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6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孙兴超,经理。
申请执行人: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二路**iv>
法定代表人:谭荣贵,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复议申请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法院在执行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滨城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滨州泰河水务公司银行存款1335620.5元。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滨城法院返还所扣划的银行存款。理由如下:滨城法院作出的扣划裁定不符合判决书的内容要求。判决第一项判决***支付工程欠款,其应先清偿工程款。判决第二项判决我公司对第一项中1294060.50元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我公司认为补充清偿责任的执行应遵循顺位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应当顺位先执行***,待穷尽执行措施后根据***偿还情况再行确定是否需要执行我公司及可能执行的剩余款项。只要***有不断产生的财产及收益,就不得启动对我公司的执行。滨城法院划扣我公司的银行存款,其应将***的执行情况向我公司说明,在没有向我公司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划扣我公司银行存款不合理。此外,滨城法院应对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包含的内容进行说明。
滨城法院查明,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城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294060.50元在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鲁1602执1456号。2017年11月14日,滨城法院作出(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存款1200000元;在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下无不动产信息;在滨州市车辆管理中心查询***名下无车辆信息。2017年11月14日滨城法院作出(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1335620.50元,包括为***承担补充清偿的1294060.50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300元。
另查明,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没有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
滨城法院认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书中确定应对1294060.50元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滨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采取了多种执行措施后均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在生效判决确定范围内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滨城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异议请求。
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滨城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2执异17号裁定书,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理由如下:一、异议裁定称对***采取执行措施后,涉案债务仍不能得到清偿,从而对我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扣划。我公司认为承担首先清偿义务的***仍能创造财产并履行义务。在***没有灭失承担义务的能力之前,滨城法院推定***不能清偿涉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异议裁定中载明“作出(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存款1200000元”。既然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再行扣划我公司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滨城法院没有查询并扣划***名下的工资、退休金等可供执行财产,是明显的疏漏。三、异议裁定认定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已确认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承担的义务为补充清偿责任,其承担义务的前提是***不能清偿涉案债务,滨城法院应列明对***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是否确属不能清偿涉案债务情形,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滨城法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未就前述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8)鲁1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然深
审判员 戚立明
审判员 张建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