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5民初3877号
原告: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76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5161074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亮,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建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96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27.2元,合计8293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盛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723.2元、伙食补助费6990元。海沧仲裁委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400号《裁决书》,裁决盛建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96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27.2元,合计82937.92元。***于2017年5月30日在盛建公司海沧大道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图从约2米高的楼梯上往下跳时,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工友均劝阻,说这样危险,叫他不要逞英雄。***为了显示其很有能耐就坚持往下跳才导致受伤。盛建公司认为***故意实施的非工作行为,与盛建公司无关,盛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是在盛建公司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正常通行的时候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进行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盛建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赔付。盛建公司所说的***有逞能的情形是与事实不符。***作为正常的人,是不可能无故从楼梯上跳下来,且楼梯也是所有员工正常通行的通道,因此***在正常通行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判决,即盛建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96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2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盛建公司的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30日,***在盛建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工地上从楼上摔下来受伤。2017年7月21日,***的受伤被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19日,***被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2017年10月9日,***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盛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2、盛建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3、盛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3072元;3、盛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76元;4、盛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5、盛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4元;6、盛建公司支付***护理费9000元;7、盛建公司支付***交通费2723.2元;8、盛建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住宿及餐费6990元。2017年11月7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400号《裁决书》,其中裁决书认为部分: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与盛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理由成立,本委予以照准。该《裁决书》裁决:1、盛建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96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27.2元,合计82937.92元;2、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11月10日送达至盛建公司,盛建公司因不服裁决于2017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盛建公司提供的《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工资结清证明一份,***提供的《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一份、《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盛建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盛建公司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已被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故盛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盛建公司对保险待遇的标准并无异议,仅认为***逞英雄从楼梯上往下跳,系因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并非工伤,但盛建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见解不予采信。盛建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停工留薪期待遇1196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27.2元,合计82937.92元,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盛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96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27.2元,合计82937.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
二、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96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27.2元,合计82937.92元;
三、驳回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