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0821执51号
申请人***,男,哈尼族,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宁洱镇。
被执行人昆明警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昆明警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昆明警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昆明警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尾款9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0元、执行费12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昆明警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9000元,余款1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