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宝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绍兴瑞新照明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宝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建材城三楼平台1号-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瑞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0706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宝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瑞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原审第三人晨辉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与***的聊天内容,以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显然错误。***系晨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晨辉公司向***发送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及终止合作暨终止合资公司经营的通知,上述协议书及通知可证明双方合作设立瑞新公司的前提,以及瑞新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经营模式,即“通知”中描述,“双方合作经营瑞新公司,晨辉公司负责向瑞新公司供应货物”,宝瑞公司、***负责瑞新公司的经营事宜,故在瑞新公司设立之初直至纠纷发生之时,瑞新公司一直由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事宜,晨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行使监督之职,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合作经营瑞新公司,此种合作模式虽未写入瑞新公司章程,但双方均承认该种合作模式,并实际一直依此模式执行。此种合意为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章程的组成部分,或与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微信聊天内容尚可证明晨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即为达到抢夺瑞新公司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目的,恶意停止瑞新公司经营的事实。故上述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该次股东会召开并作出决议的程序及实体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二、一审判决关于执行董事未履职的认定错误。执行董事***在收到股东晨辉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及相应议题后,即及时予以回复,且***既为瑞新公司执行董事,又为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其回复意见中也明确表达了宝瑞公司的意见,并非执行董事个人意见。且相关意见均符合瑞新公司利益和双方合作模式,故在晨辉公司未进行回应的情况下,仅凭此回复意见即认为执行董事未履职显然错误。三、监事***无权召集和主持该次股东会。如前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董事***不履行执行董事职责的前提下,根据章程规定,监事无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四、股东会议题及候选人的确定违反章程和法律规定。晨辉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议题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选举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召集股东会的议题为关于选举新一届执行董事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议正式召开时确定的议题为免去***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新一届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可连选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故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根据选举结果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应作为相应议题。鉴于监事***同时系晨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晨辉公司利益及意思表示同一,从其历次议题及最终确定议题来看,晨辉公司在召开本次股东会前即单方面决定了执行董事的人选,从而剥夺了***的候选人资格及宝瑞公司推选候选人的权利,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可连选连任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确定的合作前提和合作模式,即瑞新公司经营管理权归属宝瑞公司,执行董事候选人应由宝瑞公司推选。五、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该股东会决议选举和任命的执行董事***,系晨辉公司股东以及瑞新公司监事、晨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如该决议成立,则瑞新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均为晨辉公司人员,完全排挤了宝瑞公司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瑞新公司的权利,晨辉公司将完全掌控瑞新公司,违反了公司治理的原则和违背宝瑞公司、晨辉公司设立瑞新公司的初衷及双方合作前提。该决议系基于晨辉公司为达到抢夺瑞新公司客户及市场资源、恶意损害瑞新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单方面决定终止与宝瑞公司合作、关停瑞新公司遭到宝瑞公司反对的前提下作出,且宝瑞公司在此之前,一直经营正常并持续盈利,近五年来,每年平均净利润达3400余万元。故该决议旨在损害瑞新公司及宝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利用资本多数决恶意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 瑞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晨辉公司述称,案涉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系有效决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宝瑞公司的上诉。一、晨辉公司与宝瑞公司终止合作事项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撤销,双方也从未约定瑞新公司执行董事必须由***担任。宝瑞公司提出的双方合作终止事宜与本案无关,其提出的系章程有机组成部分等表述,缺乏法律依据。二、***未履行执行董事召开股东会职责,故监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在收到股东提议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时,拒绝召集股东会选举新一届执行董事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为不履行其执行董事职责。***和宝瑞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回复函,可证明***拒绝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函件中关于执行董事必须由宝瑞公司推选人员担任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系试图阻碍股东会召开。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有权依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且***已完成了召集程序。三、宝瑞公司关于案涉股东会审议议题、候选人内容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如经讨论后选举出除***之外的执行董事,自然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审议事项无任何不妥;选举新的执行董事,自然会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不需要在议题中特别提出;法律法规从未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不得由大股东一方员工或实际控制人女儿担任,瑞新公司股东之间从未约定必须由***担保瑞新公司执行董事,也未约定必须由宝瑞公司推选的人担任。宝瑞公司已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其未参会属于自愿放弃权利。 宝瑞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瑞新公司股东会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晨辉公司(持股57%)、宝瑞公司(持股43%)。《瑞新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召集表决程序等作了相应规定。 2023年6月7日,晨辉公司向瑞新公司执行董事***发送《关于要求召开瑞新公司2023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函》,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议题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选举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请***履行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义务,会议召开日期不迟于2023年6月28日。2023年6月12日,***向晨辉公司发送回复函,认为晨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不符合瑞新公司的设立前提和经营模式,不利于瑞新公司正常经营,审议议题没有现实可行性。2023年6月13日,瑞新公司监事***向两名股东及公司执行董事***发送《瑞新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因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集并主持该次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关于选举新一届执行董事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议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上午10点。2023年6月28日,宝瑞公司及***向晨辉公司监事***发送通知函,对***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进行回复,认为晨辉公司提议的会议议题前后矛盾,且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监事***在执行董事***正常履职的情况下,无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同意在宝瑞公司推举的候选人中择定执行董事的前提下出席该次股东会,如按原议题召开股东会,或对宝瑞公司提议不予回复的,则宝瑞公司及执行董事将拒绝出席该次股东会。 2023年6月29日,瑞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免去***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新一届执行董事;2.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宝瑞公司作为瑞新公司股东,在瑞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起诉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一、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看。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瑞新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晨辉公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向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应当召集并主持该会议,但***在收到上述提议时认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不符合瑞新公司的设立前提和经营模式,不利于瑞新公司正常经营,审议议题没有现实可行性。因***作为执行董事对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审议议题是否合理合法没有审查的权利,也没有决定临时股东会是否召开的权利,故***的回复意见应视为没有履行职责。公司监事***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召集和主持该会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从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看。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瑞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每项决议需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属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晨辉公司表决通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三、从决议内容看。瑞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瑞新公司执行董事任期已经届满,虽然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可以连选连任,但并不代表在新一届执行董事选举时必须由***来担任,瑞新公司在选举新一届执行董事时选举他人担任执行董事未违反公司章程。在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违反公司章程。虽然临时股东会议题中没有“免去***执行董事职务”这一议题而股东会作出相应决议内容,但在选举产生新的执行董事后该免职内容对决议其他内容没有实质性影响,即使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也属轻微瑕疵,达不到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程度。综上,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未违反公司章程,对宝瑞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宝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经到庭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依法撤销,包括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即***有无履职、监事***是否有权召集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即章程的范围如何确定、会议议题与候选人的确定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问题。对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故***作为瑞新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司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有权召集和主持。本案中,***作为瑞新公司执行董事,在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况下,依法负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的职责,并不以会议内容的确定为前提,故***以瑞新公司设立前提、经营模式等为由不予召集与主持临时会议,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不履行召集职责正确。监事***据此履行临时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职责,符合我国法律和瑞新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程序并无不当。宝瑞公司关于案涉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的表决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宝瑞公司主张,临时会议的议题与候选人的确定,违反股东之间的先行约定及公司章程关于执行董事可连选连任的规定。对此,瑞新公司章程中并无禁止宝瑞公司指派人员之外的人员作为执行董事的规定,连选连任则显然是指可以连任而并非必须连任,故选举新一届执行董事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题并未违反瑞新公司章程。宝瑞公司上诉称根据***与晨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瑞新公司设立的前提是宝瑞公司、***负责公司经营,晨辉公司负责供货,这一合作前提已构成公司章程的内容,现决议由晨辉公司人员担任瑞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违反这一内容。对此,股东约定系股东之间内部真实意思的表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约束股东,公司章程则系以股东合意为基础,通过登记产生公示作用的法律文件,如两者内容不同时,处理两者关系应视公司内外部关系而定:如涉及公司外的第三人与公司或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应依公司章程,如仅为股东内部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的,则应按股东约定。本案系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分歧,如股东约定在章程之外另有约定的,可以按股东约定办理。但是,根据宝瑞公司的主张,股东约定体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书面协议,其确定性有相当的疑问;即使按其主张,股东约定系瑞新公司的经营方式,但公司的经营方式与公司的治理结构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晨辉公司一方人员也不必然排斥宝瑞公司人员参与或主导实际经营,故即使可认定股东之间有经营方式的如此约定,也尚不能理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宝瑞公司指派的人员担任;如果晨辉公司确实有违股东约定,则涉及的是股东之间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与公司治理结构的确定也无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进而认定公司决议内容不违反章程,是恰当的。宝瑞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宝瑞公司主张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内容违法的审查。宝瑞公司主张,如执行决议,则瑞新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均为晨辉公司一方人员,将完全排挤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且该决议系晨辉公司一方为抢夺瑞新公司客户资源、损害瑞新公司利益而作,故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公司如何治理通常系公司自治范畴,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执行董事与监事均由一方股东派员担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此种情形下也并不必然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若晨辉公司或其指派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宝瑞公司仍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宝瑞公司以决议内容违法请求撤销案涉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绍兴宝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