对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数额太小,虽然法律对此情况没有规定,但执行不应长期等待相对小额的固定收入。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除了可预见的足以履行的财产外,一般应当以现状为标准,执行法院应当对***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到位后,再执行复议申请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财产,复议申请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复议申请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部分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返还划扣银行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方式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涛
审判员 李然深
审判员 戚立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