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飞科达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西路11号研祥科技工业园研发楼2112室。
法定代表人:黎思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思彬,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上诉人深圳飞科达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原审被告黎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林,被上诉人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黎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晨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朱卫清与胡涛均无各自所属公司授权,变更《产品购销合同》无法律依据。朱卫清于2018年7月20日向飞科公司员工胡涛发送《商务函》,要求飞科公司在下午三点前盖章回传并称当天还可安排货款。胡涛收函后未按朱卫清要求盖章回传也未作任何回应,可见飞科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首先,按照晨辉公司的要求,只有盖章回传才能视为合同变更,即胡涛以微信等其他方式回复同意也未达到该要求,何况胡涛未回复。其次,胡涛仅系飞科公司的监事,并非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其个人微信聊天行为就变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二、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案涉合同已变更系适用法律错误。1.朱卫清于2018年7月连续询问胡涛是否发货时,胡涛的回复完全看不出表达何种意思,其回复需结合交易和交谈的背景。二人之间除微信外还有电话联系,此外还有飞科公司股东黎思彬与晨辉公司其他员工之间的联系,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合同被变更,系断章取义。2.本案中,一审判决系以现有证据推测合同被变更的可能性大于未变更的可能性,系主观臆测,事实上未变更的可能性要远大于被变更的可能性。首先,飞科公司已生产完备晨辉公司定制的货物,晨辉公司突然要求扣除69套灯杆货款,这样飞科公司不能赚取应有利润也无法安排已生产完毕的69套灯杆。其次,第一批货物交付过程中,晨辉公司存在偷换标签以次充好行为,严重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利益,晨辉公司不但未停止侵权行为还找借口扣除应付货款,飞科公司不可能答应。
晨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飞科公司未履行主要交货义务,晨辉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飞科公司应当返还货款。飞科公司迟延履行货物交付的主要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导致晨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晨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函符合法定解除要件,《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飞科公司应返还第二批货款,对一审判决关于与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有关的2800元另行主张的认定予以认可。二、飞科公司以晨辉公司未付清第二批货款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第二批货物及款项支付变更已达成了合意,飞科公司收到第二批货款后,从未提出异议,在晨辉公司催促发货时也未主张支付其他货款。且,根据合同约定,晨辉公司有权决定发货时间和货款支付时间,仅在飞科公司发货后晨辉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才存在晨辉公司违约的可能,而本案中飞科公司也明确自己未交付第二批货物。另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就第一批货物履行争议于2018年6月才结束,在此之前不存在第二批货物履行情况,且飞科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无权主张由晨辉公司支付货款。
原审被告黎思彬未作陈述。
晨辉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晨辉公司与飞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飞科公司立即向晨辉公司退还货款224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飞科公司赔偿晨辉公司损失。后于2019年1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2.判令飞科公司立即向晨辉公司退还货款19438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飞科公司赔偿晨辉公司损失10890元。后晨辉公司申请追加黎思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4.由黎思彬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晨辉公司(甲方)与飞科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495套太阳能路灯,单价1320元/套,合计金额653400元;提(交)货物地点由甲方指定,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分三批付款给乙方,乙方分三批发货给甲方,具体如下:1.第一批发货数量170套,金额为224400元,甲方预付第一批货款总金额的30%给乙方,即67320元,剩余70%即157080元,甲方发货前全部付清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货款起13天内给予供货。2.第二批发货数量170套,金额为224400元,甲方预付第二批货款总金额的30%给乙方,即67320元,剩余70%即157080元,甲方发货前全部付清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起13天内给予供货。3.第三批发货数量155套,金额为204600元,甲方预付第三批货款总金额的30%给乙方,即61380元,剩余70%即143220元,甲方发货前全部付清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货款起13天内给予供货。此外,合同还约定自交货之日起,质保期为三十六个月,在质保期内,非甲方使用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无偿更换及维修,并在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更换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以外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可在72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或更换故障设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晨辉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4月3日向被告深圳飞科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预付款67320元和剩余款157080元,被告深圳飞科公司按约交付了第一批货物。
2018年4月10日,晨辉公司向飞科公司支付了第二批货物的预付款67320元,之后飞科公司的监事胡涛多次向晨辉公司方人员催付第二批货物的尾款,并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微信向晨辉公司的股东甘彩英发送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的函件,主要内容为:1.要求晨辉公司在一周内支付货款157080元,并尽快安排提货;2.此合同余下的第三批订单无法再与晨辉公司合作,请晨辉公司考虑另寻其他供应商合作。在此期间,晨辉公司亦就第一批货物存在的问题多次与飞科公司人员联系,晨辉公司员工朱卫清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胡涛发送《联络函》一份,其内容主要为第一批货物存在的问题、处理办法,并明确由此产生的费用为2800元,第二批170套灯杆中69套通过其他公司正常销货处理后(435元*69=30015元),剩余的101套发货至上虞晨辉工厂,扣除上述费用及69套灯杆款后,晨辉公司还应付给飞科公司第二批货物的剩余款124265元。朱卫清又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胡涛发送《商务函》一份,载明“贵司为我司生产的太阳能路灯第二批170套的余款124265元(已扣除69根灯杆款及第一批产生的费用)将会在这几天打款,请贵司收到货款时通知我司并于当天发货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收货人:朱卫清180××××6265。同时提供货运单号,请确认盖章回传以便打款。”并在微信中写明“下午3点前盖章发我,今天还可以安排款项。”当日,晨辉公司即向飞科公司转账124265元,至此晨辉公司累计支付第二批货款191585元。朱卫清于2018年7月23日、24日在微信中连续询问胡涛是否已发货,胡涛回复“这事一言难尽”并表达对朱卫清的歉意。
2018年8月23日,晨辉公司向飞科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飞科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晨辉公司发送224400元等值的货物。飞科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件,但仍未向晨辉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2018年10月8日,晨辉公司又向飞科公司邮寄函件一份,载明晨辉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下的第二批货物余款经飞科公司确认后已支付完毕,飞科公司在收到晨辉公司催促发货的律师函后仍未予发货,该行为直接导致晨辉公司面临对第三方违约,晨辉公司已向第三方采购,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立即解除于2018年3月14日与飞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飞科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前向晨辉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224000元。飞科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作出任何回应。
一审法院另查明:飞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黎思彬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晨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飞科公司返还第二批已支付的货款及在此基础上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要明确对于第二批货物,晨辉公司是否按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二批170套太阳能路灯,总金额为224400元,晨辉公司在预付第二批货款总金额的30%后,剩余70%在飞科公司发货前全部付清,飞科公司收到预付款起13天内给予供货。该条款中并未限定晨辉公司付款的时间,仅约定所有款项应在飞科公司发货前付清。晨辉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了第二批货物的预付款67320元,后双方关于第一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朱卫清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胡涛发送的《联络函》中,已将存在的问题、处理办法、产生的费用及第二批货物扣除69套灯杆款事宜予以载明,并明确第二批货物的剩余款为124265元。朱卫清又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胡涛发送《商务函》,载明第二批货物的余款124265元(已扣除69根灯杆款及第一批产生的费用)将会在这几天打款,要求飞科公司对此确认后盖章回传以便打款。并在紧接着下一条微信中写明“下午3点前盖章发我,今天还可以安排款项。”朱卫清称当日黎思彬即通过微信向其回传已盖章的《商务函》,但因手机毁损无法提交微信截屏件的原件。而胡涛在收到上述《联络函》和《商务函》后,其本人有无作出回复在微信中虽未显示,但晨辉公司即于当日向飞科公司转账124265元,且朱卫清于2018年7月23日、24日在微信中连续询问胡涛是否已发货,胡涛回复“这事一言难尽”并表达对朱卫清的歉意。同时,飞科公司庭审中也陈述在收到124265元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这与之前胡涛在晨辉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多次催促余款的行为形成鲜明对比。综上几点,双方对第二批货物及金额的变更已达成合意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晨辉公司对第二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飞科公司有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晨辉公司付清货款后,飞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然其在收到催促其交货的律师函后仍未交付,晨辉公司有权就该批货物解除。胡涛亦曾明确表明合同约定的第三批订单不再与晨辉公司合作。故在飞科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函件之日起,案涉合同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晨辉公司有权要求飞科公司返还第二批货款。至于返还金额及相应利息,晨辉公司主张退还的货款为194385元,而实际仅支付191585元,其中2800元系第一批货物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联络函和商务函内容,该费用在第二批货款中扣除,故该费用不能计入应返还的货款,晨辉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规定,结合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4.3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应予以支持,但应以19158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算。
黎思彬作为飞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飞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飞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黎思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晨辉公司与飞科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二、飞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晨辉公司货款人民币1915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黎思彬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晨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涛曾与晨辉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甘彩英通过微信谈及第二批货物货款的支付,分别在2018年5月15日、6月1日、6月22日、7月2日、7月17日多次发微信给甘彩英,要求晨辉公司尽快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
还查明:晨辉公司的名称原为“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名称变更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双方已履行完毕、晨辉公司支付了第二批货物191585元货款及飞科公司未交付第二批货物、飞科公司系黎思彬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双方在合同项下第二批货物的履行过程中,有无达成变更标的物数量和货款数额的合意,包括朱卫清和胡涛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否各自代表双方当事人,以及二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合意变更合同条款的高度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具体争议问题。
(一)关于合同内容有无变更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晨辉公司主张其与飞科公司就之间对合同项下第二批货物的有关内容已协商变更,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晨辉公司主张合同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代表或员工协商达成的,为此,首先需要确定相关人员能否代表各自公司作出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就晨辉公司的员工朱卫清而言,晨辉公司明确认可其可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就飞科公司一方的胡涛而言,飞科公司承认胡涛系其员工,飞科公司的登记材料显示胡涛还系公司监事,从晨辉公司提供的有关“湘西路灯微信群”等聊天内容看,胡涛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当的权限,且飞科公司自己也提交了胡涛与甘彩英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进行货款催讨等事实,应当认为其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具有相应的权限,特别是作为合同相对方晨辉公司而言,更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胡涛有代表飞科公司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权利。
其次,需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达成第二批货物数量和价款进行部分变更的合意。对于合同是否已由当事人合意变更,需要参照合同成立的认定方法,即要约和承诺。根据相关聊天记录,在晨辉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的30%预付款后,飞科公司一直向晨辉公司催要第二批货物的货款,但对期间晨辉公司于2018年6月提出的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扣款和第二批货物部分内容变更的要约,未作出同意变更的承诺。特别是一审法院当庭调查的胡涛手机中也并未发现有同意变更的聊天内容。而从晨辉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发出的《商务函》内容看,要求飞科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当天发货,同时表明需“确认盖章回传以便打款”,但之后晨辉公司并未提供飞科公司已确认的证据,更未提供飞科公司盖章回传的函件,要求飞科公司收款后当天发货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可见,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而从晨辉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理由看,其中一项为扣除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2800元款项,经查晨辉公司提供的微信群的聊天内容看,在2018年5月底有关质量问题的讨论中,黎思彬几乎都不同意用户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系飞科公司一方的原因而导致,最后也只同意提供一些价格相对低廉的固定螺丝、弹簧垫圈等材料,不具备双方对此有合意的交易背景。
特别要提出的还有两点,一是在2018年7月23日、24日间,晨辉公司一方员工询问胡涛是否已发货时,胡涛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其有关“一言难尽”等回答内容相当模糊;二是在晨辉公司诉前发出的律师函、解除合同函及诉状中,晨辉公司自己也一直表述其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物的全部货款,而不是其主张的变更后的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本院也注意到,就争议的合同部分内容是否变更的事实,对晨辉公司一方有利部分主要在于,晨辉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按其主张的变更后合同内容支付余款124265元后,飞科公司一直未作继续支付货款还是发货的任何表态。但这一默示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综上,本院认为,晨辉公司对合同有关内容已由双方合意变更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的全部交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第一批货物交易情形、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宜等情节,仅以飞科公司收款后未提出异议、胡涛模糊的回复等为据认定合同变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系证据认定不当,在此基础上以飞科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进而认定晨辉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如何处理。在晨辉公司无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其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依法不能达成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讼争合同的后续事宜,需要综合合同约定内容及飞科公司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态度进行确定。
经查,在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飞科公司明确同意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已于诉讼前解除的诉讼请求,当然也应视为包含了其确认诉讼不成立时诉请解除的请求。因此,本院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
事实上,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飞科公司在交货前,也不具有要求晨辉公司限时支付货款的强制力。合同中有关付款和交货的条款中约定,先由晨辉公司分别支付30%预付款和70%货款,飞科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13日内发货”,此处表述的虽为“预付款”,但前述70%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为“发货前全部付清”,显然,该处的“预付款”系指全部货款,对此,双方就第一批货物的履行情况也可印证。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晨辉公司付款的期限,因此在飞科公司未向晨辉公司交货前,不具有依约要求晨辉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的权利。至于飞科公司是否基于对晨辉公司付款方面的合理信赖而先行制作合同标的物,从而产生损失的问题,飞科公司既未提出,也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因此,本院基于晨辉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不再需要第二批货物、飞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同意解除合同及飞科公司也尚不具有主张继续履行的合同依据等情形,作出前述解除合同的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第一批货物不再变动,未履行的第三批货物不再履行,飞科公司已收取的第二批货物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从解除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黎思彬作为飞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飞科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依法对飞科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飞科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上有所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696号民事判决;
二、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飞科达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
三、深圳飞科达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1585元,并赔偿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黎思彬对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9元,财产保全费1659元,合计4018元,由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深圳飞科达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深圳飞科达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