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承海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俱乐部有限公司球童。 再审申请人北京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适用法律有瑕疵。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把工程发包给了别的单位。**委托其爱人签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当时**在病重期间,因此我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死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变更***、***、***为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承***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承***公司虽主张2013年9月10日之后,因与***才公司、****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劳动关系亦随之转移,但**对此不予认可,且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同意转移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与***才公司、****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之后成立劳动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与承***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承***公司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梦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