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23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与水阳江大道北段交叉口(宣城市公司综合业务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332X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636474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烟草公司)、第三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宣城烟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宣城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宣城烟草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16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宣城烟草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宣城华盛公司签订了1份工程名称为“泾县局客户之家改造项目工程”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宣城华盛公司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该项工程实际均由***施工完成。***施工竣工后将工程交付宣城烟草公司,宣城烟草公司暂扣16700元作为工程款质保金。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该质保金宣城烟草公司一直未支付。***认为宣城烟草公司虽与宣城华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宣城华盛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施工,***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承担施工人工及建材等相关的费用,***是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工程竣工交付并质保期届满后宣城烟草公司未支付尚欠的质保金,而宣城华盛公司又不主动向宣城烟草公司主张,造成***合法利益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宣城烟草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经宣城华盛公司违法转包给***,考虑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转包的事实是既定的。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宣城烟草公司曾多次联系***,但***与宣城华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且宣城烟草公司因***的要求暂未支付上述款项,而非宣城烟草公司原因未支付,综上,宣城烟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宣城烟草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后,对于该工程的付款义务即告终结和消灭,该笔债务转化为***和宣城华盛公司的内部债务,与宣城烟草公司无关,***和宣城华盛公司均不得向宣城烟草公司再次主张。 宣城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宣城烟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宣城华盛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超过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发包人宣城烟草公司认可尚欠承包人宣城华盛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6700元,故***要求宣城烟草公司给付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讼费由其自己承担,不要求宣城烟草公司承担,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宣城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