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2民初1378号
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49872636D。
法定代表人:谭荣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00118001339。
法定代表人:孙兴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乔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060.50元和利息8885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月息1.9%计算,金额为788500元,加上结算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双方约定的10万元,合计88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94060.50元为基数,按月息1.9%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孔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滨州义乌商贸城桥梁工程中的朝阳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施工期为50天,合同单价为35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88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辩称,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钻孔桩基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工程资料交接单、补充协议(二)复印件、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滨州义乌商贸城;工程地点:滨州市梁才办事处;工程内容:义乌商贸城桥;承包范围:桥的设计、测绘勘测,桥的建设工程、装饰;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合同价款800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公章。
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施工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原施工合同是依据义乌商贸城朝阳桥为多孔桥所确定,后经滨州市规划局批复确定为单孔桥,故义乌商贸城朝阳桥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了更改,工程量及其费用都发生较大提高,在此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签署本补充协议;工程预、决算根据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依据第一条款进行预、决算,由乙方编制预、决算书,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最终以审计价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因桥的规划方案改变,设计等费用都有所提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设计、测绘及勘探费用在原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38万元;按图纸预算朝阳桥的总造价约1600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公章。
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部分款项。山东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于2010年8月19日向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设计勘测预付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盖章处***签字确认;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设计勘测预付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盖章处***签字确认;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于2011年8月3日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朝阳桥工程款4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转账支票存根上***均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其持该支票直接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主张转账支票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其没有收到该四笔款项,只是出具了收据,履行了手续。
2011年7月15日,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总包单位、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朝阳桥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桩经1800MM,桩长36M;共计42棵桩,工程量约4005.86㎡,工程造价约140万元;本工程采用包清工的方式,甲方供砼和钢材;工期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施工总有效工作天数50天;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总体工程竣工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8月10日,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因乙方施工的东外环朝阳桥桩基工程自2011年7月17日竣工至2012年7月17日整一年,甲方没按双方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的结算和偿付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据实结算,结算值为1364660.50元,施工现场签证值据实结算为29400元;桩基施工队进场后因停工造成的机械、人工停滞费和职工往返路费补偿费为7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截止2012年8月17日给乙方造成垫付工程款利息额为208000元,此项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工程款的利息100000元,列入结算总额;因乙方急需资金而甲方无力拨付工程款,乙方在民间借贷10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利息由甲方承担(其中:自苏洪福处借款30万元,月息2%;自沾化同学处借款20万元,月息1.5%;自社会朋友处借款50万元,月息2%);若甲方在本8月份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不少于100万元,则该项所列利息全部取消,若甲方在本8月份不能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或拨付工程给乙方的工程款少于100万元,则该项所列利息仍按以上起始时间和利率计算(少于100万元的拨款额自拨款之日起不计利息)。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资料交接,原告将滨州义乌商贸城朝阳桥桩基技术资料一式两份交付被告***。
被告***于2013年、2014年共向原告支付桩基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被告***补开收据载明,收到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处***东外环朝阳桥桩基款(2013年1月31日前付5万元,2014年2月10日前付5万元)10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承建,但并未提交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
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值合计1394060.50元,扣减已收到工程款10万元,尚有工程款1294060.50元未收到。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9日对***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主张其是借用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资质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合同时,其让原告法定代表人谭荣贵看了大合同。
另,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于2014年2月19日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原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的关系。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均在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代理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自认其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时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看了大合同,并主张系借用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资质。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收款收据上均加盖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财务专用章。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主张出具收据系履行手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施工,涉案款项系其收取,但其并未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但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就涉案工程应系借用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资质。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后变更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承受。
二、关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以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名义承建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滨州义乌商贸城朝阳桥工程后,又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亦认可尚欠工程款1294060.50元。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12940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787866.67元加上垫付利息10万元,合计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三、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的责任确定问题。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在被告***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中的1294060.5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294060.50元在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