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776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里2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108.05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11083.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0491.8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街和***垃圾中转站前,***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站立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系物业公司员工。事发后原告到医院就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朝阳环卫,我是物业公司员工,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保险。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事发当天我带着原告去了两家医院,第一家应急总医院,已经诊断出骨折,第二家积水潭医院。
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该车由我公司使用,未购买保险。***是我公司员工,认可履职行为。应该肇事人、租赁人、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作为租赁人、管理人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在肇事人、车辆所有人赔偿完毕后,可以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病休证明书上的病休时间总计为一个月三周,休息时间不连贯。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事发一个多月后原告跟***找过我公司协商,他行动自如,不会产生3个月护理费、误工费等。不认可误工费,其收入并不平均,不认可按照最高工资赔付。不认可交通费,行程单上只有3次是往返积水潭医院的,且第3次是原告家属拿着病历单去的医院,我公司只认可2次的交通费,其他行程不能认定为看病路途。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带着原告多次去医院并未诊断出骨折,最后一次才诊断出骨折,我方认为其是旧伤,请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8日6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街和***垃圾中转站前,***驾驶事故车辆由***向左侧转弯行驶,原告由***站立在事故车辆右侧,事故车辆右侧车身撞击放在路边的垃圾桶,垃圾桶撞到原告身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系物业公司员工,其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由物业公司实际使用,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保险。
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7前肋骨皮质褶皱、左侧第7、8前肋局部骨皮质欠光整、右肺下叶小结节、胆囊结石、右肾结石,医嘱全休3天。2021年12月31日原告至该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全休2周。2022年1月10日原告至该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2022年2月8日原告至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肋骨骨折。2022年3月11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7-8肋及右侧7肋骨折修复性改变、胸锁关节炎、左侧胸锁关节骨性关节炎、胸痛,该院建议原告全休2周。2022年3月25日原告至该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全休1周。原告因就医产生医疗费,据发票核算扣除已由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共计2756.99元,其另提交外购药凭条、门诊交费凭条、配药清单等主张医疗费。原告据伤情主张90天的护理费18000元、90天的营养费6300元、90天的误工费11083.76元,据就诊情况主张交通费10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交通费票据佐证。物业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可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庭审中,***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据发票核算共计1296.88元。原告认可垫付情况,确认诉讼请求未包含该款。
本院认为,***系物业公司员工,其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由物业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的用工单位及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就诊记录可以证明伤情,物业公司虽抗辩原告存在旧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发票支持2756.99元,未提交发票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据原告伤情支持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能够证明收入状况及扣发情况,本院支持11083.76元。护理费酌情支持每日150元共9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每日50元共30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应与物业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083.76元、医疗费2756.99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654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1元,由原告***负担2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