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602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孙兴超,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谭荣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返还所划扣的滨州泰河水务公司银行存款。理由:1、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判决***支付工程欠款,本案中***应先清偿工程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也应当按照顺序进行清偿。2、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异议人对第一项中1294060.50元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可供执行的各种财产,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认为补充清偿责任的执行应遵循顺位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本案应当顺位先执行***偿还工程欠款,待穷尽执行措施后根据***偿还情况再行确定是否需要执行我公司及可能执行的剩余款项,执行过程中只要存在不断产生财产及情形,就不得启动对异议人的执行。执行裁定书划扣异议人银行存款,异议人对法院对***工程欠款清偿执行情况有知情权,法院对***的执行情况应对异议人说明。3、***是工程款清偿责任人,是被执行人,他应该根据民事判决书先偿还工程款,在没有对***执行情况说明下,划扣异议人银行存款是不合理的。综上,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申请滨城区法院返还扣划其公司银行存款1335620.50元。
经审查查明,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294060.50元在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鲁1602执1456号。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1200000元;本院执行庭在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下无不动产信息;在滨州市车辆管理中心查询***名下无车辆信息。2017年11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1602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1335620.50元,包括为***承担补充清偿的1294060.50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3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院的生效判决书中确定应对1294060.50元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多种执行措施后均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在生效判决确定范围内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军明
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