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治国,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16.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配送中心两侧围墙加固维修工程”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市局(公司)交流干部宿舍装饰工程”的《维护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两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该两项工程实际均由原告施工完成。2015年12月25日,工程名称为“配送中心两侧围墙加固维修工程”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施工竣工后,审计工程款总额为47915.6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8月30日,工程名称为“市局(公司)交流干部宿舍装饰工程”的《维护性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施工竣工后,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87101.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付款84000元,2016年11月8日向第三人付款8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第三人付款61000元。第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但余款62101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第三人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承担施工人工及建材等相关的费用,原告是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节点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而第三人又不主动向被告主张,造成原告合法利益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经第三人违法转包给***,考虑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转包的事实是既定的。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曾多次联系***,但***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主张的款项即使属实,也应当按程序提供发票方能结算和支付。三、对于案涉工程的款项被告在支付后,对于该工程的付款义务即告终结和消灭,被告在付款后其不会再向第三人进行付款,该债务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内部解决。
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两项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发包人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认可尚欠承包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110016.62元,故***要求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给付11001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主张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方能结算和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1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露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