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956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一层126室。
法定代表人:耿炜,总经理。
被告: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2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茗,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琼,女,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以下简称鸿海北京中心)、被告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鸿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鸿海北京中心、被告北鸿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鸿海北京中心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50590.06元;2、鸿海北京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0元;3、鸿海北京中心支付2018年1月工资50000元;4、河北鸿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于鸿海北京中心,双方约定工资年薪标准为60万元人民币,每月15日支付25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差额250590.06元于年终全部发放(即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5日发放),鸿海北京中心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也未支付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补偿。
鸿海北京中心、河北鸿海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鸿海北京中心系河北鸿海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业务部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3月9日,**至鸿海北京中心面试,当天填写《应聘登记表》,申请职位为“高级研发经理”,期望的税前薪酬为“32K”,王某于最后的人力资源部意见处填写“同意。月薪28K,试用期不扣减,转正不调薪。已与本人沟通,同意该处理意见”。2017年3月15日,**与鸿海北京中心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岗位为高级研发经理,月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工资收入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部分,转正后双方另签《薪酬确认书》进行确认。鸿海北京中心每月15日左右按照251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24日,当月的实发工资为8587.23元,其中扣减了2018年1月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4190.8元。鸿海北京中心与河北鸿海公司共同对**进行管理,对**进行混同用工,**与鸿海北京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试用期。
**主张其实行年薪制,年薪60万元,每月固定发放25100元,剩余部分在下一年的1月15日发放,但鸿海北京中心未支付其剩余部分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的工作地点在“中国北京”,乙方的基本工资为50000元)和薪酬确认书(显示**实行年薪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转正后拟定年薪标准60万元,其中月固定工资25000元,余额于年终即12月31日至1月15日全部发放。落款处有鸿海北京研发中心字样的公章)予以佐证。鸿海北京中心和河北鸿海公司对劳动合同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提交的合同与公司所持合同内容有差别,公司所持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为“中国”,乙方的基本工作处为空白,**在其合同中填写了“50000元”。对薪酬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与**签署薪资确认书,但主张**有持章外出的机会,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亦知晓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同时,鸿海北京中心和河北鸿海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5100元。为证明其主张,鸿海北京中心和河北鸿海公司提交了《应聘登记表》(显示**入职时的期望薪资水平为32K)、《劳动合同书》(显示工资处为空白)、李某向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的主要内容涉及**的月应发工资数约为25100元及双方沟通结果)予以佐证。**对《应聘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公司所持的劳动合同是后续补签的,对电子邮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之前并未见过。
2017年12月22日,河北鸿海公司通过邮件通知**于2017年12月25日到石家庄总公司出差进行集中办公。2017年12月25日,**未在鸿海北京中心录入考勤,此后两天录入考勤。2017年12月26日的邮件告知**未于前日到石家庄出差,亦未在鸿海北京中心出勤,应记为旷工,同时通知其次日到石家庄报到安排具体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当天下午,**向河北鸿海公司回复称有关个人情况已和研发总监王某某沟通,如有疑义直接电话沟通。次日,**仍到鸿海北京中心出勤,河北鸿海公司再次通过邮件告知**因鸿海北京中心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及办公家具调整,自2017年12月28日起进行物品转移暂时不允许办公,并告知**已经持续三天不积极配合工作安排,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2017年1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张高琼请陪产假2周,之后未再出勤。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在2017年12月25日去石家庄出差,因其爱人当时怀孕,其没有办法去石家庄。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其到鸿海北京中心的办公地点上班,但是河北鸿海公司的人事通知要锁掉鸿海北京中心的办公地址,其自2017年12月28日不再出勤。因其爱人怀孕不稳定,其向公司请了两个周的事假去照顾,其爱人在2018年3月12日生产。
**主张鸿海北京中心与其于2018年1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鸿海北京中心、北京鸿海公司则主张因**从2017年12月25日起连续旷工38天,没有请过事假,因此与其于2018年1月31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鸿海北京中心、北京鸿海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合同通知书》(载明:“**先生:您于2017年3月15日加入我司,因你自2017年12月25日起,连续旷工38天,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起解除与**先生的劳动关系……”)、快递单(显示邮寄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改批条中显示为拒收)予以佐证。**主张其在仲裁期间才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以要求鸿海北京中心、河北鸿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资标准的确认及鸿海北京中心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针对焦点一,第一,双方均确认实际每月**的工资标准为25100元,而该标准与**提交的《薪酬确认书》中载明的月工资标准25000元不符;第二,**与鸿海北京中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试用期,而**提交的《薪酬确认书》中载明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第三,**所主张其年薪为60万元,但《薪酬确认书》中载明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转正后年薪标准为60万元;第四,《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而**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基本工资一处便填写了“50000”,该表述内容与工资总额的概念和约定不一致,且鸿海北京中心所持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基本工资处为空白;第五,**在《入职登记表》中写明自己的期望薪酬为32000元,用人单位从成本及经营的角度考虑亦不会过度提高经营成本,因此**主张公司与其约定的50000元的工资标准有背常理;第六,李某与王某在2017年3月份的电子邮件沟通中确定**的工资标准为25100元,虽然**不是邮件的当事人,但是也可以客观反映当时鸿海北京中心为**所确定的薪酬情况;第七,庭审中**并未明确说明向其送达《薪酬确认书》的具体人员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薪酬确认书》并未反映**客观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同时对**要求鸿海北京中心、河北鸿海公司支付因工资标准造成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鸿海北京中心与河北鸿海公司仅将**的工资支付至2017年12月24日,且从当月工资中扣除了2018年1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而**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仍在鸿海北京中心出勤,此后**在2017年12月28日未出勤,结合**的出勤情况及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鸿海北京中心应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98.85元,河北鸿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各方均确认**自2017年12月28日开始不再出勤,**在庭审中主张其请了两周的事假,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鸿海北京中心、河北鸿海公司同意其请两周事假。此外,鸿海北京中心、河北鸿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12月28日**曾请过两周的陪产假,但是庭审中**亦认可其爱人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由此可知其亦不符合休陪产假的条件。综上,至少可以确认**所述的请事假两周为旷工,**旷工长达两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鸿海北京中心、河北鸿海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此,**要求鸿海北京中心、河北鸿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解除的情形亦不属于应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的情形,故对**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98.85元;
二、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鸿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