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民初19663号





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梅,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美,女。
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5,17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长期供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在60日内支付货款。如果到期未付,则按日计1‰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每位客户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保证书、担保合同以及所开增值税发票均为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57,549.10元,被告拖欠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443,723.80元以及被告拖欠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1,563,901元,合计2,265,173.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于2018年11月30日受让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17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65,173.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金额为33,977.61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565,173.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在2019年4月17日的谈话中述称,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尚欠被告1,700,000元,其中包括85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到2019年12月底到期。2018年12月,第三人收到被告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书。根据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和协议书,第三人支付该1,700,000元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第三人原名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变更为现名。
原、被告之间签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双方在业务过程中的各项权益及方便,经友好协商,特订此长期供货协议,该协议项下原告和每位客户签订的每份采购单、订单,包括原告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与每位客户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保证书、担保合同以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协议就货物品牌、质量、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至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案外人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供货。
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署《对账询证函》,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510,378.50元。此后,原告另向被告交付了279,145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1,531,974.40元,尚欠257,549.1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和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签署《对账询证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货款137,386.50元。此后,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另向被告交付了443,723.8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386.50元,尚欠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443,723.80元。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同意由原告主张该货款,并保证该行为不会损害案外人利益。
再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和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署《对账询证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94,796.20元。此后,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另向被告交付了1,403,601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4,496.20元,尚欠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1,563,901元。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同意由原告主张该货款,并保证该行为不会损害案外人利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就被告欠付原告的2,265,173.90元货款,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2,456,903.6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充抵相应货款;原告同意以实际收到第三人的货款总额为依据扣减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295,398.90元,实际收到货款多余部分转账返还给被告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分别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第三人。2018年12月27日,被告在一份《确认函》上盖章,该函载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后,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表示,其实际受让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为1,7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从原诉请货款金额2,265,173.90元中扣减1,70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货款565,173.90元。同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的违约金作相应的调整。此外,原、被告曾先后两次在本院协商调解方案,并签署了调解笔录,但均因原告嗣后反悔导致调解协议内容未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对账询证函》、销售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邮件、采购订单、出货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函》、《确认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257,549.10元、被告欠付案外人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货款443,723.80元,以及被告欠付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563,901元。上述款项合计2,265,173.90元,鉴于案外人和被告对于原告一并主张上述款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让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后,应从总货款金额扣减相应的债权。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转让债权的金额为1,700,000元,故原告从2,265,173.90元货款中扣减1,7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65,17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就其交货时间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表。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金额和利率作了下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5,173.90元;
二、被告深圳市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金额为33,977.61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565,173.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225元,由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60元(已付),被告深圳市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书 记 员


陆梦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