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02执1456号
申请执行人: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49872636D,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二路**。
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00118001339,住,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54-4/div>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10日,住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在执行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法律义务,我庭承办法官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反馈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查询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存款、证券、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可供执行。
具体要素:1.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暂无线索。
5.?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
9.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02月0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0.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乔兴明
审 判 员 张俊杰
审 判 员 裴凯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春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