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6888号
原告: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建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20239.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盛建公司与***签订《小班组协议书》,约定将盛建公司承建的湖里区枋湖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一期)工地项目中主体工程3#、4#、5#区域(从地下室至层面及构架)的模板发包给***施工,双方就承包单价、质量、工艺、工程工期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并支付工程款等作出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盛建公司与***定期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结算单可以明显看出,***作为该小班组的带头人,定期与盛建公司发包方进行结算,并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同时承诺,就该班组内所雇员工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由此产生的劳资纠纷,由其个人承担一切后果。该结算单已经可以明确***作为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经向盛建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项。上述工程的总包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已投保了工伤团体险,在申报的人员中,无论是***企业职工还是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均将与该盛建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保险,但***却借此要求确认与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作法极不诚信。因此,盛建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分包关系,根据最高院2011年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指导意见,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福建省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在双方都无法举证***的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计算其工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同时建筑工矿企业的“本人工资”按如下标准计算:初级工社平工资的60%,中级工社平工资的80%,高级工社平工资的100%。因此,原审仲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厦门市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5条的规定,在盛建公司已为***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盛建公司应予免责,故仲裁裁决***受伤的所有费用均由盛建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辩称,厦劳仲案[2016]11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非承包关系,而系劳动关系,故***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首先,《小班组协议书》、《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理由如下:1.该协议书甲方是枋湖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一期)工地项目木工组,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2.该协议书盛建公司未签字盖章,协议未生效,其内容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3.盛建公司诉称将诉争工程承包给***一人,却要求赵军、黄小刚、王成勇在协议书签字,很明显违背常理,与其主张矛盾。4.盛建公司发放工资均以现金形式,按照其要求,由各小班组组长签署结算单代领工资发给小组成员。***系盛建公司木工小班组组长,其按照盛建公司管理方式签署结算单也是履行组长职责。在***住院期间,黄小刚等人也曾作为代表签署结算单,代发工资,故结算单非认定承包关系的有效凭证。其次,***受伤后,盛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申报了工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了双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确认了***于2015年6月20日进入其处工作。之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编号2015030756),明确载明“事故单位”是盛建公司,并载明“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木工(员工)***于2015年10月4日08时00分左右,在枋湖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一期)(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工地3#楼10层折模时,右足被顶托铁件砸伤”,同时《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厦劳鉴2016050522)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盛建公司、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盛建公司未给***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二、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工资适用法律正确,金额无误。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2)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盛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结算单计算其平均工资为8511元,且***作为木工,相关的市场行情为300元/天,***的主张未超出市场行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一期)总包单位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建公司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转包上述项目。2015年3月17日,盛建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林景坤将该项目3#、4#、5#楼的模板交由***所在班组施工。当月进场施工前,包括***在内的4人在一份林景坤提供的《小班组协议书》的“乙方(所有人员签名)”处签名,该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枋湖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一期)工地项目木工组”、乙方为“枋湖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一期)主体工程3#、4#、5#楼小班组”,且未体现甲方签字或盖章。***与林景坤先后在六份《枋湖发展中心项目工程木工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签名(其中2015年11月3日的《结算单》系由黄某某代签),共同确认木工班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金额、应扣款项(包括材料款、借支款、罚款)、应付款,每一份结算单底部均体现***作为保证人签名,保证“将所有工人工资百分之百发放清楚,如有发生劳资纠纷案例,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上述《结算单》分别体现木工班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完成总工程款27153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完成总工程款44896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完成总工程款53589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完成总工程款48669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完成总工程款8013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完成总工程款371397元。盛建公司未对上述木工班组进行考勤。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工人投保了建筑企业工伤团体保险,***等人均列入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内。盛建公司没有为***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项目。
2015年10月4日8时左右,***在枋湖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一期)(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工地3#10层拆模时,右足被顶托铁件砸伤,后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第5跖骨体部骨折。之后,***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在厦门鹭海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合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370.7元。厦门鹭海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受伤后未再回上述工地上班。
2015年10月20日,盛建公司作为***的工作单位,配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为此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系我单位2015年6月20日招用(或临时雇佣)的职工,从事木工岗位(工种),月薪4500元,2015年10月4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我单位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盛建公司表示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2015年11月2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故单位名称”为盛建公司、***上述受伤为工伤;盛建公司至今未针对上述《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3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20元。
2016年1月5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盛建公司:1.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599元(月平均工资8511元×9个月);3.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02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6月1日,***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解除与盛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盛建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77元、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2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840元、医疗费5370.7元、鉴定费320元。2016年8月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1123号裁决书,裁决盛建公司支付***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2130.3元、护理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6.2元、医疗费5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320元。盛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入职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万,而实际整个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都是由林景坤以现金方式统一发放给***,再由***转交给木工组的其他工人,具体发放数额与《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工人工资系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当期款项按照当时的工人数平分,一般工人为4人,但具体情况也不一定,具体清单及计算方式在盛建公司处,领工资时所有工人都在现场,是一起去领取的,只是签字时应盛建公司要求由***一人去签;***受伤之后就再未回工地做工,现仅主张月工资按8511元的数额计算。盛建公司主张,***主张月工资为8511元没有依据,其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000元左右;盛建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仅是为了申报认定工伤所制作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系由他人代签也可看出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会直接要求***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盛建公司在***受伤后,系以***工作单位的名义配合***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且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后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盛建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材料仅是配合工伤认定制作等,却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的实际月工资数额。虽然盛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提交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的工资书面发放记录等,但因***自述有代发其他工人工资,且***在《结算单》亦保证承担相关工资发放责任,故***对其自身及其他工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方式等应予以合理说明。然而,***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中仅体现木工班组全部人员在相关工程周期内的报酬数额、未体现***个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及其他工人具体人数、姓名、工资数额等,故***直接按8511元的数额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结合盛建公司自行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已载明***月薪为4500元的实际情况,参照《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受伤时的实际月均工资应按2014年厦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1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
三、关于盛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盛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其主张***应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亦无依据,故依法应赔偿***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具体如下:
1.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认定,***发生工伤后先后在厦门市中医院、厦门鹭海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370.7元,并已自行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盛建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37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工伤伤残十级,其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与盛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起解除,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如前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61元,故现厦劳仲案[2016]1123号裁决书按2014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61元的60%即3036.6元的标准裁决盛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6.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对此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如前认定,***、盛建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故参照2015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60元及2015年厦门市全市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54岁的实际情况,盛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为13828.8元(5360元/月×0.1个月×25.8年)。现厦劳仲案[2016]1123号裁决书裁决盛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为13341.0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对此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另外,参照《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本案中,***于2015年10月4日发生工伤、2016年5月13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十级,现***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且盛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参照前述本院认定的***受伤时的实际月均工资标准5061元,盛建公司依法应支付***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288.5元(5061元/月×7个月+5061元/月÷21.75天×8天)。
4.护理费。《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厦门鹭海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而盛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已为其安排护理人员,故结合***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主张盛建公司按住院32天、一人护理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3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537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88.5元、护理费3840元,合计95397.48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艳虹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等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其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费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但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遭受××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者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