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某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某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国资委)、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分两个部分认定案件事实,第一部分认定工程合同签订情况,包括案涉工程何时投标、何时签订总包合同、何时签订分包合同等等,说得一清二楚。第二部分讲***方面,这部分基本上是把证据罗列了一遍,包括***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代理人陈述、装修资金往来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等情况,并没有对案涉工程是否是***施工这一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虽然一审判决书“认定***组织实施了案涉**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但该部分并不是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而是裁判的理由。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五部分事实中的第10条规定,认定的事实,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是***施工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另,上述规范第11条规定,认定事实的书写方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一审判决故意颠倒时间顺序,将时间在先的***组织施工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放在后面叙述,而将时间在后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假合同的事实放在前面叙述。其违背了上述规定,先入为主肯定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签假合同的事实和法律效力,而对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已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表述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具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的代理权外观,否定***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基于下列事实与证据主张***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一)某甲公司将租用的办公楼交付给***施工。某甲公司在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情况下,将办公楼交给***施工是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基础。(二)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检查指导工作(见证据P23页照片,关于***的身份问题见2024年4月7日一审庭审笔录P20页)。(三)在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陈某向中城文旅工作人员***转款14976元,用于其代购铁板烧椅子等(见证据P863页、P36页照片、P146页购买铁板烧椅子运费单,***身份问题见证据P42页中城文旅通讯录和2023年10月20日一审庭审笔录P10页)。另外,2017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14日,陈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款860元,用于装修过程中的零星支出(证据P887—888页)。(四)2018年1月14日,***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将装修一新的案涉工程移交给中城文旅使用。(五)***将本案工程成果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的施工行为与后面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参与均不影响***已经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这一结果。一审判决以***无代理权为由否定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显然与***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相符。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连口头约定都没有。(二)双方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成立的本质是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关键要素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1.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承接工程、履行、结算等所有环节从未将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从案外人***处承接工程,说明工程承接阶段,***的相对方系***或***所代表的单位。在工程承接阶段,***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接触协商,双方互不相识,答辩人不可能作为其缔约的相对方。根据***证据52“临时装修工程现场签证单目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109张”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则***也只可能是从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的分包单位处承接工程,而不可能是直接从答辩人处承接工程。根据2023年7月12日庭审笔录第6页,***系从案外人***处获得该签证单,说明签证单并非***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的上游可能是***所代表的单位。根据***在2023年7月12日庭审时提交的证据56,在结算阶段,***的预算员***直接向***提交了结算资料,这说明***的履行对象即合同相对人为***或***所代表的单位,***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在2023年7月12日庭审时提交的证据57,***一直和***办理结算相关事宜,且***知晓结算要通过某乙公司再报送给业主单位审计,这再次说明,***的合同相对人是***或其代表的单位。2.2024年10月25日庭审中,***补充提交了其与***之间在承揽工程阶段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表明,在工程承揽过程中,***并未与某甲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有任何接触和洽商,这充分说明,从缔约开始,***从来就没有与某甲公司缔约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人是***或***所代表的单位,而不是某甲公司。3.***主张的合同关系,没有合同标的和数量,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主张的合同关系之所以没有合同标的和数量,根本原因在于***与某甲公司之间从未有缔结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从来不知道***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也从未将某甲公司作为其合同相对人对待和履行。案涉工程于2018年初完工后,***从未要求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或要求付款,而是一直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等后续事宜。若***是将某甲公司作为其合同相对方,就不会在工程完工后7年多的时间跨度内却从不向某甲公司主张结算、付款等任何权益,且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起诉阶段,***均未将某甲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而只是主***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前的行为均严重背离其当前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双方存在真实合同关系情形下的一般交易习惯。4.从合同履行看,***在上诉状中所述向某甲公司有关人员履行从而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均不属实。某甲公司从未将办公楼交付给***施工,进场施工阶段双方既无任何接洽,更未达成任何合意,***关于某甲公司将办公楼交付给其施工的陈述是无中生有。答辩人将租用的办公楼交付给某乙公司施工,由某乙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监督、检查等工作是理所当然的事,检查指导的对象是某乙公司的施工活动,而不是***的施工活动。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初由某乙公司交付给答辩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至交付之日止,***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交付和结算阶段,***和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接触,不可能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和***之间的金钱往来,与答辩人无关。二、结合***和某乙公司的证据,***处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下游,处于多层转分包链条中,不可能直接和答辩人成立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66,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该工程系***介绍给***做的,***当时在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提交的证据3对项目经理毛某的询问笔录,毛某称“我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主要是负责现场施工,与甲方(中城文旅与湖北某某公司)进行沟通与现场的技术管理等,于2018年1月14日将该固定资产和设备物品移交给中城文旅与湖北工建后,他们就开始使用了。”***证据53显示,案涉工程完工后向一名韩姓人事移交了设备和物品。***证据68显示,在2023年7月12日庭审中项目经理毛某出庭作证称施工图“来自工建的***的设计师,一个姓韩、一个姓樊......***还让我代表工建与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涉......韩某是下属,是给***做事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毛某作为项目经理,一直在向***或***代表的单位履行,并最终在完工后将成果交付给了***或其代表的单位。毛某作为***的项目经理,对于合同相对方不是答辩人是明知的,***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或其代表的单位,***从未向答辩人履行过任何合同内容,双方从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证据68证人陈某称“***是工建设计部门的......***和***都是工建设计部门的,工程图纸是由***发过来的......***是工建预结算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证据56“原告造价员与被告决算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是工建预结算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从证据名称中就可以说明,***清楚其是在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在2021年5月31日陈某与***的微信聊天中,陈某称“你一定要帮我,要不然老实人吃大亏,郭某一直顾及面子,现在倒好搞成这个样子,听说工建现在打官司,怕差钱太多付不了我们。”这足以说明,***十分清楚自己处于某乙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的下游,***因担心某乙公司不付款才在本案中主张与答辩人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某乙公司在2023年7月12日庭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并负责工程管理,***为某丙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系武汉某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向武汉某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代付了办公楼装修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结合某乙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代表武汉某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代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分包或转包给了武汉某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某丙公司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的链条中,位于某丙公司和武汉某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下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三、即使***参与了施工,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在层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地位,***所能获得的工程款金额必然少于某乙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某乙公司向答辩人报送案涉装修工程结算资料后,答辩人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单位审定案涉**楼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700371.94元。***刻意隐瞒其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并隐瞒了关于工程量、价格等关键要素,导致无法确定工程款,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毫无事实依据。四、***要求某甲公司、商务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武汉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商务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和武汉国资委均非该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均非本案适格被告。某丁公司之间人格及财产独立,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存在合法发承包关系中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商务区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为某甲公司的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虽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但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和财产位于武汉市,某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和财产位于恩施市,二者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均相互独立,在某庚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不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规范,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某甲公司虽然有投资关系,但均为依法设立、注册资本充实、独立经营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答辩人依法不应为某甲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答辩人、某甲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均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连续三个年度的审计意见均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公允反映了公司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答辩人、某甲公司均提交了连续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判例中体现的裁判要旨,答辩人、某甲公司已完成了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义务,人格混同的证明义务转移至被答辩人即***,若***不能证明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况,则答辩人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与某甲公司及武汉商务区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为某甲公司的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并非某甲公司的股东,在某庚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不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规范,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商务区某某公司、商务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虽然有投资关系,但均为依法设立、注册资本充实、独立经营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答辩人依法不应为某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答辩人、某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均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连续三个年度的审计意见均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公允反映了公司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由此可见,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各自建立了独立的财务管理机制,财务制度被严格执行,内控管理有效,各自财产权利边界清晰,不存在混同。答辩人、某某公司均提交了连续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判例中体现的裁判要旨,答辩人、某某公司已完成了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义务,人格混同的证明义务转移至***,若***不能证明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况,则答辩人不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从合同签订、履行、结算过程来看,***与中城文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一)从合同签订来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曾洽谈过合同,双方也未曾签订过合同。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原一审2023年7月13日庭审笔录P27法院询问“原告与谁洽谈工程如何承接到案涉工程”***方回复“原告与***洽谈”。在原二审2023年10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方明确通过***联系、协商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其通过***承接案涉工程。***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编号66其在证明目的中明确提出***通过***取得案涉工程。而非与某甲公司洽谈合同。在原一审、二审中***均主张与某乙公司是事实合同关系,并虚假陈述***、***、***等均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确实与***无任何联系,后该案被发回重审,***又改口称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可以证明其仅是为了排除中间各总包方、分包方,本案关系是某乙公司是总包方、某丙公司是专业分包方、***是内部承包方、武汉某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方,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款。(二)从合同履行来看,施工期间***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沟通往来资料。相反的是原一审2023年7月13日庭审笔录中证人毛某陈述“施工期间没有施工图,没有完整的施工图,边设计边施工,是来自工建***的设计师,一个姓韩一个姓樊”P18证人毛某回复***与韩某(***)的关系,证人回复:韩某是下属,是给***做事的。而***为某丙公司下游劳务分包方武汉某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从合同结算来看,施工期间***与某甲公司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完工后***也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给付工程款。相反的是,***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编号57其用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审计进展,取得被告的《**楼装修工程现场签证单目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即工程完工后,其是通过***取得**楼装修工程现场签证单。而***是某丙公司下游劳务分包方武汉某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述材料综合可知,暂不论***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代表的一方可能是某丙公司内部承包方***的下游,也可能是***代表的劳务分包方武汉某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下游,而绝不可能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四)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某丙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且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的授权委托书。某乙公司垫资施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多次发送函件沟通案涉工程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并且经某丙公司授权委托人、内部承包人***申请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004000元,支付给了劳务分包方武汉某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即***所在的公司)的民工(详见某乙公司证据P150-160)。另某乙公司还给某丙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青云崖项目,可以证明***主张的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五)***舍本逐末,未结合认定事实合同关系的要素,在细枝末节上论证事实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施工期间上游各方均未签订合同,但施工期间其同样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上游各方签订了合同,如其是某甲公司事实合同的相对方,又如何能允许这种情况发生,且上游各方之间不仅有合同,还有沟通联系材料、结算材料等,还有相关诉讼生效判决,其提出某甲公司***出现在施工现场,业主方人员出现在施工现场是很正常的事情。关于***身份,首先交接清单没有某甲公司盖章,某甲公司也陈述施工时间***不是其员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表某甲公司的事实,再者***的证人毛某陈述:***是***的下属,是给***做事的(见原一审2023年7月13日庭审笔录P18)。二、一审中司法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经***申请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的2004000元农民工工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答辩人。 武汉国资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为某甲公司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的施工人;二、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50980.4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商务区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某某公司对商务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武汉国资委对武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对某甲公司办公室改造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50980.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工程相关情况 (一)合同订立方面 1.总承包 2018年10月8日,某乙公司、某辛公司作为投标人,编制《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投标文件》,以报价清单形式对各项目投标单价进行明确,其中工程建筑安装费项下“配套建筑工程”1.1项目名称为南部办公及服务中心,下浮费率为2%,备注“含**楼”。2019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某辛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高山崖壁体验区、农业休闲娱乐区、山地极限运动区、配套服务区,以及景区内道路、索道缆车、游船码头及崖壁火车等基础设施的设计、采购、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工程保修,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备案、结(决)算、审计等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服务、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工作、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要求的其他工作事项。合同最高限价为320000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根据2018年湖北省配套定额下浮2%。该合同专用条款2.8条载明发包人代表为***。 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另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融资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10月19日中标甲方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乙方承诺为甲方融资不低于30亿元,用于本项目建设。 2.分包 2019年10月26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乙方,身份证号42011119********)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某丙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青云崖文化旅游工程承包给***,主要承包范围包括新建大寨崖、鹰嘴岩、刘家湾、巴溪河等景点景区、游客集散服务中心以及给水、供电、通信、环卫、雨污管网、生态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等。工程价款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工期以与业主签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乙方向甲方上交的项目利润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收取。 某丙公司并于2019年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身份证号为42011119********)与某乙公司洽谈承接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工程合同并负责管理相关事宜。2019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楼装修,工程地点为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耿某1幢,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原有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对现有建筑进行翻修改造、根据实际改造内容编制《恩施某甲公司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竣工图、恩施某甲公司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工程资料等,合同总价暂定为70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未就案涉临时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实际进场施工。 2021年3月12日,某乙公司编制《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楼装修工程结算资料》。2023年6月21日,某乙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包括案涉**楼装修工程在内的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工程全部工程款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该委已予受理,目前尚在仲裁中。 (二)***方面 1.***本人陈诉 2020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3月22日手写材料一份,自湖南省娄底市娄底监狱邮寄至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主要内容为:“2017.7***让我去恩施中城文旅的办公室(先前租的一处)。我带了毛某、***。***称现在的办公室小了不气派,并派人带我去看了此案的装修地点。***称省工建将会是青云崖项目的总承包,工程款将由省工建支付给我,但现在总承包合同还没签下来,所以没法和我签订合同,并让我全垫资施工,万一省工建的总承包合同签不成,由于该项目的业主方是中城文旅,中城也会付钱给我,价款就以定额最后决算为准。施工中,我聘请了毛某做项目经理,***做施工员,陈某和***做现场财务及采购,***在宜昌后方负责总的财务报表,并定期去恩施现场与陈某对接财务工作,施工队伍都是毛某、***负责的。开工后的2017年中秋,我去施工现场和所有工人及管理人员在工地上聚餐共度了一个中秋。考虑到以后签订合同以及开发票要用首信建设,以便以后做成本财务账,所以签订劳务合同以及一些材料发票上写的都是首信建设。工程完工后,我让陈某去办理决算,对方总是拖,我还让陈某给对方人员送过一个小红包请求快点,我也多次催***工程款一事,但至今一分都没有要到,我还对***说过再不付款我就让工人去现场要工资,中城文旅是否会先支付一部分。” 2.资金往来情况 2017年8月8日,***添加案外人***微信,***向***发送信息“郭某,明天有空到恩施来看看项目吧”。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通过其本人账户,陆续向案外人陈某账户汇入款项293.5万元。陈某陆续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信用卡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如2017年9月23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签名确认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钢管外架搭设工程款,核准人为案外人毛某,会计为陈某,出纳为案外人***;2017年11月14日再次向***转账支付5.18万元,***同日签名确认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钢管外架工程款,并备注恩施文旅钢管脚手架已结清。 此外,毛某于2017年9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恩施中城文旅办公楼木制作工程承揽合同》,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由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向***支付费用。毛某于2017年9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恩施中城文旅办公楼油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由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向***支付费用。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向***签订《漏水卫生间地面拆除及防水、贴砖分包合同》,该合同签署页加盖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由陈某在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漏水卫生间地面砖拆除、重新进行防水施工等,由陈某个人账户陆续向案外人向***支付费用。 2018年1月14日,***与案外人***签署《恩施中城装饰工程物品移交清单》,所载移交内容为办公桌椅、空调、电视等物品。 二、其他相关陈述 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该案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请陈某、毛某作为证人出庭。陈某陈述“我是2017年8月原告委托我担任出纳,到2017年12月就离开恩施,案涉工程差不多已经完成,2018年1月交付”;***代理人询问“案涉装修工程是原告通过谁承接的”,陈某回答“是通过工建的***”,其后在回答某乙公司代理人提问时,陈某回答“是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去做这个工程”。毛某陈述“案涉工程是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接触的,是***和我介绍这么说的”;某乙公司代理人询问“证人在证言中陈述是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是与谁联系的”,毛某回答“我们一般主要是***和韩某,这是工建的,主要是他们两个,他们说是工建的,***还让我代表工建与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涉...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喊韩某来签收的”,某乙公司询问“***与韩某的关系”,毛某回答“韩某是下属,是给***做事的”。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鄂280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询问“***与谁联系协商承包的案涉工程”,***代理人陈述“***(应为恺,下同)”,审判员询问“***是什么身份?有什么依据”,***代理人陈述“***当时在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依据是***当时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去过,无直接依据”。该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23)鄂280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审理过程中,某丙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公司从未从事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该工程系***介绍给***做的,***当时在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因***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想挂靠本公司做该工程,以方便签合同和开票结账,后未果。本公司在该装饰装修工程中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和财力。” 同时,经***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一审法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一审另查明,***之户籍现因死亡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是***是否组织实施案涉装修工程,二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的身份 (一)***是否组织实施案涉工程 某丙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名义上的分包方,该公司认可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进场施工,而综合***本人陈述,证人陈某及毛某的到庭陈述,陈某与***及案外人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毛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雇请毛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雇请陈某作为项目财务人员,毛某将案涉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木工、油漆、防水等劳务班组,陈某将自***处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案涉装修工程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即***为案涉装修工程投入了资金、组织了人员,可以认定***组织实施了案涉**楼的装饰装修工程。 (二)对“确认施工人”诉请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等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成立或者不成立,其客体是法律关系,而非事实和事实关系,即客观事实并非民事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工程由谁施工完成,是基于施工行为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内在要求,因此对于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对象,该项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单独成为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二、关于合同的相对方 对于***通过***承接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有***提交的其与***之间的信息往来记录、审理过程中***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前案二审中的陈述、证人毛某及陈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 ***与***接洽并履行案涉装修工程系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而在该**楼装修完毕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10月将该**楼装修工程编入其向青云崖项目发包人某甲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即某乙公司将该**楼装修工程纳入青云崖建设项目投标范畴。 某乙公司在中标后,于2019年与某丙公司就该办公楼装修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而某丙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包括该**楼装修工程在内的青云崖其他项目交由***实施。在某丙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存在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丙公司与***之间系转包或挂靠关系。 综上,***与***洽谈、履行案涉装修工程,是在***与某丙公司最终形成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之前,亦在某丙公司自某乙公司分包案涉装修工程之前,加之***未提交如授权委托书、信息往来记录等证据证实***在与其接洽、履行案涉装修工程的过程中具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的代理权外观,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的直接相对人***现已死亡,而某乙公司已就包括案涉装修工程款在内的青云崖整体建设项目工程款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实则可以实际权利人身份通过执行异议或另行在合同纠纷中通过提出工程款分配的诉请来处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款项归属。 本案处理结果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对驳回起诉的部分不再另行制作送达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9.1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未与他人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其于2024年3月22日自书材料中陈述“2017.7***让我去恩施中城文旅的办公室(先前租的一处)。我带了毛某、***。***称现在的办公室小了不气派,并派人带我去看了此案的装修地点。***称省工建将会是青云崖项目的总承包,工程款将由省工建支付给我,但现在总承包合同还没签下来,所(以)没法和我签订合同,并让我全垫资施工,万一省工建的总承包合同签不成,由于该项目的业主方是中城文旅,中城也会付钱给我,价款就以定额最后决算为准。施工中,我聘请了毛某做项目经理,***做施工员,陈某和***做现场财务及采购,***在宜昌后方负责总的财务报表,并定期去恩施现场与陈某对接财务工作,施工队伍都是毛某、***负责的。”***在原一审中申请证人陈某、毛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我是2017年8月原告委托我担任出纳,到2017年12月就离开恩施,案涉工程差不多已经完成,2018年1月交付。”陈某在回答“案涉装修工程是原告通过谁承接的”时陈述“是通过工建的***”。毛某陈述“案涉工程是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接触的,是***和我介绍这么说的。”毛某在回答“证人在证言中陈述是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是与谁联系的”时陈述“我们一般主要是***和韩某,这是工建的,主要是他们两个,他们说是工建的,***还让我代表工建与恩施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涉...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喊韩某来签收的。”在回答“***与韩某的关系”时陈述“韩某是下属,是给***做事的”。根据前述***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毛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是与***联系、协商达成装修案涉办公楼的口头协议,***于2017年8月进场装修,于2018年1月离场,其间亦与***履行前述口头协议,陈某、毛某认为***系某乙公司的。某甲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亦否认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代理某甲公司与其达成装修案涉办公楼的口头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办公楼装饰装修达成了一致合意。***主张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为:1.某甲公司将租用的办公楼交付给***施工;2.***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指导工作;3.施工过程中陈某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转款并交付装修成果。对此本院认为,***称某甲公司将案涉办公楼交付其施工,与其自书材料陈述“***称现在的办公室小了不气派,并派人带我去看了此案的装修地点”相矛盾;某甲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工作并不能由此认定某甲公司与***达成了施工合意;某甲公司否认2017年至2018年1月期间***系其工作人员,仅***在诉讼中提交的某甲公司的通讯录不能证实其施工期间***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人陈某、毛某亦陈述***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施工完案涉办公室楼装修工程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辛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包括案涉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公司向其支付包括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在内的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工程全部工程款,该委已受理正在仲裁审理中。无论***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只能向***的法定继承人、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