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5027号
原告:***,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0520P。
法定代表人:黄红英,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润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东方大道东侧(东方都市)2C-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831086574。
法定代表人:马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7546008W。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军,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润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共计24,600元及利息932.75元(按年利率3.75%加计30%,自2021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5,532.7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函费(如有)、公告费(如有)。事实和理由:2021年经姜姓男子介绍,原告等四位农民工到被告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青山区八吉府大街绿色大道工程从事泥工工作,按立方米计费劳务费。日常工作时,被告江苏润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用工安全等监督工作。2021年9月23日因工程施工完毕,但三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未发放,被告江苏润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出具了《绿色大道(四环线-八吉府大街)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进行结算,列明了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工资卡号、应发工资等内容,并承诺会立即支付。2021年9月30日,被告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少部分劳务费,尚拖欠24,600元。后经原告反复催要,三被告仍拖延推委、拒不支付。原告本为农民工,靠出卖力气赚取微薄收入、维持家庭生计。被告在结算后并未依约向原告金额支付欠付劳务费,置农民工生计于不顾,丝毫不注重企业形象及社会责任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经本院调查,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为招商地址,被告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办公,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原、被告分属于不同行政区域,但案涉项目绿色大道(四环线-八吉府大街)EPC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武汉市青山区,故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