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55376816J。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运通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二道2号深圳国际软件园4栋201-205室、222-226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832257。
法定代表人:古道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运通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晨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长运通公司对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运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长运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长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晨辉公司向长运通公司支付货款376051.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晨辉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1、长运通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至8月的采购订单、出货单和对账单(金额合计374795.2元),并主张晨辉公司累计欠付货款376051.2元。晨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经其财务对账,实际欠款金额为375235.2元,与长运通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816元。2、为证明长运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晨辉公司提交了一份《供应商来料异常处理表》(2016年11月25日),其中异常说明为“CH1850-16W/18W-4000K/6500K组装整灯老化后功率偏低,整灯偏暗,不良率48%”,原因分析为“批次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为“本次费用共140300元,从2016年12月14日起分六个月以补货方式赔偿”。长运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批次问题与涉案货款无关,且已解决完毕。晨辉公司另提交了一份2017年7月19日的《产品异常会谈记录》,晨辉公司称其中“议题一”与其主张的掉功率问题有关。其中,长运通公司的会谈代表意见为:据分析,对第5脚示波器采样电压,除以采样电阻,得出电流超过IC80mA的上限要求,所以触动过温保护点,导致IC损坏,功率下降。由于晨辉公司设计问题,长运通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晨辉公司的会谈代表意见为:一直以来出货的24W产品,没有功率下降情况。同时根据开关测试15000次冲击,没有死灯,以及实验室16年留样测试,功率均没有下降。所以不是设计问题,而是IC批次偏差问题,长运通公司应承担晨辉公司的损失。另记载:这批货订单数量34000只,8125只没有发货,对没有发货的8125只,长运通公司建议老化24小时,最少也要老化4小时,挑出功率偏低的灯管,灯管不偏低可以出货。不良品挑出后,长运通公司派人过来分析真正原因,是设计问题还是原件(灯珠VF和采样电阻)偏差问题。如果分析出是IC问题(互换对比),长运通公司承担损失。晨辉公司也可委托第三方鉴定IC,按规格书进行测试验证,如果鉴定是长运通公司的问题,长运通公司承担损失。3、晨辉公司提交的《质量处理知会函》(2018年1月3日),显示,晨辉公司采购长运通公司的贴片ICCYT3000B(品号:A060086-13),使用在LED等24W产品上,出现大批量掉功率现象,给晨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直接损失367125.5元,间接损失不计,此笔损失应由长运通公司全部承担。因该函件系晨辉公司单方制作,长运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该函件。晨辉公司称该函件系以邮件方式送达长运通公司,但未能提交签收证据。4、晨辉公司提交了一份长运通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长运通与晨辉光宝7月份会议内容记录》的邮件(2018年7月19日),其中“会议内容”部分记载为:1)存在的客诉造成的8000条,先按晨辉公司提出的价值,大约小于16万元的金额,先扣留,剩下的款项先付长运通公司;2)长运通公司有新款的IC,CYT1011A100mA大流量mos750V单段恒功率IC将马上推出,按工程预估能达到要求,协助消化掉库存铝基板。晨辉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一致处于沟通状态,但晨辉公司对长运通公司提出的扣留16万元后付清剩余货款的方案并不认可。长运通公司亦表示,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且晨辉公司一直无法证实其所遭客户投诉与长运通公司的IC贴片质量有关,长运通公司现不同意预扣相应的货款。5、晨辉公司提交了一份《供应商来访现场记录表》(2018年8月24日),用以证实双方就质量问题一直进行沟通。长运通公司以该记录表系晨辉公司的内部材料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9年4月11日,晨辉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长运通公司、晨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且长运通公司、晨辉公司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货款。关于欠款金额,因长运通公司提交的各月对账单未经晨辉公司签章确认,且长运通公司主张的累计欠款金额376051.2元超出了各月对账单的金额合计374795.2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晨辉公司确认尚欠长运通公司货款375235.2元,与长运通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无几,应视为系晨辉公司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无须举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关键在于晨辉公司提出的产品“掉功率”问题能否作为其拒付货款和抵扣货款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晨辉公司虽主张其存在损失,但未能就此提出反诉主张,故一审法院无须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认定,而仅对其提出的掉功率问题作为抗辩进行处理。其次,因长运通公司、晨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于长运通公司提供的IC贴片被使用在晨辉公司生产的产品中能够达到某种功率的保证和约定,且晨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使用该贴片用于24W产品上出现掉功率问题的不良率及确有因此而遭受第三方客户投诉和索赔的事实。再次,从晨辉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9日《产品异常会谈记录》中看,出现产品异常的仅涉及一个批次的订单(订单数量34000只),且其中未发货的8125只中不良品数量尚未确定。根据会谈纪要的内容,须待晨辉公司进行老化测试并挑出不良品后,由长运通公司派人过来分析真正原因,或由晨辉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IC。但直至开庭之日,晨辉公司均未能确定不良品的数量,并通知长运通公司或委托第三方鉴定以分析确定原因。对此,晨辉公司存在懈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晨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长运通公司要求晨辉公司支付货款37605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晨辉公司应向长运通公司支付货款375235.2元,并以3752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晨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运通公司支付货款375235.2元及利息(以3752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运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76元,保全费2400.26元,合计9341.02元,由长运通公司负担20.02元,晨辉公司负担932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晨辉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上备注:供货品有品质问题,不论进料检验前后均可退货,特殊情况特采视情节给予适当扣款。长运通公司的《出货单》上备注:如对质量有问题,请在收货日起三天内通知或退换,否则算货品合格处理。请及时开票,超过六个月未开票的不予结算。
长运通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3月-8月开具的货款发票,晨辉公司予以确认。
(二)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晨辉公司涉及质量问题的IC贴片的数量有多少,晨辉公司称,在不断增加,客户在不断退货,数量在不断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晨辉公司一审中已确认未支付长运通公司货款金额375235.2元,晨辉公司应依约向长运通公司支付货款。晨辉公司上诉认为长运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货款或应当减少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晨辉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来料异常处理表》(2016年11月25日)为本次涉案供货之前双方往来的函件,与本案无关联;其次,晨辉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中备注可以退货的前提是“供货品有品质问题”,即在确定长运通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退货或做其他处理。而双方2017年7月19日《产品异常会谈记录》中仅记载了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不同分析意见,并未确定为长运通公司供货质量导致。不能就此认定长运通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或需要减少货款;再次,晨辉公司主张至少应当按照长运通公司邮件中提出的方案扣减160000元货款。从邮件的表述来看,暂扣减160000元货款为双方对于货款处理的临时方案,并非最终处理结果;且双方在一审中均表示不同意该方案,即双方对此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2017年7月19日《产品异常会谈记录》中,长运通公司建议晨辉公司挑出不良品,长运通公司派人分析,或者由晨辉公司直接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鉴定,但晨辉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委托鉴定,也未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即使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也无法确定其主张应当减少货款的范围及金额;晨辉公司认为其存在损失,可以抵扣货款,但也未提出明确反诉。故综合以上情况,晨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支付货款或减少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晨辉公司就质量问题在其明确相关数量、损失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76元,由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