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金与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700号

原告:**金,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55376816J。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诉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扣发的工资、年资及餐费补贴共计3078.2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月薪制,自2020年1月工资上调至5500元/月。经查明2020年6月自然日30天,工作日21天(其中公休日为6月6日、6月7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1日,节假日为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原告于2020年6月实际出勤21天,未出现缺勤情况,然被告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37.73元后,于2020年6月仅发放原告工资2348元。另,原告的年资(工会补给)为180元/月,餐费补贴为4元/天,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情况系84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3078.27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被告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业经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56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虞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合理合法,仲裁委员会已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原告工资调至5500元每月,约定每月工作26天,已包含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故仲裁委员会按上述标准计算每日出勤工资并以此裁决,合理合法。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实际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补贴(包括年资和餐贴)组成,但因原告予以否认,仲裁委员会按照综合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同时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工资里面,把原告每月的180元年资和84元的餐贴另行计算,虽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但被告基于对裁判文书的尊重及考虑到各项诉讼成本,在本案庭审之前已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补差金额,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于2014年9月29日与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焊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当日签订了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金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工伤保险及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法定五项社会保险,其中2020年3月至9月未到账,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337.73元/月。原告**金的工资为月薪制,约定标准工时制,约定每月工作26天。2020年1月1日开始原告的工资由5000元/月调整为5500元/月,扣除个税和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当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次月发放。原告**金实行指纹考勤。原告2020年6月份出勤21天,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后,实际收到工资2348元。原告**金的年资(工会补给)为180元/月,餐费补贴根据出勤天数计算为4元/天。

另查明,原告**金曾分别就其2020年3月、4月、5月的扣发工资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已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未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金转账支付1428.27元。

还查明,原告**金于2020年8月13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扣发的工资3078.27元,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5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306号、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561号卷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每月出勤26天的约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的4天由被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每月5500元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每月4天的加班工资。原告2020年6月份出勤21天,按照出勤26天月薪5500元计算,其应得的工资为4114元[5500元/月÷(22天+4天×2)×21天+180元+84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37.73元及已发工资234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补差1428.27元。现被告已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扣发工资、年资及餐费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分别就其2020年3月、4月、5月的扣发工资申请过劳动仲裁,且均已有裁决结果,查明“每月工作26天”的事实,但原告在收悉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庭审中关于不认可原告每月出勤26天的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